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1.林東玄
2.王乃情
3.鄭懷義
6.林凱玲
7.陳育祥
8.黃如智
9.楊神龍
10.黃明勝
11.王麗雅
12.陳怡芬
13.陳學問
15.廖陳秀如
16.鍾帶金
17.鍾詠羽
18.徐婉玲
19.鄭港澄
20.徐財清
21.徐誌陽
22.黃國峰
23.楊麗賢
24.賴諄修
25.黃泰勳
26.蔡美信
27.戴振榮
28.林宛靜
29.許枝鄉
30.宋永全
31.王瓊惠
32.陳乃菁
33.謝沐堂
34.陳峻德
35.陳之理
36.李柏震
38.潘秀蓮
39.吳敏冠
40.王乃翊
42.蘇心彩
43.黃翊峰
48.廖啟州
52.陳炳昆
53.張秀英
55.李素月
56.陳立民
57.黃永賢
58.廖春福
59.羅倩美
60.許林麗貞(原名:林麗貞)
61.羅麗惠
62.陳位彰
64.王琬淯
65.林木昆
66.陳瑞麟
67.陳佳珍原告68.兼原告59、69至77、80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云原 告 69.羅翊剛
70.陳瑱
71.楊琇雯
72.施玟秀
73.呂凌玲
74.張怡瑛
75.張玉山
76.林長利
77.羅秀卉(原名:羅誼庭、羅可親)
78.陳俊達
79.黃品璇
80.趙彧鋋(原名:趙彧平)
81.簡旭鴻原告82.兼上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兼原告1至3、6至13、15至36、38至40、42至43、48、52至53、55至58、60至62、64至67、79、83、86至91、94至97、99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鵬原 告 83.賴素珍(即賴文雄、賴陳福惠之承受訴訟人)
84.賴昱宏(即賴文雄、賴陳福惠之承受訴訟人)
85.賴昱方(即賴文雄、賴陳福惠之承受訴訟人)原告86.兼原告83至85、87至88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素玲(即賴文雄、賴陳福惠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87.賴素娟(即賴文雄、賴陳福惠之承受訴訟人)
88.賴素英(兼賴文雄、賴陳福惠之承受訴訟人)
89.潘勇全(即蘇金雀之承受訴訟人)
90.潘勇志(即蘇金雀之承受訴訟人)
91.林禹賢(即林皆勝之承受訴訟人)
92.林禹宏(即林皆勝之承受訴訟人)
93.林蔡美麗(即林皆勝之承受訴訟人)
104.林芊樺(即林皆勝之承受訴訟人)
94.陳儷今(即張陳睿騰之承受訴訟人)
95.陳韻如(即張陳睿騰之承受訴訟人)
96.黃芷菁(即張陳睿騰之承受訴訟人)
97.陳笠湘(即張陳睿騰之承受訴訟人)
98.蔡凰鳳(即劉登富之承受訴訟人)
99.劉建宏(即劉登富之承受訴訟人)
100.劉彥甫(即劉登富之承受訴訟人)
101.劉沛熒(即劉登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梓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除原告簡旭鴻以外之其餘原告對被告之訴,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另原告簡旭鴻對被告之訴於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按各如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給付方法,各給付如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金錢(含利息)予各如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如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各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各為如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張馨云、羅翊剛、陳瑱、施玟琇、張玉山、楊琇雯、林長利、羅秀卉、呂凌玲、張怡瑛、羅倩美、趙彧鋌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張馨云、羅翊剛、陳瑱、施玟秀、張玉山、楊琇雯、林長利、羅秀卉、呂凌玲、張怡瑛、羅倩美、趙彧鋌,新臺幣(下同)57萬1,800元、236萬2,800元、106萬9,800元、21萬9,800元、106萬4,800元、31萬6,800元、23萬7,300元、29萬2,500元、12萬6,500元、118萬6,000元、31萬0,500元、11萬9,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追加、擴張、減縮詳如後開該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該等原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該等原告係主張基於同一受被告詐欺之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而減縮、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賴文雄、賴陳福惠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
月3日、110年3月6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業經上開繼承人具狀就賴文雄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賴素珍、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具狀就賴陳福惠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及由被告於庭期時為賴昱宏、賴昱方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蘇金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潘勇全、潘勇志,業經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劉登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凰鳳、劉建宏、劉彥甫、劉沛熒,業經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張陳睿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儷今、陳韻如、黃芷菁、陳笠湘,業經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原告49林皆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禹賢、林禹宏、林蔡美麗、林芊樺,經林禹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由被告於庭期時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賴昱宏(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賴昱方(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林禹宏(即林皆勝之承受訴訟人)、林蔡美麗(即林皆勝之承受訴訟人)、林芊樺(即林皆勝之承受訴訟人)、蔡凰鳳(即劉登富之承受訴訟人)、劉彥甫(即劉登富之承受訴訟人)、劉沛熒(即劉登富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已歿)為配偶關係,兩人前對外謊稱
美國軍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故台灣民政府即將執政,將派人與美國政府之官方機構進行聯繫與交流,且因台灣民政府將要取得政權,美國政府對其有多方指導及支持,美國軍政府已對台灣民政府有多項授權等之不實言論。渠等明知上開「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之核心詐術為不實言論,仍透過不知情之支持者口耳相傳、在課程及各種場合中倡議、製作散發文宣品、佈置各地辦公室之擺設、架設網際網路等方式,以下述之名目使支持者陷於錯誤,從而交付款項:
1.發行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謊稱台灣民政府於100年12月31日開始發行之「台灣政府身分證」,係虛構杜撰之「美國軍政府」於100年8月通知並授權台灣民政府發行,並訛以主管單位就是美國軍政府和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正面的兩個標誌即分別代表此二單位,身分證正面紅色的中華民國身分證號碼,是美國叫台灣民政府沿用此既有的身分證號碼,身分證後面的「USMG TCG」號碼,是美國的國家安全單位給的,每個人的號碼都不一樣。甚至以台灣民政府基金會在美國申請註冊之文件,向支持者表示係美國軍事政府授權其核發身分證之依據。另宣稱申辦台灣政府身分證時在申請表上所填的之基本資料及申辦費用,均會送去美國由美國國安局底下一間公司印製卡片,須由美方將申辦者基本資料輸入身分證之晶片內,且台灣民政府即將執政,持有台灣政府身分證足證具有本土臺灣人之身分,於執政後可享有以下優惠福利:
⑴可以依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台灣民政府執政後所發行、
幣值相當於美金之正臺幣1元,其他一般人民則需以40萬元方能兌換1元正臺幣。
⑵滿65歲者每月可領養老金正臺幣1,200元,其他一般人民每月則領正臺幣800元之養老金。
⑶子女亦持有台灣政府身分證者,子女可享讀到博士班學費全
免、原就學貸款未繳款項由政府承擔、滿18歲即配贈房屋1棟。
⑷全民健保免費。
2.車牌:謊稱台灣民政府係經虛構杜撰之美國軍政府授權,核發有USMG字樣之紅色車牌及相應之行照,申辦此車牌者,待台灣民政府執政可享有10至12年免繳牌照稅之優遇。
3.課程:以前揭核心詐術「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為前題,持續施詐謊稱美國(軍事)政府委託台灣民政府代訓4,000名政務人員,以備接掌臺灣地區政權後擔任政務官,付費參加台灣民政府在中央會館舉辦之法理課程及職務訓練者,即具任官資格,執政後將以該等受訓者取代現在之中華民國政府官員,薪水相當於現在公職人員薪水數倍之多。
4.旅行證:謊稱台灣民政府已獲美國核准承辦核發旅行證,將與美國護照相同可通行194個國家,經與美方聯繫,將於105年2月12日開始接受成員申請電子晶片旅行證件,該證件將由美國公司直接承攬製作。
