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慶輝
林惠美簡翊昕簡筠茹簡銘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簡石
簡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簡慶輝、林惠美、簡翊昕、簡筠茹、簡銘緯(後四人為簡慶和之承受訴訟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94,488元【計算式:(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849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拆除之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遭占用之總面積為1,602.24㎡,然因附表編號5、6有部份重疊,重疊面積為2.24㎡,故該重疊部分不予重複計算)之面積為1,600㎡=30,158,400元,再加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088元(計算式:134,022元4=536,088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計金額為30,694,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99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備註 1 432⑴ 7.15㎡ 鐵皮建物 2 432⑵ 109.75㎡ 國際路二段253號建物 3 432⑶ 402.24㎡ 柏油路(水泥、雜物) 4 432⑷ 27.15㎡ 工作平台(含室外梯) 5 432⑸ 1049.17㎡ 廠房 6 432⑹ 6.78㎡ 一層磚造建物 共計 1602.24㎡ 編號5、6有部份重疊,重疊面積為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