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徐進宗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昀臻等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張進興之債權人,代位被告張進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被告蔡昀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30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新臺幣(下同)2,308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㈡被告蔡昀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7,26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㈢被告蔡昀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9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1,10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㈣被告蔡昀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2,20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㈤被告蔡昀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7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66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併案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蔡昀臻之執行名義即上開㈠至㈤所示本票裁定,不得對被告張進興強制執行。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上開㈠至㈤所示本票裁定對被告張進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開㈠至㈤本票裁定所示債權總額為1億3,528萬元(計算式:660萬元+2,200萬元+1,100萬元+2,308萬元+7,260萬元=1億3,528萬元),至上開聲明㈥部分,與上開㈠至㈤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不另計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票債權額核定為1億3,5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萬3,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