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簡石(即簡金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章(即簡金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簡慶輝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陳素貞被 告 林惠美(即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
簡翊昕(即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
簡筠茹(即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緯(即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⑴面積7.15㎡之鐵皮建物、暫定編號432⑵面積109.75㎡之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暫定編號432⑶面積402.24㎡之柏油路(水泥、雜物)、暫定編號432⑷面積27.15㎡之工作平台(含室外梯)、暫定編號432⑸面積1,049.17㎡之廠房及其下方之混凝土地面、暫定編號432⑹面積6.78㎡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及刨除以回復農用,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石新臺幣13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8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應於繼承簡慶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簡石新臺幣13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8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簡慶輝應給付原告簡文章新臺幣13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8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應於繼承簡慶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簡文章新臺幣13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82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慶輝負擔49%,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連帶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慶和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5、267至275頁),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原告簡金敏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簡黃英琴、簡石、簡文章、簡箐惠,然本案涉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路段537地號,下稱432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屬原告簡金敏之應有部分由其子簡石、簡文章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78800分之37265,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至61頁),而簡石、簡文章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簡石、簡文章為原告簡金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為被告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聲明:㈠被告簡慶輝、簡慶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簡慶輝、簡慶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誤載為返還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之後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桃測法字第007400號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以複丈成果圖或附圖稱之)更正聲明,又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慶輝、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本院按:後四人為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下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⑴面積7.15㎡之鐵皮建物、暫定編號432⑵面積109.75㎡之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暫定編號432⑶面積4
02.24㎡之柏油路(水泥、雜物)、暫定編號432⑷面積27.15㎡之工作平台(含室外梯)、暫定編號432⑸面積1,049.17㎡之廠房及其下方之混凝土地面、暫定編號432⑹面積6.78㎡之一層磚造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刨除水泥地面以回復農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慶輝應共同給付原告簡石、簡文章各5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誤載為返還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慶輝應共同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簡石、簡文章各8,503元(本院卷三第113至第115頁)等語,核原告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及因應被告簡慶和及原告簡金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更正聲明,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至聲明第二項連帶給付變更為共同給付,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簡慶和過世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僅表示反對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此屬因同一被告簡慶輝、簡慶和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簡金敏之應有部
分為17880分之7453(嗣簡金敏於訴訟繫屬中過世後,由原告簡石、簡文章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178800分之37265,並承受訴訟),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之應有部分各為2980分之225,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簡慶輝及簡慶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又簡慶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鋪面刨除以回復農用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簡慶輝、簡慶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屬交通便利且為桃園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之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慶輝共同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23,656元予原告簡石、簡文章各取得5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表一原告之計算式)。