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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黃植建

黃植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仰山法定代理人 黃兆禎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植建、黃植群各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植建、黃植群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黃植建、黃植群各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乃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並未登記為法人亦未訂立規約,故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然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徐大維及許舒涵,約定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億2,680萬元,嗣後被告自承現已收受1億5千萬元款項,被告逕自將該款項分配給多數派下員,然原告二人卻皆未收受任何分配款項。

㈡依據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及領收證等件,應認原告祖父即訴

外人黃新開向訴外人黃錦添及黃添鼎買受該房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並依據該內容計算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登嶽派下潛在房份應為40分之5,原告二人房份應各為80分之5,是原告二人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屬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不動產性質上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二人自享有因消滅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所衍生之對祭祀公業不動產持份或股份收益權之請求權,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派下分配款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自應依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按比例分配之,就被告所稱收受買賣價款1億5千萬扣除土地增值稅2,664萬1,821元、仲介費453萬6,000元,尚有1億1,882萬2,179元,因此,原告二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各為742萬6,386元(計算式:118,822,179×5/80=7,426,386元),原告二人扣除相關費用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718萬7,500元自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派下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718萬7,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大維及許舒涵,並已收取

價金1億5千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提出應分配予各派下員之總款項應為1億1,160萬0,160元,而原告主張黃登嶽派下潛在房分為40分之5,然實則應為32分之1,故原告分別依據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潛在房分應各為64分之1;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賣渡書及領受證為黃錦添及黃添鼎所簽立,並否認前開二人有權出售派下權予黃新開,且前情已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情,故原告僅憑真偽不明之賣渡書主張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應繼份應擴張至各80分之5等情,應屬無據。

㈡承前,原告分別依據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

分應各為64分之1;故原告應僅得各請求158萬0,627.5元(計算式:1億1,160萬0,160元×1/64);另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登嶽拒絕配合履約,並與其他訴外人另訴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主張無效,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依該買賣契約約定與徐大維及許舒涵取得尾款7,680萬元,被告因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共計2,232萬1,972元(計算式:7,680萬元×5%÷12×69月+7,680萬元×5%÷365×23)之損害,故如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原告上開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受有損害共計2,232萬1,97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

業之派下財產,經被告出賣後,所得相關款項應予分配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派下潛在房份各為80分之5,且本件應分配之變賣土地所得相關款項總額為1億1,882萬2,179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18萬7,5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1.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潛在房份為多少。2.本件應分配之變賣土地所得相關款項總額為何。3.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232萬1,97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派下潛在房份之比例爭執,稽諸卷內被告所

提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該祭祀公業開基祖黃方石有五子,故原有五大房份(原告為第四房後代子孫),而第五大房黃昌萬之後代子孫有因出養、絕嗣而發生全數子孫均已死亡未能為延續之俗稱「倒房」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房份5分之1曾經該房後代子孫訴外人黃錦添、黃添鼎全數讓與原告祖父黃新開,故認原告派下潛在房份應各為80分之5,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並認該房倒房後其房份未經讓與下,應平均流向其他四大房,而調整為其他四大房,每房房份為4分之1,是原告派下潛在房份應各為64分之1。故本件重點在於原告主張上開房份讓與情事是否確實存在?就此,原告固提出賣渡證書影本1份(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為憑,然稽諸該書面影本,其上簽名欄之賣主黃錦添、黃添鼎簽名之字跡似為同一人同一時點所書立,又簽名後之印文是否為真正賣主印章所蓋立,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難以認定訴外人黃錦添、黃添鼎生前是否確實有將第五房房份均讓與訴外人黃新開,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該情事確實存在下,其等主張各自派下潛在房份應為80分之5云云,即難認可採。是本件依上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各房後代嬗遞情形,應認被告辯稱原告派下潛在房份應各為64分之1一節為可採。

㈢又祭祀公業變賣名下財產,所得款項除非章程或派下員大會

決議或全體已協議外,本無要求要將相關款項均全數分配完畢,而不許留存。是本件被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款項應分配之總額為1億1,160萬0,160元,並提出分配金額計算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分配款項總額高於上開數額下,自應以被告所提之該分配總額數額為準,是原告每人各得請求之分配款即為158萬0,628元(計算式:1億1,160萬0,160元×1/64,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金額於各給付原告158萬0,6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232萬1,972

元可供抵銷云云,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登嶽提起相關訴訟,本屬其等合法權利之自由行使,何況本件被告若確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本不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登嶽為何配合行為,是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登嶽有何具體不當或不法行為前,難認其主張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登嶽對之有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對原告有2,232萬1,97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可採,是被告對原告既無該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以該債權對本件其對原告之債務為抵銷,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派下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開主張對原告有2,232萬1,97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為抵銷云云,經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並不成立,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