5.認購印製旅行證機器設備:復再謊稱已得到美國政府授權台灣民政府自行印製旅行證,惟需進口旅行證機器所費不貲,需採1股50萬元、可多人集資認1股之方式認購機器設備。
6.控美案(含控美人權案):謊稱美國說要將中華民國趕出臺灣,加速台灣民政府執政,需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為幌,向公眾訛稱控美案所需律師費甚鉅,復誆稱捐款者待勝訴、執政後,將可分配到賠償金款項,且可以將所捐款之新臺幣數額兌換為正臺幣(幣值等同美金)作為回饋,並依捐款金額在台灣民政府所發行之榮譽手冊集章或頒發感謝狀之方式作為繳款收執依據。控美人權案則與控美案為相同謊稱而取財模式,差別僅在於並未頒發感謝狀(本件僅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張怡瑛、張玉山主張於控美案外,另有為控美人權案捐款)。
7.105年台灣民政府元旦迎新:謊稱美國催促繳交律師費總金額200萬元,規定當次參與迎新活動之與會者需每人繳交1萬元方可保留職務。
㈡原告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之
被繼承人賴文雄、賴陳福惠;原告潘勇全、潘勇志之被繼承人蘇金雀;原告蔡凰鳳、劉建宏、劉彥甫、劉沛熒之被繼承人劉登富;原告陳儷今、陳韻如、黃芷菁、陳笠湘之被繼承人張陳睿騰;原告林禹賢、林禹宏、林蔡美麗、林芊樺之被繼承人林皆勝、原告賴素英及其餘原告因誤信上開被告與其配偶林志昇透過台灣民政府組織對外宣傳之不實說詞,而各支出如附表一「身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旅行證機器」、「控美案(含控美人權案)」、「帽
子、勳章、徽章、書費用」、「105年元旦迎新酒會」欄所示費用金額,因而受有該等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更主張因上開受詐欺情事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其金額各如附表一該等原告「精神慰撫金」欄位所示。為此,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施玟秀、呂凌玲、張怡瑛、張玉山、林長利、羅秀卉、趙彧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餘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身為上開賴文雄、賴陳福惠、蘇金雀、張陳睿騰、劉登富、林皆勝繼承人之原告,另併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1項:
⑴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施玟秀、呂
凌玲、張怡瑛、張玉山、林長利、羅秀卉: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各如各該原告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三各該原告「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均自103年4月20日起、如附表四各該原告「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均自1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趙彧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彧鋌如該原告附表一「原告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就
承受賴文雄、賴陳福惠訴訟部分):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賴文雄、賴陳福惠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公同共有。
⑷原告潘勇全、潘勇志(就承受蘇金雀訴訟部分):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蘇金雀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潘勇全、潘勇志公同共有。
⑸原告林禹賢、林禹宏、林蔡美麗、林芊樺(就承受林皆勝訴訟
部分):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林皆勝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禹賢、林禹宏、林蔡美麗、林芊樺公同共有。
⑹原告陳儷今、陳韻如、黃芷菁、陳笠湘(就承受張陳睿騰部分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陳睿騰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儷今、陳韻如、黃芷菁、陳笠湘公同共有。
⑺原告蔡凰鳳、劉建宏、劉彥甫、劉沛熒(就承受劉登富部分)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劉登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凰鳳、劉建宏、劉彥甫、劉沛熒公同共有。
⑻原告賴素英(就自己訴訟部分)及上開⑴至⑺外之其餘原告:
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各如各該原告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志昇依據國際法推動台灣民政府組織,被告亦為台灣民政府之支持者,並無與林志昇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雖前經刑事一審判決,但該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已提起上訴,原告應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何等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何等金錢損害,而非逕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並不否認有以上
開負責對外代表台灣民政府出席國外民間會議行程等方式,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志昇共同經營台灣民政府組織及為除控美人權案、105年台灣民政府元旦迎新外之其他上開言論散布等節事實,亦不爭執賴文雄、賴陳福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劉登富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蔡凰鳳、劉建宏、劉彥甫、劉沛熒;蘇金雀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潘勇全、潘勇志;張陳睿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儷今、陳韻如、黃芷菁、陳笠湘;林皆勝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禹賢、林禹宏、林蔡美麗、林芊樺等節事實,而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志昇透過上開經營台灣民政府組織並散布上開原告主張除控美人權案、105年台灣民政府元旦迎新外之其他不實言論,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或部分原告被繼承人賴文雄、賴陳福惠、蘇金雀、劉登富、張陳睿騰、林皆勝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且認定該部分事實,有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就此部分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對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擔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圍繞《對日和平和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俗
稱舊金山和約)第2條及《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2條(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對於臺灣(包含澎湖島嶼)主權處分條文之解釋及國際法上論點不同,或有論者主張「臺灣主權未定論」,認為日本國僅於該國對外國際條約裡消極放棄對臺灣、澎湖島嶼之主權,而未將該等島嶼主權移交給中華民國,至日本國於締結上開條約前,中華民國與同盟國間之《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僅具宣言性質,並非具法律效力之條約,而日本國投降時所簽署之《降伏文書》則僅為停戰性質,不具領土歸屬處理,並認為縱使《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4條訂有關於中華民國30年即公曆1941年12月9日以前兩國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均歸無效之約款,然因國際法上已經執行完畢的條約,就算事後廢棄,亦無法因此而回到未執行前的狀態,是關於先前馬關條約中割讓臺灣、澎湖島嶼予日本此已執行完畢之條約事項,並不會因後來其他條約約定事後廢棄而溯及失效,故主張臺灣(包含澎湖島嶼)主權,因日本國僅消極放棄而未移交給其他國家,故仍未確定之論點。此等理論主張雖與中華民國政府立場不同,然仍不失為政治性言論,原則上固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並非所有跟政治性言論相關之言論、活動均因言論自由保障而可全然不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豁免於法律規制之外。是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布或活動之舉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刑法上仍應受詐欺取財罪之制裁,於民法上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該言論或活動與政治言論有關而有異。
㈢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參與上開台灣民政府身
