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中台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劉柏成被 告 陳建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香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賴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壢司調卷第18頁)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0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建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玉香所有。(三)被告王玉香應將第一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0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陳建宏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3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玉香所有。(四)被告王玉香應將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王玉香應就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六)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玉香、陳建宏、訴外人陳香蘭分別為夫妻、父子、姐弟,渠等與陳香蘭之子劉柏成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稱呼時則逕稱門牌號碼),且原告父母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屋應供原告、被告2人、劉柏成及陳香蘭等人終身居住,不得出售分家。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遭他人提起民事起訴求償,原告擔心名下不動產恐因訴訟結果遭其他債權人予以查封、拍賣,遂經被告王玉香同意,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所有包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呼時則逕稱地號,該等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玉香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屋之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水電費、房屋稅稅金亦由原告繳付(被告王玉香於110年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陳建宏後,始自行繳納),甚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借名期間原告曾於109年4月23日指示被告王玉香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權利範圍6分之1予劉柏成、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過戶權利範圍3分之1予劉柏成,作為陳香蘭、劉柏成對於系爭房屋之部分擔保,反觀被告對於過戶之過程、原因均不知悉,顯見上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原告僅係因陸續均有債務官司,且不動產過戶亦須稅金、代書及規費等費用,故期間並未要求被告王玉香返還上開土地。
(二)詎料,原告於000年00月間獲悉被告王玉香及其他共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得知被告王玉香業竟於110年12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建宏名下,被告亦自此開始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顯有違2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以起訴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王玉香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嗣被告陳建宏又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假贈與,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郭俊廷,顯已妨害原告本於借名契約對被告王玉香所得行使之權利,嗣於112年12月12日被告王玉香又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信託予被告陳建宏,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王玉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陳建宏自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玉香名義之義務。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玉香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示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為脫產而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玉香,惟前案訴訟之原告係本件原告之親戚,衡諸常情何以無從知悉原告脫產予配偶之行為。而系爭房屋之土地權狀本為被告王玉香所保管,詎遭原告佔據後藉以興訟,自難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權狀而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真意,況原告脫產之行為本即為民法第242、244條之撤銷標的,其主張顯非可採。原告另自陳仍有其他債務需處理,卻又無須脫產、借名登記,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實則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將桃園縣○○里0鄰○○路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配偶方式贈與被告王玉香,且依民法4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過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上開不動產應屬無理。
