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呂美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呂嘉豪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乙○○之子,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罹患癌症,因被告承諾願每日返家祭祖及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原告遂於108年6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乃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就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書(108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128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書中約明:「贈與條件: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乙○○之義務,若受贈人丙○○未盡扶養義務或不孝行為時贈與人有權收回贈與。」事項(下稱系爭約定),而約定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應負扶養原告及不得為不孝行為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故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詎被告受贈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自110年2月起,罔顧系爭負擔之約定,不僅拒絕返家及祭祖,甚至對於原告生活起居全然不顧,已構成不孝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而違反系爭負擔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工廠向原告恫稱被告配偶會找人教訓原告,已構成對原告故意侵害之恐嚇犯罪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於同年月間送達被告,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並未承諾願每日返家祭祖
,亦未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僅言明「如贈與人生病而無法自理,且名下無財產時即需受贈人照顧」,可徵系爭贈與契約於公證時記載有關受贈與人應盡扶養義務之贈與條件,實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重申,而非附負擔之贈與,是以原告名下財產殷實,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據,縱認上開扶養義務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雙方具體扶養義務方式及數額等如何協議,被告即無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扶養負擔之情。
㈡至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其有恐嚇行為,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認定之不孝行為包含照顧其三餐及祭祖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既已同意將系爭贈與契約以公證方式訂立,如原告對被告應盡孝道之具體內容有所要求,當以明確約定列明方式為之,而非僅於贈與契約條件中稱不得有不孝行為,再徵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條件欄,實非約定之負擔,僅係民法規定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及不得有不孝行為之重申,況被告之配偶前於000年0月間遭受原告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本得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然被告亦持續繳納原告之保險費用,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孝行為,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
系爭公證書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書內有記載系爭約定,及原告客觀上有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等節事實,既均不爭執,且有卷內系爭契約書暨系爭公證書影本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恐嚇犯罪及未履行系爭負擔之情事,故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合法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即應就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負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恐嚇行為是否存在及原告上開撤銷贈與契約是否合法等節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工廠向原告恐嚇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傳喚證人即工廠警衛戊○○到庭作證,然該證人於本院112年8月18日到庭時具節僅證稱:我在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擔任警衛迄今,大約是在112年1月31日左右,我與原告當時身處在公司守衛亭門口,然後被告在公司裡面的廠房,距離原告約50公尺左右,對著我及原告把手舉高,當日兩造間互動我只看到被告把手舉高,我只是納悶被告為何要把手舉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依其證述尚難認被告當日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原告主張之恫稱恐嚇行為,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其恐嚇行為,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觀諸上開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顯示系爭約定內容,其題綱記載為「贈與條件:」,其內容則記載「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乙○○之義務,若受贈人丙○○未盡扶養義務或不孝行為時贈與人有權收回贈與。」而敘明如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或有不孝行為時,原告得撤銷贈與,是該約定顯然係就系爭贈與契約,賦予受贈人有對贈與人盡扶養義務及不得為不孝行為之負擔,而約明若受贈人未履行該負擔,贈與人即得撤銷系爭契約,其性質自屬民法第412條所指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至該約定就「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雖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及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約定僅係重申法定扶養義務,且未具體列明內容,不構成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即屬無稽。
㈢系爭約定內所稱「扶養義務」顯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
又系爭約定對於「扶養義務」固無具體表明其內容,然民法第1114條以下本規定有父母與子女間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是系爭約定所稱「扶養義務」應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否則不須在系爭契約特別載明。何況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本有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者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是民法就贈與契約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中所稱「扶養義務」已非僅指法定扶養義務,是系爭約定作為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所稱「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乙○○之義務」更不可能係僅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所指扶養義務係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名下財產殷實,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㈣系爭約定所稱「扶養義務」包含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又參酌系爭約定文字脈絡,其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係與「不孝行為」並列,是其所謂扶養義務應與孝道連結,而包含子女對於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且據證人即草擬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地政士邱素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內容贈與條件所稱「受贈人附有扶養贈與人乙○○之義務」是指什麼內容?)原告來找我辦理這件贈與,有事先跟我談過,我有建議原告要寫贈與條件,也就是不孝條款,因為原告當時來找我時是說,他罹癌,住院前有將存款存摺及印章交給女兒,在他出院後不還給他,加上原告要贈與四筆土地給被告,所以我當時擔心說將來他名下財產大部分處分掉,如果沒有人照顧他會有家庭問題,所以建議加贈與條件,有大方向講到被告要扶養、照顧原告及不能有不孝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更可徵原告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係因遭其他子女冷落、未予照顧,且添加系爭約定乃係為避免贈與後,被告不關心照顧原告將來日常生活,是該約定所稱「扶養義務」,顯係指除法定扶養義務外,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㈤被告長期拒絕前往原告家中,對於原告生活所需未予聞問照