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件、認購印製旅行證機器設備、控美案等活動之舉行及言論之散布,並非僅係單純散布上開「臺灣主權未定論」之國際法論點,其散布內容,尚包含「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及申請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車牌、旅行證件、參加課程、資助控美案,各可獲得上開其等所述,然實際上並無根據且不存在諸如「1正臺幣可兌換1美元」」等福利或好處等不實言論,自屬詐術之施用,而不能推諉其為受言論自由保障之單純政治性言論、活動,被告參與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而使包含上開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受騙,而交付財物,縱該財物未必係由被告所收取,然已與他人共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對上開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而上開原告或原告繼承人因此有陸續繳交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車牌費用、參加課程費用、申辦台灣民政府旅行證件費用、認購印製旅行證機器設備費用及控美案(不含控美人權案)捐助款,詳如附表一「身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旅行證機器」、「控美案(含控美人權案)」欄位各括號中所記載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各金額,被告亦未予爭執,且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事實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受被告詐欺而繳該部分金額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就如附表一「身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旅行證機器」、「控美案(含控美人權案)」欄所示各請求金額,於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金額範圍內者,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欄各括號中所記載刑事一審判決於各該原告請求範圍內認定之各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又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施玟秀、呂凌玲、張怡瑛、張玉山、林長利、羅秀卉、趙彧鋌上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為請求而有理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就此部分其等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規定是否適用為審酌,附此敘明。
3.至原告逾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外之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身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旅行證機器」、「控美案(含控美人權案)」之其餘請求,相關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等或其等被繼承人確實有繳交該部分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車牌費用、參加課程費用、申辦台灣民政府旅行證件費用、認購印製旅行證機器設備費用及控美案捐助款,自難認有該部分損害存在或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而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張怡瑛、張玉山雖提出訴外人葉碧蓮簽收控美人權案捐款及該等原告控美人權案捐款表格影本等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209頁)為證,欲證明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該等原告控美案捐款金額外,該等原告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控美人權案捐款金額,然該等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有參與訴外人葉碧蓮對該等捐款之收款相關行為或有何參與以詐術施用使該等原告受騙而為該等捐款之行為,尚難逕以該等捐款與台灣民政府控美案捐助模式相類,即認該等原告控美人權案捐款亦為被告對之所為詐欺侵權行為,又本件該等原告亦未舉證該等控美人權案捐款有流向被告,是亦難認被告對該等捐款有何不當得利。綜上,原告逾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外之關於附表一「身分證」、「車牌」、「課程」、「旅行證」、「旅行證機器」、「控美案(含控美人權案)」欄所示之其餘請求,其等就該等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張怡瑛、張玉山另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4.至部分原告雖又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帽子、勳章、徽章、書費用及105年元旦迎新酒會費用,然除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該等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金額,惟觀諸該等費用均與上開被告經認定與他人共同透過台灣民政府組織施用詐術而舉行之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申辦台灣民政府旅行證件費用、參加課程、控美案捐助等活動無直接關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而為該等費用支出,及該等款項有流向被告而為其受有利益,尚難逕認只要與台灣民政府有關之活動均為被告有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或被告有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該等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支出,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張怡瑛、張玉山另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均難認有據。
5.又部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如附表一「精神慰撫金」欄所示云云,然該等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等或其等被繼承人因本件受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而受有何人格權侵害及具體有何精神痛苦。衡酌一般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倘無特殊情事,亦難認會對被害人之人格權有造成何侵害,是本件該等原告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自屬無據。
6.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括號中記載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金額即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本金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張怡瑛、張玉山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之原告其餘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施玟秀、趙彧鋌本件請求有理由之43萬2,000元、12萬1,000元部分,為被告應負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施玟秀其中21萬9,800元、原告趙彧鋌其中11萬9,500元為該等原告起訴時即為請求,至原告施玟秀其餘21萬2,200元、原告趙彧鋌其餘1,500元,為該等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時始當庭擴張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是該等原告就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訴請另計其中21萬9,800元(原告施玟秀)、其中11萬9,500元(原告趙彧鋌)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5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6月1日起;其餘21萬2,200元(原告施玟秀)、其餘1,500元(原告趙彧鋌)均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該等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餘原告就本件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亦為被告應負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且該等原告起訴時即已請求,是其等訴請另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該等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及原告張馨云、羅倩美、羅翊剛、陳瑱、楊琇雯、張怡瑛、張玉山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主文第1項所示外之其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依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被告對上開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透過台灣民政府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經認定,且判命給付金額占原告整體請求金額之大部分,僅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遭駁回,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平,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原告編號 