又被告簡慶輝及簡慶和於原告起訴後至簡慶和112年7月23日過世止,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向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慶輝共同給付起訴後112年4月18日(本院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始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此段期間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簡慶輝、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後四人為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⑴面積7.15㎡之鐵皮建物、暫定編號432⑵面積109.75㎡之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暫定編號432⑶面積402.24㎡之柏油路(水泥、雜物)、暫定編號432⑷面積27.15㎡之工作平台(含室外梯)、暫定編號432⑸面積1,049.17㎡之廠房及其下方之混凝土地面、暫定編號432⑹面積6.78㎡之一層磚造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刨除水泥地面以回復農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慶輝應共同給付原告簡石、簡文章各5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誤載為返還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於繼承(簡慶和)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慶輝應共同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簡石、簡文章各8,503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簡慶輝、簡慶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訴外人
簡金德,且除系爭土地外,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五段412、413、423、425、427、431、448、449地號土地及同區區段徵收前之中路段607、607-1、609、626-2、626-4、626-6地號等多筆土地均為簡氏宗親所有,於民國初年被告之祖父簡田與原告之祖父輩經由當時簡氏宗親協議各共有人可各自使用特定土地之範圍,被告所分配使用土地範圍即為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雖仍維持共有狀態,實則使用範圍已各自有所分配,且近百年來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均對於祖先分配之方式並無任何異議,各自使用所分配之土地均相安無事。被告之父簡金德約於79年間在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後方鐵皮工廠,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30餘年,原告對此亦屬知情,且未見有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㈡況系爭土地因興建系爭建物而非供農業使用,應課徵地價稅
,而稅捐稽徵機關自民國87年起追徵自83年以來之地價稅時,因原告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簡玉通皆未分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且於101年區段徵收後,原告簡金敏要求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交付與地價稅同額之現金予其,再由其自行繳納地價稅,當時簽收人為原告之子簡文章,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各共有人協議各自分配使用特定土地,原告未曾反對、提出異議。
㈢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方式僅
得農業生產,土地利用價值並不彰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41.68%,未逾二分之一,縱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使系爭土地為重新之管理或使用收益,將使土地閒置荒廢而無經濟效益可言。且系爭土地目前設有廠房機具及建築物可供工業生產及居住使用,具相當經濟效益,亦經桃園市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進行納管,待取得工廠登記後,可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並為工業使用,其經濟效益遠大於農業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近乎於零,卻嚴重危害被告之利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權利濫用。再者,兩造間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並使用土地至今,長達30年之時間未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已使被告產生原告僅要求繳納地價稅而不要求拆除建物之正當信任,且被告積極使用而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原告卻突然要求拆除,對原告而言幾乎無利益可言,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同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㈣退步而言,倘認有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僅得
農業使用,原告卻錯誤引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標準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8%為上限,且應考量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作為農地利用之實際經濟價值,而非一概以最高額為酌定標準。系爭土地及周圍大部分作為房屋使用,非作為房屋使用之區域,均雜草叢生而為閒置土地,幾乎未見有作耕地使用或種植經濟作物之情形,是其作為農業區使用之經濟效益極差,應以申報地價2%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簡金敏之應有部
分為17880分之7453(簡金敏於訴訟繫屬中過世後,由原告簡石、簡文章承受訴訟,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78800分之37265),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之應有部分各為2980分之22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之系統資料、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7、289至331頁、卷三第61頁)。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⑵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後面鐵皮工廠為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之父興建,由被告簡慶輝、簡慶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26日桃稅房字第112101481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可稽,且複丈成果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⑴至⑹為被告占有使用,其現狀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繪,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1至第214頁、第217頁、第231至第243頁),以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1、211頁,卷二第261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簡辯稱其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負返還義務乙節,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為簡慶輝、簡慶和,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僅係簡慶和之繼承人而承受簡慶和訴訟上被告地位,且簡慶和對於