(二)原告因自本身於外在因素「侵權行為」問題,被告王玉香擔憂因夫妻關係致上開不動產受影響,遂將上開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建宏,並禁止系爭房屋之變更,以利保障被告王玉香未來居住權。而原告自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王玉香後,開始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向訴外人張民昌借款280萬元,於張民昌匯入被告王玉香帳戶後,原告隨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原告為實際之借款人,然被告王玉香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遂向女婿借款向張民昌還款,再委請被告陳建宏解除中壢區石頭段35-66、35-6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出賣予親戚郭俊廷,並將賣得款項清償對女婿之借款。至原告提出協議書(即原證13)主張被告依其指示移轉中壢區石頭段35-67、35-395地號土地予劉柏成,或許是為幫原告維持親戚和諧或為幫助劉柏成選里長,原因雖已不復記憶,但該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僅是原告予劉柏成、陳香蘭間之私約,自不因上載借名登記字樣,遽認兩造間具有借名關係。
(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未經由被告王玉香及其他共有人許可,於102年間私自將系爭建物一樓4分之1之面積出租、收益,當時念在老母親仍在世,顧及手足之情僅向原告要求3分之1租金,自始至終並未同意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其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被告之上開不動產,侵害被告之居住權,致被告王玉香、陳建宏需另行承租於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居住。而系爭房屋之稅捐、水電費係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繳納,原告提出房屋稅收具(即原證五)係因劉柏成前為參選里長而為虛偽登入戶籍之用,係自被告王玉香取得房屋稅單,並非由原告所繳納。嗣劉柏成亦因此違反選罷法被訴,於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劉柏成亦陳稱係向被告王玉香取得房屋稅單,被告王玉香亦為該案證人到庭證稱自己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兩造確存有借名關係,被告王玉香於該案證稱時即可表明借名之事實,以免牢獄之災等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2年9月移轉登記至被告王玉香名下。
(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後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王玉香(契稅申報書上所載申報日期為102年9月2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借名登記者,仍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原告父母要求不得出售、分家」原告既稱「被告王玉香及其他共有人欲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然要出售的不止被告王玉香一人,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原告父母要求不得出售、分家」之說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即便有此一說,亦可見後人亦未均有貫徹遵守之意,可見原告持「父母要求不得出售、分家」一節主張不可能借名登記給被告王玉香並無理由。
2、原告遭債權人追訴
(1)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另案訴訟)等證明其有遭債權人追索不願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玉香名下的「動機」,確實依該等證據內容,可見陳進勲、陳文中等人起訴請求原告與陳中正(即原告之兄弟)等人給付金錢,後於104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陳進勲、陳中文等人等人之訴求駁回,然此僅足以證明有其他人欲對原告追索金錢,最多只能當成原告有將名下財產虛偽登記成他人所有以脫產之「動機」,而不足證明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在。
(2)且被告主張該等原告債權人亦為兩造間之家族親屬(此節原告亦未否認,且另案判決上亦載明陳進勲、陳中文等人主張陳進勲為原告之父的兄弟、陳中文之父為原告之父的兄弟,與被告主張相符),若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有如此明顯的脫產行為,該等親屬焉能不知,何況另案訴訟的民事起訴狀中陳進勲等人所論及的事實亦有涉及到附表一的60號房屋及附表二編號4的37-
87 地號土地(壢司調卷第24頁),可見「借名登記脫產」一事在另案訴訟中實益極低,何況另案訴訟早於104年間已終結,依另案判決結果是陳進勲、陳中文等人敗訴,原告已無脫產之需求,然原告遲至000年00月間被告王玉香與其他共有人欲出售系爭房屋後,方才於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持原證1之訴訟資料主張此為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的「動機」,亦屬有疑。
(3)另原告所提出表示自己有其他債務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原證9),為103年11月10日、105年7月28日所作成,顯然晚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香之日一年有餘,自無法以此回推此亦係原告借名登記的原因。
3、證人劉柏成證述不可採