身分證 (新臺幣) 車牌 (新臺幣) 課程 (新臺幣) 旅行證 (新臺幣) 旅行證機器 (新臺幣) 控美案或控美人權案 (新臺幣) 帽子、勳章、徽章、書費用 (新臺幣) (刑事一審判決未為此部分認定) 105年元旦迎新酒會 (新臺幣) (刑事一審判決未為此部分認定)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玄 1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5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萬元) 4,500元 5萬7,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5萬1,000元) 2 王乃情 2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000元) 5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萬元) 4,500元 6萬3,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4萬3,000元) 3 鄭懷義 3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8,500元 5萬9,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5萬1,000元) 4 賴素英 88 3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3,500元 6萬0,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3萬7,000元) 5 林凱玲 6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6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萬8,000元) 4,500元 7萬7,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萬9,000元) 6 陳育祥 7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3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4,500元 4萬3,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萬5,000元) 7 黃如智 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6萬9,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6萬5,000元) 8 楊神龍 9 21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67萬元) 21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67萬元) 9 黃明勝 10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7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183萬0,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77萬6,000元) 10 王麗雅 11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3萬0,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已達原告請求範圍金額) 11 陳怡芬 12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000元) 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4,500元 3萬5,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萬5,000元) 12 陳學問 13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000元) 3萬6,000元(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4,500元 4萬6,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3萬7,000元) 13 廖陳秀如 15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8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8,000元) 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7萬元) 4,500元 15萬1,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8萬9,000元) 14 鍾帶金 16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9,000元) 5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萬2,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000元) 24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1萬元) 4,500元 30萬0,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6萬4,000元) 15 鍾詠羽 17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5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萬7,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22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0萬元) 4,500元 28萬0,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4萬8,000元) 16 徐婉玲 1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11萬6,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8萬1,000元) 17 鄭港澄 19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13萬6,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9萬2,000元) 18 徐財清 20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16萬0,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2萬6,000元) 19 徐誌陽 21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11萬6,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8萬1,000元) 20 黃國峰 22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6萬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4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元 71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46萬1,000元) 21 楊麗賢 23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2萬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1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元 88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76萬2,000元) 22 賴諄修 24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萬元)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11萬7,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0萬7,000元) 23 黃泰勳 25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10萬7,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0萬3,000元) 24 蔡美信 26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4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6萬元) 4,500元 5萬1,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4萬7,000元) 25 