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至其過世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返還義務(含後述之不當得利返還)仍應由繼承人概括繼受,從而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辯稱無返還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林惠美、簡銘緯、簡翊昕、簡筠茹為被告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而非經追加為共同被告,簡慶和過世後,有關其等有無繼續占用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已經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三第115頁),自無庸於本件中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侷限於共有物之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償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認知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簡慶和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定編號432⑴至⑹部分,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不爭執占有使用之事實,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事負證明責任。被告固引證人簡振源、簡呂水錦、簡裕峰之證詞及原告簡金敏本人之陳述,欲證明簡氏家族之先祖已有分配,歷來彼此相安無事,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但查:
⒈證人簡振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
瑞榮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有五大房,屬於第四大房之監察人,目前居住於○路○段000地號土地,該地共有人有多人,從出生就住那在那個地方,聽父親、祖父輩說是祖先分配,大家都清楚使用範圍,都是大約而已,沒有簽立文書;原告屬於大房,不是很確認他們土地擁有或使用狀況,他們住的應該是現在國際路跟力行路的範圍,已經重劃,有關這一塊原告住的區域在區域重劃前兩造持分狀況,其不清楚等語。至於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中路五段432地號土地)部分,證人簡振源證稱:「(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簡慶輝、簡慶和為何可以使用432地號土地?)小時候就知道那些地是他們在用,印象中那塊地就是他們在使用。」、「像我住在425,427也有很多住家,上面住家情況跟我425的情況一樣,427也是很多人有持分,都是共同持有。(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居住432地號之狀況是否也是如此?)不能確認,只知道他們那邊就是曬穀場,還有農地他們在耕作。應該很久了,我有記憶時他們就在耕作,我現在已經60幾歲,從何時開始耕作我不知道。不確定被告何時在432地號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祭祀公業之土地有無包括本件中路五段425 、427、432 三筆土地?)沒有。」、「不知道這塊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簡金敏在區段徵收前有使用國際路二段右邊靠近力行路區域,是否清楚簡金敏家族約在何時開始使用那邊的土地?)不清楚,但之前跟簡慶輝聊天時,早期在中路重劃區未開發時,簡金敏用的土地有部分是簡慶輝他們的,簡慶輝在用的土地也有部分是簡金敏的,當初重劃區未開發時,就是我用你的、我用你的,面積應該差不多,政府開發重劃區後,各自土地就各自分配回去,才會造成今天原告起訴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⒉證人簡裕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431地號土地,國際路
二段273巷6號,長昇鋼鐵(即系爭建物)在伊住處旁邊,其住在轉角的土造厝,是古厝,所居住土地共有人很多,沒有人說不能住這邊。伊也有中路五段427地號土地之持分。現在長昇鋼鐵工廠的位置是簡慶輝在使用,之前那邊是田,當時是他的地所以他就使用,不做田使用之後就蓋工廠,從伊出生後有記憶以來,簡慶輝他們已經在使用那塊土地,沒有聽過其他人要求簡慶輝不可以使用那塊土地,簡金敏在中路重劃前是住在慈文路再前面快到力行路的中間,跟我們是國際路的不同邊。簡金敏之前沒有使用長昇鋼鐵這塊地,也沒聽過請簡慶輝他們不可以單獨使用該土地。長昇鋼鐵工廠之432地號土地,伊沒有持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
⒊原告簡金敏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住的地方跟耕作的地方不一
樣,耕作的地方是跟被告共有的。被告簡慶輝現在住在國際路二段星巴克對面巷子進去那邊,簡金德(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之父)住在頂厝,在灣潭耕地,灣潭就是現在被告蓋長昇鋼鐵廠房的地方以前是被告在耕作,我們分到另一邊耕作。伊沒有同意簡金德土地上蓋長昇鋼鐵,稅金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
⒋由證人簡振源、簡裕峰及原告簡金敏所述,雖可認被告父祖
輩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耕作,之後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並經營鋼鐵工廠,但確實耕作位置、範圍面積均不明,證人簡振源為425、427地號之共有人、使用人,證人簡裕峰為431、427地號之共有人、使用人,但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32地號土地也非祭祀公業之土地,無從以425、427、431地號土地使用現狀推論432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及分管情形如何,證人簡振源、簡裕峰也明白證稱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不清楚,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各自持分之使用有無或如何與他筆共有土地持分之使用交換等節,更無從為證,要難徒憑其等所見被告使用土地之外觀而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至於證人簡呂水錦(被告簡慶輝、簡慶和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居住在系爭門牌號碼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30多年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亦無從徒以其長久居住之事實證明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另縱謂有父祖輩耕作之事實,但姑且不論耕作區域範圍不明,耕種之使用方式與佔據特定範圍土地興建房屋經營鋼鐵廠有別,且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至少原告即表明未同意興建鋼鐵工廠,卷內也無互換持分地使用之事證,不能以被告之父祖輩曾經耕作之情事,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同意整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經營工廠。
⒌被告另提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資料,且原告簡金敏也證
