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游守福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賢金等間請求給付分配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到院,表明原告所稱「口頭協議」,據以特定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按此規定,當事人負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而所謂「完全」,解釋上應指當事人的主張,應具體明確到,足可區分這項主張與其他主張的程度。據此,關於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應表明至足以區分這項法律關係跟其他法律關係,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於112年7月6日提出陳報狀到院,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是「口頭協議願依五房平均分配股份及房產之協議」云云(見該陳報狀第3頁第4、5行,本院卷第67頁),但原告的陳述裡,並沒有可以構成「口頭協議」的原因事實。
(三)前揭陳報狀雖稱「嗣後(按:指110年12月間針對公司資產抽籤分家後)兩造並以口頭表示,有關名下房產資產部分,事後再依五房平均分配」云云(見該陳報狀第2頁第1
0、11行,本院卷第66頁),這是那份書狀裡最接近「口頭協議」的敘述,但它沒有具體明確到可供本院審認,兩造是否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透過什麼方式,成立原告所稱的「口頭協議」。這部分敘述違背了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不足以特定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
(四)前揭陳報狀另稱原告、游賢德、游守森、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中,均表明應以五房平均分配云云(見該陳報狀第2頁第11至13行,本院卷第66頁),這表示,到場的當事人跟游賢金之間沒有合意,因為游賢金沒有到場。原告在前揭陳報狀中緊接著陳稱:游賢金私下對原告表示,願以部分價金補償等語(見該陳報狀第2頁第13至14行,本院卷第66頁),這同樣表示,游賢金沒有跟另外5個當事人達成合意,因為原告是原告,另外5個當事人是另外5個當事人。
(五)前揭陳報狀另稱游賢金委請律師發函云云(見該陳報狀第2頁第15至18行,本院卷第66頁),但律師函是書面,而且是游賢金片面的陳述,既不口頭,也不協議,更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前揭陳報狀另稱兩造因公司獲利購買取得之車輛部分,業已遵循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統籌平均分配云云(見該陳報狀第3頁第1至3行,本院卷第67頁),但同樣地,會議紀錄是書面,不是原告所謂的口頭協議。
(六)請原告在下次的書狀裡,直接寫出來,兩造在什麼時間、地點、透過什麼方式(當面、電話、視訊等),成立原告所說的「口頭協議」。用14號字的話,大概3行就能寫完。至於家庭會議、不動產估價、公司資產抽籤分家、調解、律師函、會議紀錄等等,請不要再重複了!這些多餘且累贅的鋪陳只會讓人覺得,原告講不出到底要告什麼。寫那些只會浪費法官的時間,而浪費法官的時間,就是浪費你自己的時間,時間寶貴,請斟酌善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