戴振榮 27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38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7萬6,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4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2,500元 186萬6,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54萬4,000元) 26 林宛靜 2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7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8萬4,000元)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16萬元) 1萬2,500元 55萬2,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53萬4,000元) 27 許枝鄉 29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1,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8 宋永全 30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7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42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1萬元) 4,500元 50萬1,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44萬5,000元) 29 王瓊惠 31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000元) 8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6萬4,000元) 3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萬元) 4,500元 39萬1,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7萬5,000元) 30 陳乃菁 32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萬元) 3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4,500元 38萬1,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5萬1,000元) 31 謝沐堂 33 2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0萬元) 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2,000元) 467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6,000元) 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萬元) 4,500元 546萬0,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0萬8,000元) 32 陳峻德 34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4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萬5,000元) 33 陳之理 35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000元) 4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4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萬5,000元) 34 李柏震 36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7,000元) 1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3,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4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3萬6,000元) 35 潘秀蓮 3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2萬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6 吳敏冠 39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000元)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3萬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6,000元 27萬7,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6萬1,000元) 37 王乃翊 40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1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萬2,000元 116萬7,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6萬5,000元) 38 蘇心彩 42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1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已達原告請求範圍金額) 39 黃翊峰 43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28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已達原告請求範圍金額) 40 廖啟州 4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000元) 5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1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000元 17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7萬元) 41 陳炳昆 52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000元 13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2萬9,000元) 42 張秀英 53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000元)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000元 7萬9,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7萬5,000元) 43 李素月 55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已達原告請求範圍金額) 44 陳立民 56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1,000元 6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4萬7,000元) 45 黃永賢 57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萬2,000元 6萬3,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3萬1,000元) 46 廖春福 5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7,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7 羅倩美 59 3,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8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萬元 (其中2萬元為控美人權案)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萬元) 1萬元 17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4萬1,000元) 48 許林麗貞(原名:林麗貞) 60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000元) 4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000元 9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9萬1,000元) 49 羅麗惠 61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000元)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9,000元 5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萬5,000元) 50 陳位彰 62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6,000元 4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萬5,000元) 51 王琬淯 64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7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500元 114萬1,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13萬7,000元) 