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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江鳳秋

江鳳鳳江鳳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游美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

(二)原告主張:

1.被告為訴外人江敏夫(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配偶,共同育有原告、訴外人江文祥及江文松(下稱江文祥等2人)等子女;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於103年6月5日,持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埔尾段547地號土地(重測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554地號土地(下以建號或地號稱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2.原告就3584建號建物、695地號土地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登記。惟被告復將547地號土地面積6,981平方公尺部分分割出賣於江文松,並已登記完竣,原告無從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其鄰地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2,304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710萬528元;被告亦將695地號土地面積2,062平方公尺部分分割贈與江文松,並已登記完竣,原告無從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其鄰地111年5月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價格每坪5萬7,197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567萬6,915元等語。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3584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與江文祥等2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江敏夫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江文祥等2人)8,277萬7,443元,及自原告110年11月17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訴,是以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既遂並終了之後,另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的這部分損害,非因犯罪所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464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須附言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稱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與江文祥等2人公同共有」等語,惟被告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前,各該不動產登記為江敏夫所有,則移轉登記塗銷後,似乎不會回復為兩造與江文祥等2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聲明是否正確,請原告斟酌。

(二)再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與江文祥等2人共同為之。如果是這樣,江文祥等2人就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聲請追加江文祥等2人為原告,似無必要。原告是否仍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為其一人所為,並聲請追加原告,也請原告斟酌。

(三)承上,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江文松明知被告不是547、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受讓該等土地之一部,應不生善意受讓之效果,這部分土地仍為江敏夫所有,並為其遺產之一部,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所稱損害是否確已發生、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權利可資救濟,亦請原告一併斟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