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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黃柏源律師被 告 徐進宗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如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存在,然為達阻止原告處分財產之目的,先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1142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在案,後被告再以上開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585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昀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亦有債權存在,故於系爭68585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其後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餘19筆土地(下稱19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20筆土地)遭查封登記,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可經拍賣系爭20筆土地後受償,詎被告擔心影響其分配款項,竟故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9萬28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40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20筆土地假扣押,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20筆土地,亦無法於系爭20筆土地於110年10月7日拍定後,以拍定價款償還債務,後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致原告於系爭20筆土地遭假扣押期間受有無法償還債務之利息損害8,037,473元、土地增值稅損害634,858元及土地價值貶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擔保金有領取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1142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422萬1,365元,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詎被告持系爭確定1142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接獲系爭68585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函上,竟有蔡昀臻為併案債權人之記載,經閱卷後始知蔡昀臻自109年10月起陸續對原告聲請5件本票裁定,金額高達1億3,528萬元,並另以公證契約1340萬元稱與原告有借款債權並持以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致被告無法依系爭確定1142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

被告因此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其後伊對原告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3,780萬1,300元,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766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嗣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更遑論系爭20筆土地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前,早已於109年10月間遭查封登記而完全無法為處分。又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既係因本案判決已確定,已得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不當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73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新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訴外人范倚瑄、許美香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合約等事件

,業經系爭確定1142判決於107年5月30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4,221,365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確定1142判決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68585執行事件受理,蔡昀臻於109年10月6日持109年桃院民公偉字第274號公證書聲請併案執行,請求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就原告所有19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7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查封登記。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告財產於380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8,190,282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7,801,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㈣被告109年12月24日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經本院以系爭24

0執行事件受理,該案併入系爭68585執行事件執行。㈤被告就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

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賠償37,801,300元及遲延利息,經系爭確定766判決於110年6月29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並於110年7月29日確定。

㈥被告持系爭確定766判決聲請於系爭68585執行事件中參與分

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799號案件受理,該案併入系爭68585執行事件執行。

㈦原告前以被告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致受有損害,被告不得領回

系爭擔保金為由,於110年11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50萬元,經系爭確定73判決於111年7月4日駁回原告之訴,於111年8月8日確定。

㈧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該

院於111年3月2日以系爭撤銷裁定予以撤銷。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確定73判決中,對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1150萬元,被告不得領回系爭擔保金,即係基於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20筆土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為請求,此部分業經系爭確定73判決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乃系爭20筆土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後遭查封登記,致其無法自由處分,假扣押期間受有利息損害8,037,473元、土地增值稅損害634,858元及土地價值貶損,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是原告於系爭確定73判決主張受有1150萬元之損害,既係基於系爭20筆土地遭假扣押查封執行,非因其他基礎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是依前揭說明,確定之終局判決,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是原告就迄系爭確定73判決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因系爭20筆土地遭假扣押所受損害,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該系爭確定73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確定73判決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文義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解釋,勢必將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之情形包括在內,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探求立法之原意,允宜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始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即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系爭確定766判決)又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債務人即原告依前揭說明,既應有容忍假扣押執行之義務,則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委無可採。更遑論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前,系爭20筆土地已遭查封,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故該等土地仍繼續查封(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20筆土地,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20筆土地因假扣押致價值貶損,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使原告無法償還債務,致原告受有利息或土地增值稅或土地價額貶損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甚且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⒉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

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見被告顯非無中生有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則其正當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即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或有何「權利」

受損,且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假扣押,致其財產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有領取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擔保金有領取之權利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擔保金有領取之權利存在及被告應賠償1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