52 林木昆 65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3 陳瑞麟 66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10萬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5萬5,000元) 54 陳佳珍 67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000元) 8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8萬5,000元 3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4萬5,000元) 55 張馨云 6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2萬元 (其中7萬元為控美人權案)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萬元) 1萬元 31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3萬1,000元) 56 羅翊剛 69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3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萬元) 29萬元 (其中3萬元為控美人權案)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6萬元) 1萬元 43萬7,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29萬7,000元) 57 陳瑱 70 7,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4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3萬元 (其中2萬元為控美人權案)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6萬元) 1萬元 64萬9,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56萬9,500元) 58 楊琇雯 71 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1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萬5,000元 (為控美人權案)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0元) 1萬元 20萬9,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3萬4,000元) 59 施玟秀 72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0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3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 呂凌玲 73 3,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1 張怡瑛 74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1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萬5,000元 (其中2萬5,000元為控美人權案)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萬元) 1萬元 20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6萬7,000元) 62 張玉山 75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2萬4,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6萬元 (其中6萬元為控美人權案)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萬元) 1萬元 50萬7,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38萬7,000元) 63 林長利 76 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9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0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4 羅秀卉(原名:羅誼庭、羅可親) 77 3,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5 陳俊達 7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8,000元 13萬3,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7萬5,000元) 66 黃品璇 79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5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萬4,800元 15萬7,3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1萬2,500元) 67 趙彧鋋(原名:趙彧平) 80 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1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2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8 簡旭鴻 81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9 蔡朝鵬 82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6,000元) 12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2萬4,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97萬4,000元 212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4萬6,000元) 70 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即賴文雄之繼承人) 83至 8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71 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即賴陳福惠之繼承人) 83至 88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3,000元) 1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7,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已達原告請求範圍金額) 72 潘勇全、潘勇志(即蘇金雀之繼承人) 89至 90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4,000元) 1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萬2,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9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已達原告請求範圍金額) 73 林禹賢、林禹宏、林蔡美麗、林芊樺(即林皆勝之繼承人) 91至 93 、 104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7,000元) 4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5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6,000元 10萬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9萬9,000元) 74 陳儷今、陳韻如、黃芷菁、陳笠湘(即張陳睿騰之繼承人) 94 至 97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5,000元) 6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000元 6萬5,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6萬1,000元) 75 蔡凰鳳、劉建宏、劉彥甫、劉沛熒(即劉登富之繼承人) 98 至 101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1萬2,000元) 6,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4萬8,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10萬元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同) 31萬5,000元 47萬1,000元 (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範圍內僅認定15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原告編號 判決主文 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反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玄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東玄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7,000元 5萬1,000元 2 王乃情 