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銘(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被 告 陳誠正
陳淑瓊陳玉冠白師源
白師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邱秀雲(歿)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3,7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邱秀雲名下,此情與訴外人邱創仙另案訴請陳邱秀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原證2)中,該案證人邱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系爭土地係以原告公司資金所購買,屬原告公司之財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僅因礙於公司不得承受農地之規定致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始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邱秀雲於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證5)審理中,更自認「本件借名契約是存在大龍潭公司(即原告)與被告(陳邱秀雲)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仍由原告保管(原證6),更足證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甚明。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茲因陳邱秀雲已於110年9月8日死亡,則原告與陳邱秀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告5人既為陳邱秀雲之繼承人,應繼承陳邱秀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等拒不返還,原告自得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邱秀雲就系爭土地(屬耕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契約,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一情,業據提出另案證人邱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9-30頁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書所載)、陳邱秀雲於另案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書所載)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兩案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對上情亦不為爭執,是足信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茲因陳邱秀雲已於110年9月8日死亡,被告5人為陳邱秀雲之繼承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陳邱秀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並依借名登記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屬有據。
㈢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為耕地,其借名登記屬脫法行為,違反7
6年間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其他另案判決(本院卷第87-89頁附件1)為據。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詳前述),至被告所提另案民事判決,核屬個案,本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審酌關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規定,業於89年間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至被告所指農發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規定,經查為89.1.26新增之條文),是本院認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借名登記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