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設置有原告承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告之廠房及其他多家公司廠房,被告2家公司之廠房均在同一區塊位置處,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被告2家公司之合作廠區之鍋爐房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導致系爭廠房燒毀,原告並因此遭出租人即訴外人郭清琪請求賠償系爭廠房之重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5萬元;另因原告於系爭廠房內放置大量原告所有之布疋等原料亦均遭燒燬,造成原告受有686萬8,352元之損失;又該火勢波及與系爭廠房相鄰之訴外人鑫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懋公司)之馬達1台,致原告遭鑫懋公司要求賠償6,416元。被告曾表示待火災理賠完成即願意賠償,未料後經催討未果。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萬4,768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6萬8,35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2、原告主張:被告2家公司之廠房均在同一區塊位置處,被告2
家公司之合作廠區之鍋爐房於109年2月13日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導致系爭廠房燒毀,並致原告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原告所有之布疋等原料均遭燒燬,造成原告受有686萬8,352元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庫存明細3紙、存證信函2份、火災燒毀布匹、廠房之照片、系爭廠區位置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第95至105頁、第153頁),上開證據資料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合。又觀諸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回覆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已自陳:其並未對原告請求火災理賠事項置之不理,而係保險公司要求須有損害賠償之訴訟結果之後,才能進行相關理賠事宜等語,此有聖諄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聖諄公司並未否認其應對於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又被告2家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3、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
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686萬8,352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5萬元及6,416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2、原告主張:因被告2家公司之合作廠區之鍋爐房於109年2月13日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導致系爭廠房燒毀,原告並因此遭出租人郭清琪請求賠償745萬元之系爭廠房重建修復費用;及該火勢波及與原告廠房相鄰之訴外人鑫懋公司之馬達1台,致原告遭鑫懋公司要求賠償6,416元,且原告已賠償出租人郭清琪745萬元,及鑫懋公司6,116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給付郭清琪745萬元之票據單據簽收暨票據兌現,及給付鑫懋公司6,416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第27頁),上開證據資料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2家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3、又本件依法應對於出租人郭清琪、鑫懋公司負賠償之人,原本係須負失火責任之被告,因原告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付系爭廠房之重建修復費用745萬元,及鑫懋公司之馬達修復費用6,416元,即係屬於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係利於被告本人,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代為支付之系爭廠房之重建修復費用745萬元及馬達修復費用6,416元。
4、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為賠償系爭廠房之重建修復費用745萬元及馬達修復費用6,416元之損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4,324,768元(計算式:6,868,352元+7,450,000元+6,416元=14,324,768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