料,已屬系爭約定所稱未盡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合法:
1.再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子女孝敬父母,及父母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均係法所肯認之倫常價值,故受父母保護教養成年之子女,更應善盡孝道。如父母臥病在床,子女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長期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成年子女若長期不探視年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屬不孝行為。
2.則據證人即原告堂弟媳丁○○於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為我配偶呂文科之堂哥,我們常常會回去老家照顧菜園,原告就住在我們老家隔壁,故常常會見到原告。101 年間左右我配偶的父親去世,菜園交給我配偶管理,從那時起到現在大約10年,如果天氣沒下雨,我配偶會天天回去顧老家菜園,我則一個月至少回去3 、4 天,我每次回去約待6個鐘頭,都會去見原告,或者是原告會來見我,或者兩人直接在外面遇到,除非原告在睡覺或出外,否則我們都會見到面。這三年左右我都只有看到原告,並沒有看過被告回原告家,以前被告會於每月初一十五或過年過節時或原告因口腔癌要回診時回家,被告就職場所離原告住家僅約100公尺,但這三年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家,我有時候會問原告是否需要我帶他去看診;原告有告訴我被告不理他了,原告說幾年前把財產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不理他了,並說從108年6月以來,要就醫回診係由其朋友或女兒載送;約這3年以來,都是我配偶載送原告去掃墓,兩造在掃墓現場都不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甲○○於同庭期到庭具結證稱:我時常跟原告聯絡,從108年以來平均約3、4天去看一次原告,每次大約三個鐘頭,都在原告家中泡茶。原告有時候有事情例如癌症就醫,會叫我載送他回診,我有經過原告住處時也會去看他,我從108年以來去探望原告時都沒看過被告在場;先前知道兩造有不合,但不知道內容,因為原告說家醜不外揚,直到去年9 月左右原告叫我去跟被告講,叫被告帶小孩回去看原告,要求原告要孝順且常回去看他,我有去跟被告講及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訴被告,被告回我說家醜不外揚;被告小孩108年前大多是由誰照顧我不知道,但是原告說被告當時每天都會帶小孩回去看原告。原告工作地點在南崁,距離被告家走路約三分鐘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徵原告於108年間即已罹有口腔癌,而雖原告係陳稱自110年2月起,被告罔顧系爭負擔之約定,拒絕返家及祭祖,對於原告生活起居全然不顧等語,然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可知約於108年至109年間起被告即幾乎都未返家探視原告,且基本處於與原告斷絕來往之關係,而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諸如就醫及陪伴之需,並無善盡關懷及照料之責,更令其子女斷絕與祖父即原告之親情交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在110 年5 月25日以後就沒有再回去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於同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陳稱:
111年及今年間之農曆過年春節未至原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益彰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情節確屬可信,並非虛構。
3.綜上,足認被告自108年至109年間起,迄今已約三年期間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聞問,甚且斷絕其及子女與原告間之往來,足認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已嚴重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並屬違反孝道之行為,而符合系爭約定所稱「未盡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者,是被告就系爭負擔確有不履行之情,原告於000年0月間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乃屬合法,該意思表示並已因送達被告而生效。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2 月3 日在老家廣場直接把我配偶從機車上拉下來,踹我配偶的頭部、背部,當時我的小孩在旁邊,事發後我們對原告提告,直到110 年5 月原告又因照顧原告之看護是由我申請,費用由原告負擔,我跟原告說看護所需的錢用完了,原告不同意,就拿磚頭攻擊我,還拿刀具要攻擊我,被告有因該事件被判刑,故兩造間具體關係才變差,我於110 年5 月25日後才未回原告家;且原告保險費用由我繳交十幾年,直到今年保費我才未繳,原告的電話費及車輛保險費也是我繳交,我並無不盡扶養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98頁至第199頁),然本件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即已對原告日常生活狀況未為聞問,上開被告所指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之糾紛起始時點係發生於000年間,是本件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及為不孝行為,顯非因上開糾紛始起,何況參酌被告所提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1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及第105頁至第111頁)及被告上開陳稱之內容,可知被告上開所指糾紛係因原告與被告配偶間先前已有不睦,且就原告看護費負擔及金錢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執,而一時齟齬所致突發性衝突事件,且原告對被告及其配偶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具體情節尚非重大,故經本院未依刑事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縱兩造於110年間有該等糾紛存在,亦難合理及正當化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起即已對原告日常生活未予聞問而基本斷絕來往等節行為。又縱被告有如其上開所稱繳交原告保險費用及電話費、車輛保險費之情事,然單純以金錢支出繳納該等費用,尚難認已全然盡子女對父母之日常生活照料義務,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告該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與被告姊姊(見本院卷第198頁),亦難認被告係為原告利益而納該筆保險費用,是其上開有關並未不孝及有盡扶養義務云云辯稱,均不足採。
㈥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原告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行為,故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一節,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難認有據。惟被告另有不履行系爭負擔之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6.33 1/2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5.78 1/2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67.64 1/2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1.7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