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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閔嗣龍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被 告 陳芮以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其登記其名下之永丞水域生技有限公司(前名稱:九武甘水域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其中新臺幣(下同)6,129,118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登記其名下之永丞水域生技有限公司(前名稱:九武甘水域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其中6,129,118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經核其變更係依主管機關變更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瓶裝水生產事業,而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成立「九武甘水域生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丞水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武甘公司),當時九武甘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由原告實際出資330萬元為股東,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經營之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黏合化成公司),原告基於個人債信及日後九武甘公司資金調度等考量,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九武甘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再借用被告名義將將上開出資額其中240萬元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於此同時,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嗣久貳捌公司)以設備出資12,537,000元方式增資入股九武甘公司,九武甘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嗣於000年0月間,嗣久貳捌公司將所持有之九武甘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由九武甘公司股東包括原告、被告、訴外人廖勝榮、許容銘、譚雲光等人依比例承受,基此,原告於此次股權異動後之九武甘公司出資額應為6,129,118元。因九武甘公司營運步上軌道,然股東間卻對經營手段及理念不合,被告遂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股份就還給你,我不代持了」等語,可見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終止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九武甘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仍拒絕配合原告辦理出資額登記,更擅自將公司更名為永丞水域生技有限公司。基此,原告僅得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九武甘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原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九武甘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僅於籌備期間以財產設備出資,原告約佔55%,被告則以勞務出資,佔5%,股東間協議僅以現金出資額6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再以600萬元換算各股東之出資,原告為330萬元,被告為30萬元,嗣後九武甘公司股東發現原告設備出資之財產均為其所經營之嗣久貳捌公司所有,而非原告私有財產,原告此部分出資無效,遂於110年6月17日將嗣久貳捌公司列為九武甘公司股東,並辦理變更登記,嗣後因黏合化成公司欠稅,原告竟引導行政執行署人員至九武甘公司廠房內查封設備,九武甘公司股東始知原告此部分財產設備出資亦為無效出資,是原告出資額為零,原告請求移轉無理由。況且,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九武甘公司出資額實際上為原告、被告、廖勝榮、許容銘及譚雲光等5人之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前,且全體合夥人未同意移轉股份予原告,不得任由原告分割,況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出資額,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九武甘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非被告個人所得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惟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九武甘公司之出資額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僅主張:110年6月17日約定借名登記,地點不清楚,兩造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主要約定內容是將原告之出資額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2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190頁),然嗣又主張:永丞公司於109年11月9日變更出資額登記時,原告將持股15%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再將剩餘持股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續嗣久貳捌公司之股權則依股東協議而調整變動至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究係110年6月17日抑或早於109年11月9日,前後已有不一,倘若如原告所主張之110年6月17日,則於該日之前兩造間出資額變動,自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據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況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則其主張是否屬實,更難採信。

(三)原告雖執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予九武甘公司股東及原告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頁),以圖證明兩造間就九武甘公司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借名登記之出資額金額為612,9118元。被告抗辯其形式上真正,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為,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就傳送予九武甘公司股東之訊息中,無非係向各股東表示嗣久貳捌公司入股九武甘公司之出資額,將轉讓至其他各股東,並計算其淨值及各股東佔比後,計算九武甘公司各股東於異動後之出資額及比例,雖然其上載有股權變動後,原告出資額為6,129,118元,佔33.06%,惟此無從證明該出資額全部或一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且原告對於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始終無法提出計算方法,更難認其就此主張該表格所載原告出資額6,129,118元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有何憑據。又原告雖另執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稱:「股份就還給你,我不代持了」等語,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未載有任何公司名稱,亦無前言或後語,可資確認兩造當時究係在談論何事,本院無從認定該對話內容即與本件有關,更難遽認被告即有承認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四)至原告另以九武甘公司與訴外人葉文欽間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署合作契約書上,曾載有「閔嗣龍(甲方【即九武甘公司】實質股東,借名登記於丙方【即被告】名下,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以下稱「丁方」),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該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均係由九武甘公司與葉文欽間約定合作產銷瓶裝水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於第一條第5項記載土地、建物實質所有人為九武甘公司,由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並信託登記予九武甘公司;第四條第3項第2目約定,如原告、訴外人廖勝榮、許容銘、譚雲光不當介入產線營運,導致生產問題,葉文欽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張權利,並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其餘均未有何關於原告之約定。是以,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原告為九武甘公司實質股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究其該部份記載,係以要求原告不得不當介入產線營運為目的,否則要負賠償責任,則倘若原告確為實質股東,且其主張之公司主導權,何以會有上開約定?是其該「實質股東」、「借名登記」之記載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更何況該契約之主要內容均無論及本件借名登記存否之問題,自難以上開寥寥記載,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終止被告就九武甘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本人使用之LINE帳號個人資料及對話內容檔案並命被告本人為當事人訊問,蓋因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並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