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吳育)以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廠區內7筆建物【含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業已如數給付價金,兩造並於108年6月完成買賣標的之點交,原告於斯時即開始占有及使用系爭建物,惟被告公司竟於110年10月9日於前開廠區門口豎立障礙物,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並拒絕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良旭已投注資金向吳育買下被告公司,買受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吳育為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能拘束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11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605萬元價格向被告購得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七筆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兩造就系爭建物既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即有移轉系爭建物一切權利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吳育所簽
立,與其無關云云,然吳育既為被告公司該時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其依法即得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公司,不因吳育事後解任法定代理人一職與否,而有差異,若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更迭,即得否認前任董事長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將有礙於交易相對人之信賴與交易安全,是被告前揭所辯,於法無據;至張良旭與吳育間對被告公司產權買賣一事如何約定,乃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1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右邊 Z00000000000 2 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