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邱建華
邱有用邱旭祥邱子倫邱家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邱宗平
呂美淑邱哲儀邱哲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邱建華為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方式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0,62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06,487元。4.就上開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邱有用、邱旭祥、邱子倫、邱家豪於113年3月1日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邱建華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邱宗平應給付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各3,814,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邱宗平應給付邱子倫、邱家豪各1,907,326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呂美淑應給付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各785,747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呂美淑應給付邱子倫、邱家豪各392,87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邱哲儀、邱哲良應分別給付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各605,927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邱哲儀、邱哲良應分別給付邱子倫、邱家豪各302,9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邱宗平應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各30,974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邱宗平應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子倫、邱家豪各15,48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呂美淑應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各7,22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呂美淑應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子倫、邱家豪各3,61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邱哲儀、邱哲良應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各674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邱哲儀、邱哲良應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邱子倫、邱家豪各35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就上開第2至1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87-29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土地占有使用關係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祖炎(即邱建華、邱有用、邱旭祥之父、邱子倫、邱家豪之祖父)、邱登煌(即邱宗平之父)與其他人共有,嗣邱祖炎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邱登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邱宗平,又經邱宗平另行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一部贈與其配偶呂美淑、其子邱哲儀、邱哲良後,系爭土地現即由兩造所共有。於數十年前,邱祖炎與邱登煌曾訂定交換耕作協議(下稱系爭換耕協議),由邱祖炎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予邱登煌耕作使用,邱登煌則將其所有坐落同段815、815-1、817、818、981、982地號土地(下稱訴外土地)交予邱祖炎耕作使用,邱祖炎嗣又與訴外人即其弟邱祖槐訂定代耕協議(下稱系爭代耕協議),將訴外土地無償提供邱祖槐代為耕作,此等使用方式為原告與邱宗平所明知,並於受贈系爭土地後繼續維持。惟迄於103年間,邱祖槐死亡,原告推由邱有用向邱宗平表示終止系爭換耕協議,互相返還系爭土地及訴外土地之意,邱宗平卻不顧原告意思,於103年9月25日擅與邱祖槐之子邱宗伯另定代耕協議,將耕作權屬於原告之訴外土地交由邱宗伯代耕,而停止給付系爭換耕協議之對價,系爭換耕協議即應自此時終止。退而言之,原告於109、110年間仍有數次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換耕協議,並於000年00月間委任律師擬具終止換耕協議書,寄送予被告請其等簽署,系爭換耕協議至遲亦應於此時即為終止。系爭換耕協議既經終止,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邱祖槐死亡時,並無向邱宗平表示終止系爭換耕協議之意,且邱宗平當時僅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由邱宗伯處理邱祖槐在訴外土地上所遺農戶之申報、移轉等行政程序,並未與其另訂換耕協議。至原告於000年00月間寄送終止換耕協議書,屬於合意終止之要約而非終止權之行使,因被告未為承諾,亦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系爭換耕協議性質上類似農地租賃,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須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既未依此為之,系爭換耕協議即仍存在,被告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邱祖炎、邱登煌及其他邱氏親族若干人所共有,嗣邱登煌、邱祖炎分別於82、9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邱宗平、原告,邱宗平又於105、106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一部贈與呂美淑、邱哲儀、邱哲良,再於111年間向他共有人取得其餘之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5-279頁)。系爭土地現全部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在其上設有如附圖所示之各該地上物,則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51-353、36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其次,邱祖炎與邱登煌曾於數十年前訂定系爭換耕協議,由邱祖炎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予邱登煌,邱登煌則將其所有之訴外土地交予邱祖炎,交換耕作使用;邱祖炎再與邱祖槐訂定系爭代耕協議,將其交換取得耕作權之訴外土地無償提供邱祖槐代為耕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邱祖炎與邱登煌、邱祖槐間分別定有此等協議之事實應堪認定。嗣邱登煌、邱祖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基於贈與而由兩造分別繼受,惟其等對於系爭換耕及代耕協議均屬明知且願受拘束,並長期維持協議所定使用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有依原定內容繼續成立系爭換耕、代耕協議之意。從而,系爭換耕、代耕協議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有權讓與後,仍得於兩造間有效存在。
(三)再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其法律關係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如為耕地交換使用者,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編第4章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固得終止之,然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則為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換耕協議業經其通知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審究原告是否依前開規定為終止權之行使。經查:
1.關於繼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終止權之行使。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邱祖槐死亡後,即已推由邱有用向邱宗平表示終止系爭換耕協議之意,及於109至110年間共同向邱宗平重申此意思,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89-93頁、卷三第309-449頁)。然參諸前者之錄音內容,主要係就邱祖槐死亡後,由邱宗伯處理其所遺農戶稻作之申報、移轉、休耕等事宜而為討論,未見邱有用向邱宗平表示終止系爭換耕協議之情形。就後者部分,邱有用、邱有益固曾於對話過程概略提及將土地拿回來、換回來等詞,然關 諸整體對話脈絡,其等討論時間甚長,往來甚繁,且多有涉及邱宗伯、邱文淵等其他親屬及土地之處理事宜,討論過後亦未見有何結論。其等究係就宗族土地事宜與邱宗平尋求共識,或為單方終止系爭換耕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定,無從認定其已為前開終止權之行使。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寄送終止換耕協議書予邱宗平,並提出律師函及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3-269頁),然未見被告於該協議書簽名,系爭換耕協議即無從以此合意終止。且此一訂定終止協議之要約,性質上與終止權行使之單獨行為有別,亦無從以此發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換耕協議於此時終止,亦非可採。
4.此外,原告固主張系爭換耕協議前已經其合法終止,但未曾於歷次書狀中或言詞辯論時,另行表明是時終止契約之意思。況邱有用、邱旭祥、邱子倫、邱家豪於113年3月1日追加為原告,迄於同年6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屆1年,亦與前開土地法第116條之期間規定不合,是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關於契約業經終止之事實及法律主張,亦無從另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上開關於終止系爭換耕協議之主張,尚非可採,應認系爭換耕協議現仍存在,被告基於系爭換耕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此前提,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