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祥銨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被 告 簡秋玲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被告代理與訴外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簽訂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陸續施作完工,惟未能取得第4至6期工程款,始知悉興億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與他人簽訂合約,且受告知人即定作人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項,亦遭被告侵吞。被告上開偽造興億公司印鑑與原告簽約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未能取得工程款項之損害,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權代理及工程款承攬報酬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餘款新臺幣(下同)149萬4548元、第5期工程款371萬0700元及第6期工程款247萬3800元,合計共767萬904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7萬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在案,且原告與興億公司雙方均知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無權代理之情形。又系爭工程因產生金錢爭議,故後續已由至盛公司接手履約付款,與被告無涉,況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應無積欠款項之情事。至於被告曾匯給原告之款項,亦有包含108年9月12日12萬8400元、109年1月16日100萬元、109年3月10日100萬元、109年4月10日84萬3042元(本院卷三第265-267、291、299、303-305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08年11月間,經被告代理而與訴外人興億
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即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已陸續施作完工,惟其後原告始知興億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與他人簽訂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1-26頁),及工程完工驗收證明(卷一第27頁)等在卷為憑,並核與至盛公司負責人吳文進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付清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一P131-141筆錄),參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簡秋玲確有未經授權而蓋用興億公司印章與原告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對簡秋玲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參本院卷一第59-72頁,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本院卷二第191-208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就已施作完成工之系爭工程,尚未領得第4
期工程款餘款149萬4548元,及第5、6期之工程款371萬0700元、247萬3800元,合計共767萬9048元,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1頁)、及原告整理之「簡秋玲付款明細」(同卷第33頁),對照被告簡秋玲自行以興億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內容(同卷第22-25頁),應認原告前揭請款單所載之各期工程款金額,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準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確有前述請款單所載之各期工程款債權,並已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詳前述㈠),而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簡秋玲,則於本件原告對被告簡秋玲請求尚欠工程款(767萬9048元)之訴訟事件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被告固辯以:系爭工程嗣因產生金錢爭議,故後續已由至盛公司接手履約付款,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被告簡秋玲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建字第1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110.2.26言辯期日曾以關係人之身分到庭稱「這件事(即原告與興億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都是我造成的,我有與原告負責人商量如何還款,我會在3月份先給付500萬元,其餘的會再與原告負責人商量,我之前有與原告負責人談好用650萬元和解」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75頁),是被告所稱本件工程款爭議與其無涉一節,尚難逕信。且查,至盛公司負責人吳文進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啟用,至盛公司對興億公司之工程款項已全數付清。當初簽約開工,付款付到第七、八期款時,有包商說沒有拿到錢,當時我就監督付款,就是至盛公司要付給興億公司的錢,由至盛公司直接監督付給包商。系爭工程之付款歷程,都是由至盛公司直接匯款至興億公司或原告統嘉公司之帳戶,於系爭工程後期接手監督付款後,有些是直接匯款予包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2-138頁筆錄)。此外,關於被告、至盛公司分別所稱已付給原告公司之各筆款項,均業據原告於本案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詳參本院卷一第31-33頁明細表、卷三第421-441頁附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應無積欠款項情事一節,經核上開二事之間尚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憑採,併此敘明。
3.再者,證人吳文進(至盛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時,雖曾提及略稱:當初至盛公司付清工程款後,原告公司說興億公司尚有積欠工程款未付,但依照至盛公司的資料,至盛公司該付給興億公司的錢都已經付清了,後來原告公司與興億公司兩家老闆自己協議出金額後,至盛公司有依照他們協議的金額再支付(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6頁筆錄),惟查,證人吳文進及兩造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針對前述「原告與興億公司間曾為之協議內容為何?」再為主張或抗辯,是本院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原告)之認定。
4.又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先後調閱興億公司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取款單及傳票(本院卷二第113-401頁),及被告簡秋玲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單、取款單及傳票(本院卷三第235-321頁、第70-228頁),依前開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可知被告簡秋玲、興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且密切,若要逐筆釐清與本案系爭工程間之關連,並非容易,是綜合兩造各自之說明及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767萬9048元一情,固尚非無據,然考量前述資金往來釐清不易及被告舉證之困難度,本院認本件請求之金額應以650萬元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