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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韓佩庭被 告 鄒玉嬌

劉坤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鄒玉嬌前於民國105年間至原告住處為家事工作,原告嗣於105年2月15日解除委任關係,給付鄒玉嬌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薪資,並請求鄒玉嬌賠償損壞鐵捲門之修理費用1萬6,000元,被告竟夥同他人持以大聲公及印有原告欠薪不還、慣老闆等字樣之文宣,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家人在新明市場之營業場所喧嘩、遊行並發放不實文宣,迄今在網際網路仍有相關負面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此喪失價金高達上億元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被告甚藉故再次向原告索取給付薪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的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5年間,因積欠鄒玉嬌薪資1萬8,830元,而與鄒玉嬌以1萬5,000元和解後,仍拒絕給付,鄒玉嬌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與劉坤郎前往原告住處催討,絕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為誹謗。至原告喪失取得居間報酬之機會,則與被告2人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由桃園市產業總工會人員陪同,持印有「韓佩庭欠薪不還出來面對」的牌子、「調解承諾當狗屎 欠薪不還慣老闆」的布條,在中壢新明市場抗議,並經自由時報以網路新聞報導等情,有手機截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但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假使成立,損害在111年9月間才發生,進而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9頁),時效顯然沒有完成。

(三)不過,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的目的在填補損害,無損害、無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的損害是,受到被告抗議行為的影響而沒有賺到的傭金,但按原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常克煌委託被告找工地,進展到約時間看地時,常克煌就以這個新聞為由,表示不太相信原告、不要跟原告配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按這個締約磋商的進度,原告所說的傭金,還算不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沒有賺到這筆傭金的結果,不能認為是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