(1)房屋稅稅金應是由被告王玉香繳納。證人劉柏成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玉香名下的,這是原告父母過戶給原告的家產,過戶給原告時,原告及三兄弟有承諾給予我與我母親陳香蘭永久居住權,以及未來平分租金的權益,因此原告多次承諾會將名下中平路住宅的房地過戶一半給我們做保障,也以此為擔保向我們借款,
102 年以前已經向我們借款1000多萬元,102 年以後又向我們累計借款1000多萬元,在102 年2 月爺爺往生後,原告有承諾過戶一半之房地給我們,但是在102 年7 月原告遇到訴訟問題,需要辦理借名登記,在102年8 月原告基於對爺爺奶奶的承諾及對我們的擔保及借名登記需求,願意將住宅一半的房地過戶給我們,但由於稅金即土地增值稅換算高達500 多萬元,所以只象徵性的過戶一筆中壢區的套房給我,又在102 年9 月代書建議如借名登記給被告王玉香的話,可以節省500 多萬元的稅金又可保障我們居住的權益(代書建議的事情是原告轉述給我聽的),所以才在102 年9 月6 日借名登記給被告王玉香,但此後到11
0 年以前都是原告保管權狀及被告王玉香的印鑑(即權狀辦理土地移轉的印鑑)印鑑證明我就不知道是誰保管,並且打理家務且管理處分系爭房屋,含稅金、水電瓦斯房屋修繕出租事宜,家中所有長輩及其他共有人也都知道且認同原告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所以在108 年9 月18日原告委託代書到我們家跟我欲辦理過戶中平路一半的房地,經代書結算並研擬合約,發現稅金仍然高達250 萬元以上,由於當時已經很拮据的情況,原告才簽立承諾書(原證13、附件七,壢司調卷第222頁、重訴卷第235頁,下稱系爭承諾書)給我們,並表示盡快辦過戶,但經過半年左右,原告還是無法籌足稅金所才象徵性的過戶一坪作為擔保,表示他還是實際的所有權人,而我們也接受云云(重訴卷第164至168頁)。
(2)然證人劉柏成於在本院作證時,非但不待詢問者詢問就急於陳述兩造及其家族間關於系爭房屋間之恩怨,以「家中所有長輩及其他共有人也都知道且認同舅舅(按:即原告)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原告跟其他舅舅有跟爺爺奶奶承諾要給我們永久居住權」云云一再強調原告主張屬實,甚至在本院未做任何要求的情況下,當庭、於庭後均出具內容詳細、密密麻麻附上各項證據的「陳報狀」,其詳細程度甚至堪比訴訟當事人,可見其盼原告勝訴之意極為強烈,然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其所述與另案選罷法中(按:該案為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選簡字第1號、109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柏成、王玉香、陳香蘭(即劉柏成之母)等人,在107年4、5月前某時,為使劉柏成當選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里長,而將他人之戶籍虛偽遷徙進該里轄下的系爭房屋及其他房屋內<即俗稱之幽靈人口投票>劉柏成、王玉香、陳香蘭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之陳述不符等問題詢問時,又一改前面信誓旦旦、不論事情經過多久都能肯定陳述的態度,不針對問題回答、或稱不清楚、拒絕證言,再加諸證人劉柏成與系爭不動產有重大的利害關係(若系爭不動產歸屬被告王玉香,則劉柏成就無法依據其與原告的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其刻意偏頗原告之意至為明確,且證人劉柏成在另案選罷法中證稱:王玉香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我有跟王玉香說我要選里長,王玉香就把系爭房屋的稅單給我讓我去辦將他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的手續,之後稅單就一直放在我這等語(被證8、9),隻字未提借名登記、永久居住權等事,可見劉柏成顯有視訴訟目的及利害關係調整己身說詞之情形,自難以其證言作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
4、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上載「本人陳中台為陳香蘭胞兄、劉柏成舅舅,因個人資金需求,於民國80年至今,陸續向陳香蘭、劉柏成借款周轉,經雙方結算後,均同意本人償還陳香蘭或償還劉柏成之金額以___(按:橫線內手寫「空白」2字)萬元整計算。二、本人為清償上開借貸,將本人所持分之桃園市○○區○○路00號坐落土地等值過戶半予陳香蘭、劉柏成,然因本人所有不動產(包含上開不動產)目前借名登記在配偶王玉香名下,刻正辦理過戶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且其上僅有原告一人簽名,該承諾書實際上是何時所製作、為何事所製作,均僅流於原告及劉柏成一方之說法,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在本案中原告與劉柏成及其母親陳香蘭立場相同、利害關係一致,自難以劉柏成等人之證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再綜以原告自陳有有脫產避免債權人執行的情形,亦不能排除系爭承諾書是基於脫產所用,且既然沒有約明結算後之款項數額,如何能將房屋土地「等值」過戶予劉柏成等人,故系爭承諾書之意是否果如原告所言,即有可疑;即便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事果如原告所述,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5、房屋契約書(原證6)該房屋契約書雖是原告用自己名義與租客簽約,然原告與被告陳玉香為同住之配偶關係,被告王玉香授權由原告簽約亦屬事理之常,此觀諸系爭房屋亦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僅持分1/3)但仍能由原告單獨為之,即可見原告與其親屬間確有此等授權家人簽約的習慣。
6、陳桂卿之書面陳述不可採證人陳桂卿雖未到庭作證,然主動出具聲明書表示「一、按本人為地政士(聯益地政士事務所),前於102年因陳中台有訴訟案件,欲將名下全部不動產過戶予他人避免遭受假扣押甚或強制執行,考量夫妻間贈與免課贈與稅及增值稅,故本人建議陳中台得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全數(包含住○○○路00號及中平路62號)借名登記予其配偶王玉香,作為名義受贈人即出名人,嗣本人即以此方式承辦前開過戶事宜。二、次本人曾於108年9月18日受陳中台委託欲結算過戶住○○○路00號或中平路62號予劉柏成,經本人計算稅金並草擬合約,由於增值稅分別逾200萬元而未辦理,後又於109年4月9日委託本人辦理過戶上述之一部分土地予劉柏成。」(重訴卷第239頁),然參諸證人劉柏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原告過戶給被告的也是這位代書嗎?)是。因為舅舅(按:即原告)一向都是委託這位代書,我也認識這位代書。」等語(重訴卷第165頁),可見證人陳桂卿與原告及劉柏成早有來往,甚至不惜以書面直接承認自己協助脫產,其立場顯然偏頗,亦與劉柏成於另案選罷法中所述相左,自非可採。
