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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被 告 柳銘坤訴訟代理人 莊力名律師複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被 告 許金歷

陳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銘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39B、21B、31B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1039A、21A、31A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建物及水泥地面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金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C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進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A、30A、31D、82A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柳銘坤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9元。

五、被告許金歷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

六、被告陳進義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柳銘坤負擔80%、被告許金歷負擔10%、被告陳進義負擔10%。

九、如原告以788,000元為被告柳銘坤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原告以96,000元為被告許金歷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原告以106,000元為被告陳進義預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200元為被告柳銘坤預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00元為被告許金歷預供擔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40元為被告陳進義預供擔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柳銘坤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039號土地、21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0號、19-31號、19-32號加強磚造鐵皮層廠房及雨遮面積為2,998平方公尺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44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許金歷、陳進義為被告,並追加、更正、減縮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柳銘坤應將坐落1039、21、3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39B、21B、31B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1039A、21A、31A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建物及水泥地面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金歷應將坐落3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C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進義應將坐落29、30、31、8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A、30A、31D、82A所示地上建物(以上建物、水泥地面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柳銘坤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59元。(五)被告許金歷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六)被告陳進義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8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四、就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關於聲明第4項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屬適法。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僅係就被告柳銘坤應拆除之範圍予以特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告所管領。被告柳銘坤以附圖編號1039B、21B、31B地上建物,及如附圖編號1039A、21A、31A所示之水泥地面占用1039、21、31號土地;被告許金歷以附圖編號31C所示地上建物占用31號土地;被告陳進義以附圖編號29A、30A、31D、82A所示地上建物占用29、30、31、82號土地,被告均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水泥地面拆除、刨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柳銘坤每月受有9,859元、被告許金歷每月受有1,206元、被告陳進義每月受有1,328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僅給付至114年6月30日,是自114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減縮、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114年7月至12月之補償金已繳納予原告,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告所管領。被告柳銘坤以附圖編號1039B、21B、31B地上建物,及如附圖編號1039A、21A、31A所示之水泥地面占用1039、21、31號土地;被告許金歷以附圖編號31C所示地上建物占用31號土地;被告陳進義以附圖編號29A、30A、31D、82A所示地上建物占用29、30、31、82號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山測法字第013700、013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告所管領。被告柳銘坤

以附圖編號1039B、21B、31B地上建物,及如附圖編號1039A、21A、31A所示之水泥地面占用1039、21、31號土地;被告許金歷以附圖編號31C所示地上建物占用31號土地;被告陳進義以附圖編號29A、30A、31D、82A所示地上建物占用29、30、31、82號土地等事實,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⒊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已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應按附表所示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未爭執。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得向被告柳銘坤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860元,原告僅請求9,859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許金歷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6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陳進義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1元,原告僅請求1,328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而被告許金歷、陳進義並未舉證證明已返還不當得利,是

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柳銘坤給付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柳銘坤已提出繳款通知書,可認被告柳銘坤已返還原告該部分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原告就被告柳銘坤部分,僅得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柳銘坤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59元;請求被告許金歷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請求被告陳進義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被告柳銘坤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數額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請求數額(元) 1039號土地 769.06 1,600 5% 5,127 21號土地 853.17 690 5% 2,453 31號土地 770.94 710 5% 2,281 小計 9,860 9,859 被告許金歷 31號土地 407.81 710 5% 1,206 小計 1,206 1,206 被告陳進義 29號土地 11.36 710 5% 34 30號土地 33.34 710 5% 99 31號土地 379.46 710 5% 1,123 82號土地 25.36 710 5% 75 小計 1,331 1,32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