2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乃情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5,000元 4萬3,000元 3 鄭懷義 3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懷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7,000元 5萬1,000元 4 賴素英 88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素英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3,000元 3萬7,000元 5 林凱玲 6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凱玲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000元 1萬9,000元 6 陳育祥 7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000元 2萬5,000元 7 黃如智 8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萬2,000元 6萬5,000元 8 楊神龍 9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神龍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2萬4,000元 67萬元 9 黃明勝 10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勝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9萬2,000元 177萬6,000元 10 王麗雅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雅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萬1,000元 33萬0,500元 11 陳怡芬 1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000元 2萬5,000元 12 陳學問 13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問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3,000元 3萬7,000元 13 廖陳秀如 15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陳秀如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萬元 8萬9,000元 14 鍾帶金 16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帶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萬5,000元 16萬4,000元 15 鍾詠羽 17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詠羽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萬元 14萬8,000元 16 徐婉玲 18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婉玲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萬7,000元 8萬1,000元 17 鄭港澄 19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港澄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萬1,000元 9萬2,000元 18 徐財清 20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財清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萬2,000元 12萬6,000元 19 徐誌陽 21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誌陽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萬7,000元 8萬1,000元 20 黃國峰 22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峰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萬4,000元 46萬1,000元 21 楊麗賢 23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賢 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萬4,000元 76萬2,000元 22 賴諄修 24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諄修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萬6,000元 10萬7,000元 23 黃泰勳 25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泰勳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700 3萬5,000元 10萬3,000元 24 蔡美信 26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信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6,000元 4萬7,000元 25 戴振榮 27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振榮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萬2,000元 54萬4,000元 26 林宛靜 28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宛靜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萬8,000元 53萬4,000元 27 許枝鄉 29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枝鄉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8,000元 5萬1,500元 28 宋永全 30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永全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萬9,000元 44萬5,000元 29 王瓊惠 31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瓊惠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萬5,000元 7萬5,000元 30 陳乃菁 3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乃菁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7,000元 5萬1,000元 31 謝沐堂 33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沐堂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萬6,000元 10萬8,000元 32 陳峻德 34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峻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000元 2萬5,000元 33 陳之理 35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之理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000元 2萬5,000元 34 李柏震 36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震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2,000元 3萬6,000元 35 潘秀蓮 38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秀蓮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萬2,000元 12萬5,000元 36 吳敏冠 39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敏冠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萬7,000元 26萬1,000元 37 王乃翊 40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乃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萬5,000元 16萬5,000元 38 蘇心彩 42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心彩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萬4,000元 10萬元 39 黃翊峰 43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翊峰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5,000元 10萬5,000元 40 廖啟州 48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啟州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萬7,000元 17萬元 41 陳炳昆 5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昆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萬3,000元 