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被 告 梁仁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69.91平方公尺)、000⑴(面積為400.33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89.76平方公尺)、編號000⑶(面積為46.36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面積為126.1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79.99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藍色框線所示門牌為桃園市○○區○○○000○0號,附近面積各為900、1950、380、900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棉瓦平房及堆置雜物拆除與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嗣於113年3月4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⑴(面積69.91平方公尺)、000⑴(面積為400.33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89.76平方公尺)、編號000⑶(面積為46.36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面積為126.1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79.99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對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勘查系爭國有土地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堆置雜物及事業廢棄物。被告上開事實業經鈞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認定被告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傾倒,共獲利10萬餘元之報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移除堆置之廢棄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⑴(面積69.91平方公尺)、000⑴(面積為400.33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89.76平方公尺)、編號000⑶(面積為46.36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面積為126.1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79.99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查獲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國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案位置圖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⑴(面積69.91平方公尺)、000⑴(面積為400.33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89.76平方公尺)、編號000⑶(面積為46.36平方公尺)、編號862⑴(面積為126.11平方公尺)、編號862⑵(面積為79.99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被告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顯無繼續系爭土地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條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69.91平方公尺)、000⑴(面積為400.33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89.76平方公尺)、編號000⑶(面積為46.36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面積為126.1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為79.99平方公尺)所示廢棄物移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4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