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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銘坤

許金歷陳進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表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柳銘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79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許金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6,64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陳進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9,10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8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2年6月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柳銘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39B、21B、31B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1039A、21A、31A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建物及水泥地面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許金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C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陳進義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A、30A、31D、82A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柳銘坤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59元。(五)被告許金歷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六)被告陳進義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8元。(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柳銘坤、許金歷、陳進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柳銘坤、許金歷、陳進益之上訴利益及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判處全部勝訴。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7日起訴,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0,965元【計算式:11,666,043+1,386,554+1,528,368=14,580,9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39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27,104元,尚應補13,288元,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柳銘坤 11,666,043元【計算式:(607.47+161.59)×8,100+(800.07+53.10)×3,300+(754.06+16.88)×3,400=11,666,043】 199,794元 2 許金歷 1,386,554元【計算式:407.81×3,400=1,386,554】 26,644元 3 陳進益 1,528,368元【計算式:11.36×3,400+33.34×3,400+379.46×3,400+25.36×3,400=1,528,368】 29,10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