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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昀臻

張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徐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2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5,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