12萬9,000元 42 張秀英 53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萬5,000元 7萬5,000元 43 李素月 55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月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萬2,000元 12萬4,000元 44 陳立民 56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立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6,000元 4萬7,000元 45 黃永賢 57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賢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1,000元 3萬1,000元 46 廖春福 58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春福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9,000元 5萬7,000元 47 羅倩美 59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倩美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萬7,000元 14萬1,000元 48 許林麗貞(原名:林麗貞) 60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林麗貞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萬1,000元 9萬1,000元 49 羅麗惠 6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麗惠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000元 2萬5,000元 50 陳位彰 62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位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000元 2萬5,000元 51 王琬淯 64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琬淯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7萬9,000元 113萬7,000元 52 林木昆 65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木昆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元 3萬元 53 陳瑞麟 66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9,000元 5萬5,000元 54 陳佳珍 67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珍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萬2,000元 24萬5,000元 55 張馨云 68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馨云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萬7,000元 23萬1,000元 56 羅翊剛 69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翊剛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萬9,000元 29萬7,000元 57 陳瑱 70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瑱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萬元 56萬9,500元 58 楊琇雯 71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琇雯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萬5,000元 13萬4,000元 59 施玟秀 7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玟秀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萬4,000元 43萬2,000元 60 呂凌玲 73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凌玲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萬元 2萬8,000元 61 張怡瑛 74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瑛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萬6,000元 16萬7,000元 62 張玉山 75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山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萬9,000元 38萬7,000元 63 林長利 76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利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萬9,000元 20萬6,000元 64 羅秀卉(原名:羅誼庭、羅可親) 77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卉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萬5,000元 10萬5,000元 65 陳俊達 78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達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萬5,000元 7萬5,000元 66 黃品璇 79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品璇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萬7,500元 11萬2,500元 67 趙彧鋋(原名:趙彧平) 80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彧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萬1,000元 12萬1,000元 68 簡旭鴻 81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旭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000元 2萬5,000元 69 蔡朝鵬 8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朝鵬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萬9,000元 14萬6,000元 70 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即賴文雄之繼承人) 83至 88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公同共有。 1萬7,000元 5萬1,000元 71 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即賴陳福惠之繼承人) 83至 88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賴素珍、賴昱宏、賴昱方、賴素玲、賴素娟、賴素英公同共有。 3萬6,000元 10萬7,000元 72 潘勇全、潘勇志(即蘇金雀之繼承人) 89至 90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潘勇全、潘勇志公同共有。 3萬1,000元 9萬1,000元 73 林禹賢、林禹宏、林蔡美麗、林芊樺(即林皆勝之繼承人) 91至 93 、 104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禹賢、林禹宏、林蔡美麗、林芊樺公同共有。 3萬3,000元 9萬9,000元 74 陳儷今、陳韻如、黃芷菁、陳笠湘(即張陳睿騰之繼承人) 94 至 97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儷今、陳韻如、黃芷菁、陳笠湘公同共有。 2萬1,000元 6萬1,000元 75 蔡凰鳳、劉建宏、劉彥甫、劉沛熒(即劉登富之繼承人) 98 至 101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蔡凰鳳、劉建宏、劉彥甫、劉沛熒公同共有。 5萬2,000元 15萬6,000元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原告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張馨云 68 23萬1,000元 2 羅翊剛 69 29萬7,000元 3 陳瑱 70 56萬9,500元 4 施玟秀 72 43萬2,000元 5 張玉山 75 38萬7,000元 6 楊琇雯 71 13萬4,000元 7 林長利 76 20萬6,000元 8 羅秀卉(原名:羅誼庭、羅可親) 77 10萬5,000元 9 呂凌玲 73 2萬8,000元 10 張怡瑛 74 16萬7,000元 11 羅倩美 59 14萬1,000元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原告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張馨云 68 8萬元 2 羅翊剛 69 14萬元 3 張怡瑛 74 3萬5,000元 4 張玉山 75 12萬元 5 楊琇雯 71 7萬5,000元 6 陳瑱 70 8萬元 7 羅倩美 59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