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范姜偲瑜被 告 范姜群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侯怡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1291(1)所示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1291(0)所示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11、53、55頁;本院卷第47、185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應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3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圖)所示1291(1)分由原告取得,1291(0)由被告取得,可使被告所有建物位在被告分得土地之上,以此分割方案,對於土地使用現狀變動最小,且對土地利用最有效益,兩造均可以在自己分得的土地上透過斜坡連結至公路,不會影響兩造未來分割後之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17、19頁),而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後,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紀錄,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條件限制,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中地測字第112001022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29日桃建照字第1120050857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7-29、35-39頁)。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㈢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3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3頁)到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91(1)所示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1291(0)所示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至被告固辯以: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方案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等
語。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可自兩造分得之土地上透過斜坡連結至公路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亦在被告分得土地之上,又原告所提出方案係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其分割線尚屬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兩造均當庭陳稱系爭土地若採以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分軒輊,並無高低,是原告原物分割方案既保有兩造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又得透過原有斜坡連結至公路作為道路使用,若捨此原物分割方案,反而徒增對外交通之通行成本,自非妥適。反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兩造分得土地面積亦相同,然地界曲折、不規則,顯為畸零地,有害興建建物或開闢農田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原有之水泥道路均存於被告分得土地之上,被告亦當庭自陳此將導致被告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原告分得土地,是被告之分割方案有損土地經濟價值,應不可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兩造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現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編號1291(1)所示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1291(0)所示部分(面積3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2 1/2 2 被告 1/2 1/2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3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