7、系爭房屋之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水電費、房屋稅稅金直至110年為止亦由原告繳付一節,即便屬實,原告與被告王玉香既為同住之夫妻,就此等屬於家用之費用代對方繳納,亦屬事理之常,何況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被告王玉香,等於原告是無償居住於內,因此負擔其他費用亦屬合理,自不足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自以下事由及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1、證人劉柏成於另案選罷法案中供稱系爭房屋的稅單是向王玉香所拿,足證稅單為王玉香保管,且王玉香一人即可對「是否可讓他人虛偽遷入戶籍」一事作主,且被告王玉香確實長年實際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2、原告雖主張夫妻借名登記多未有書面約定,故原告與被告王玉香也未訂有書面契約實屬尋常一節,考量到夫妻情誼、信任及生活經濟的緊密性,此論述雖為合理,然在「原告與劉柏成」間,就沒有這樣「不需寫書面契約」的互相信任、經濟緊密的情形,當然原告與劉柏成為親戚關係,自然也有可能到達不需寫書面契約的親密程度,但既然原告與劉柏成都紛紛提出原告所簽署的系爭承諾書,劉柏成又證稱有「象徵性的過戶一坪作為擔保」可見原告與劉柏成間並非「完全不需要簽立書面契約或留存證據」的情誼關係,則對於與劉柏成並無血緣關係的被告王玉香,豈非更需要簽立書面契約、留存客觀可靠證據,但在原告一直主張當初已與被告王玉香談妥借名登記、也約好要過戶給劉柏成的情況下,系爭承諾書竟然只有原告一人之簽名,被告王玉香完全不在其列,事前事後都沒有經被告王玉香簽署的任何有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的文件。
3、至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香對過戶予劉柏成之過程、原因均不知悉一節,既此事已委由地政士陳桂卿代為處理,一般人自無須事必躬親凡事過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玉香有地政專業,其既非專業人士,對此不了解亦屬合理此觀諸證人劉柏成在證述時對於何謂「過戶一坪」 、「過戶一半之房地」時,就算劉柏成自己是過戶的當事人,也無法精準說出是「原告所有的應有部分中的一半」、「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後為1坪」之詞語,亦足佐之,且被告所辯基於親情方移轉給劉柏成一節,又與被告王玉香在另案選罷法中亦是基於劉柏成之請求即將房屋稅稅單等文件長時間交予劉柏成並同意此等虛遷戶口行為等情,所表現出的「基於親屬情誼」相符。
(四)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可參,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自應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者,限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所指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雖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對於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為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其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王玉香間就已登記被告陳建宏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乙節,尚非可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其對被告王玉香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為其債權人乙情,即要無可採。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撤銷權得行使之可言。是原告尚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王玉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香蘭,然陳香蘭為另案選罷法案件的被告,依該案之本院109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中陳香蘭之之主張及該判決之認定,認證人陳香蘭於曾於109年經鑑定出有心智功能為輕度障礙的情形,則本件牽涉到「借名登記」、「以過戶持分抵債或擔保」、「持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共有」等較為複雜之概念,於案發時是否能正確理解相關情形尚有疑義,其又為劉柏成之母,參諸系爭承諾書,其與劉柏成同樣和原告具有相同的利害關係,且證人劉柏成於到後又特地遞狀說明系爭不動產情形,所述内容及提及陳香蘭之部分幾乎與原告主張一模一樣,故即便陳香蘭到庭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相同,亦無法加強原告之主張,故認自無再予傳訊相同立場、又有理解能力疑義的證人陳香蘭重複證述相同待證事實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一: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 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建物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620平方公尺 3分之1 2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698平方公尺 3分之1附表二(即原告書狀所附之附表3):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4平方公尺 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3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2平方公尺 3分之1附表三(即原告書狀所附之附表4):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