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江鳳秋
江鳳鳳江鳳美被 告 江游美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或聲請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江敏夫(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配偶,共同育有原告、訴外人江文祥及江文松(下稱江文祥等2人)等子女。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印文6枚,於103年6月5日,持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建號或地號稱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復將000地號土地面積6,981平方公尺部分分割出賣於江文松、將000地號土地面積2,062平方公尺部分分割贈與江文松,均已登記完竣,原告無從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0000建號建物被告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0000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與江文祥等2人公同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按其原因事實,被告是在江敏夫生前,侵害江敏夫對於0000建號建物的所有權,江敏夫因此取得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江敏夫死亡,這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被告以外的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到院,以為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