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振良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150,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