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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游美哖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被 告 游宏芮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由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訴外人朱黃美暖等人及原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在案(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須再依移轉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嗣後被告為感謝原告照護其生活,遂以履行道德上義務為由,約定將被告將取得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權利範圍,須再依移轉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兩造乃成立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於110年2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約為公證,而由公證人鍾振光將系爭贈與契約書引為附件並就系爭贈與契約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05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由原告取得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之權利,然被告嗣後卻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之內容,並同時消極不履行系爭判決之權利,原告遂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收受後迄今皆未依約履行,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2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於被告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同時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至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之贈與(移轉)比例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2.被告應將前項聲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贈與(移轉)比例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房地之贈與(移轉)比例欄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繼承不動產,原告藉故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稱為防止周遭有心人士奪取前開繼承財產,且被告斯時逢被告胞兄因財產問題提出爭訟,被告因而產生擔憂恐懼,而聽信原告之言稱,以為可以預告登記方式保全名下不動產,因原告稱僅是做個形式不會真的拿來行使權利,故被告被原告帶同下未深究簽署文件及辦理程序之內容,即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然相關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應無權向被告主張該權利;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兩造簽定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應屬民法第92條規定之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得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退萬步言之,贈與之標的本應由兩造確認標的之確實性,然系爭贈與契約中之不動產資訊與土地登記謄本應有出入,故原告自無理由逕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形式上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經系爭公證書為

公證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內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故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關係等節,則為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為審究者乃係系爭贈與爭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契約書雖記載「贈與原因:甲方(即被告)因感謝乙方(即原告)於家族財產繼承分配時,協助甲方爭取內孫應有權益,並遵照甲方祖母黃招治生前囑託,由乙方協助照顧甲方生活,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云云,然稽諸原告所提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顯示被告於該案中請求取得依被告祖母黃昭治生前就其財產分配子孫而贈與被告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是倘若被告係為感謝原告協助爭取其做為內孫應有財產分配權益,衡諸常情顯不可能將取得之財產全數贈與協助之人,甚且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自己買賣取得(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第157頁至第176頁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不動產亦一併贈與。何況稽諸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件贈與標的物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其他3筆房地,共高達8筆不動產,價值不菲,且光僅系爭不動產據原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91頁)所陳報之價值,即高達1,564萬7,587元,其中建物價值更係以常情下較市價為低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陳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之不動產8筆幾乎為被告所有身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為原告所未予爭執。則衡酌常情下,一般人受祖父母贈與財產,祖父母並囑託伯、叔或姑姑之旁系血親親屬協助照顧自己,縱為感謝該親屬協助自己取得祖父母贈與之財產及對自己為照顧,以部分受贈財產為贈與或屬有之,為方便該親屬盡受託對自己照顧之責,而將財產信託於該親屬,亦或有之,然當無將所有受贈財產連同自己原本所有之財產全部奉送,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之理,否則豈非違背祖父母囑託該親屬協助照顧之意旨,而使被照顧人反而陷於更不利狀態。㈢再者,被告為成年人,且其自陳有配偶並育有子女(見本院卷

第12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名下更有上開8筆不動產,資力充足,其日常生活狀況當無再受其他人照顧協助之需,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亦未列明原告具體提供被告協助及照顧之內容為何,原告亦未陳明相關協助及照顧之具體內容情節,遑論若被告基於感激之情而要贈與上開8筆不動產,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為公證前,衡情應會於事前有告知原告並有彼此確認贈與標的及締約方式之聯繫,然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兩造締約前就贈與事宜有相關聯繫之事證,是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締結系爭贈與契約,然已難認確實有贈與及受贈之真意。

㈣又稽諸上開系爭判決影本,顯示因被告祖母黃招治所留財產

分配事宜,曾導致被告與其他黃昭治之子孫發生爭執糾紛,且稽諸上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影本,顯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該地號及建號之房地為兩造所共同買賣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所載之被告該部分贈與標的竟記載為該房地之全部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58頁),則倘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確有贈與之真意,則因本件贈與之標的物為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且該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縱該不動產於締約時為預售狀態,然就兩造共同買賣而將來維持共有及其應有部分情形顯已可確定,衡情應會於締約時詳細核對契約書所載贈與標的之權利狀況,而無如此明顯錯載之情事,而該等錯載情形亦顯示系爭贈與契約書顯係倉促或未謹慎下所簽立,衡酌上開原告與其他親屬就黃招治所留財產分配事宜存有糾紛,且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倉促或未謹慎下簽立等情,再斟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內容明顯違背常理,且被告為具有資力之成年人並組有家庭,衡情無受其他親屬特別照顧之需,原告亦未就協助被告取得黃招治贈與之財產及照顧被告一節陳明其具體情節內容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辯稱:為免繼承財產遭奪,而聽信原告說詞,以為可以預告登記方式保全名下不動產,故由原告帶同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而未深究文件及辦理程序內容等語應非虛構,其辯稱:兩造間雖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然相關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信,是其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締結,故無效等語,即屬可採。是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既有上開無效事由,縱經公證亦不影響其無效之認定,而該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內容,即無理由。

㈤至系爭公證書其上雖記載「1.公證人已依公證法之規定向 贈

與人闡明,贈與契約經公證後,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撤回,請求人表示了解。2.公證人詢問贈與人 ,贈與内容是否了解,且是否是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贈與人表示正確無誤。」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證人即公證人鍾政光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本件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我當場體驗兩造意思表示,確認他們有公證書所附贈與契約書所示意思表示,所以我就為公證。公證書上有關公證之本旨及法條依據之記載,有清楚告知兩造並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係陳士綱律師事務所出具,兩造在陳士綱律師事務所裡先簽好契約書,幾天後才到我事務所補公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該證人雖於公證時有向兩造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然並未於第一時間實際參與兩造締約之過程,是上開系爭公證書上記載事項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尚無從動搖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之締結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既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之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贈與(移轉)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30分之3960 4396 6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85 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92 1152 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6.44 1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68.39 1分之1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