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慈善寺法定代理人 呂紹昧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黃政增(即葉美琳之繼承人)
黃艾婷(即葉美琳之繼承人)
黃啟倫(即葉美琳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政增、黃艾婷、黃啟倫為被告葉美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24日宣示判決,而被告葉美琳於115年1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卷七第451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葉美琳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黃政增、黃艾婷、黃啟倫3人(下稱黃政增等3人),有葉美琳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七第449-4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之本院查詢表(本院卷七第445頁)附卷可稽,又黃政增等3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