稱長昇鋼鐵那塊地之地價稅單,實際上是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115至151頁,卷二第294頁),但系爭土地客觀上確實為被告使用經營鋼鐵工廠,因違規使用土地而生之稅賦,理應由違規使用之人負擔,無可將原告之沉默容忍解為土地共有人全體默示同意而有分管協議。至於被告聲請證人陳素貞(被告簡慶輝之妻)欲證明有關地價稅繳納之事實已經明瞭,無重覆調查必要,併此敘明。⒍綜上,被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該地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由被告占用收益一事已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之證明文書,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600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範圍已是整筆土地,但系爭土地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其他眾多共有人,被告顯非按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亦未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管位置及與其比例是否相符,或是與其他共有土地持分間之使用比例如何交換等節舉證,難信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亦無可將單純沉默解為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配屬陳年舊事,應降低證明度云云,但降低證明度並非逕將舉證責任轉換,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論單獨或結合以觀,均無從適切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且被告對於與原告間不同地號土地間如何交換、使用,亦未舉證,僅一再泛將位置不同之中路五段425、427、431、448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前中路段626-2、626-4、626-6地號土地混為一談,以簡姓家族鄰近土地占用現況及被告自己長久以來占用而無人追究之事實即稱有就系爭土地使用有分管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復以經營工廠之經濟效益比收回農用大,且原告長久以
來並無異議,並已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認原告之提訴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方法,除不得違反法令外,並無限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可將農業用地違規經營工廠,被告對違規使用一事知之甚明,自行負擔增生之地價稅本屬其違法使用土地之結果,無可憑其違法事實,反而指摘原告不容許土地繼續違法使用一事有違誠信,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㈤綜上,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被告無提出該地之
分管契約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被告占用收益一事已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之證明,其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特定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訴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於112年4月7日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簡慶和過世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原告簡金敏過世後其繼承人已經協議該土地持分及遭人占用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均歸由簡石及簡文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9、99頁),是該債權已屬可分而非公同共有債權,併此敘明。
㈦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桃園市桃園區,臨中路重劃區,周圍主要道路為國際路二段、文中路,近國道二號公路交流道,交通堪稱便利,但屬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用地,周遭多為鐵皮建物、土角厝、老舊建物,有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79至87、167頁),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應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計算云云,但本件並非作為耕種使用,而係建築建物於其上,無租約約定可供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故性質上應比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則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即107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簡慶和過世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各欄及說明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被告簡慶和死亡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已到期,但此部分未據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刨除如附圖暫定編號432⑴至⑹所示範圍之系爭建物及柏油、水泥鋪面以恢復農用,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貨幣單位:
新臺幣)項目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應有部份 期間 原告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出處 起訴前5年 1,600㎡ 3,056 10% 7453/17880 5年 1,6003,05610%7,45317,8005(年) 1,023,656元 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按:原告計算式將應有部分誤載為7453/17800) 起訴後 1,600㎡ 3,056 10% 7453/17880 1個月 1,6003067,45317,88012(月) 17,007元 本院卷二第361頁 (本院按:原告先將申報地價年息部分四捨五入為306,致計算結果有出入)附表二:本判決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貨幣單位:新臺幣)以年息5%計算 編號 期間 占用面積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當年度總天數 簡石 簡文章 應有部份 37265/178800 37265/178800 1 107年4月7日 107年12月31日 269日 365日 1,600㎡ 3,803 3,042 37,380 37,380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日 365日 3,803 3,042 50,720 50,720 3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日 366日 3,820 3,056 50,954 50,954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日 365日 3,820 3,056 50,954 50,954 5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日 365日 3,820 3,056 50,954 50,954 6 112年1月1日 112年4月6日 96日 365日 3,820 3,056 13,402 13,402 合計 254,364 254,364 說明: ⒈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當年度申報地價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 ⒊自起訴後(原告係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共9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簡石:申報地價3,056元應有部分比例37265/178800占用土地面積1,600㎡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13,680元。 ⑵簡文章:申報地價3,056元應有部分比例37265/178800占用土地面積1,600㎡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13,680元。 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均已到期,故簡石、簡文章各可請求之金額總和為268,045元 (計算式:254,364元+13,680元=268,044元)。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桃測法字第007400號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