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游守福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游賢金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游賢德、游守森、游守文為兄弟,均為訴外人游阿標及游陳心妹之子,游守文已歿,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兩造與游賢德、游守森、游守文於游阿標在世時,陸續共同成立公司並由共同經營,並以獲利購買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各房名下。
(二)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就家庭資產如何處理之意見結果,包括「游氏資產統籌平均分配」,更於000年00月間針對公司資產抽籤分家。嗣兩造與游賢德、游守森、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於110年12月6日口頭協議,有關名下房屋資產部分,事後再依5房平均分配,爰以此口頭協議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口頭協議並無其事,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按原告主張110年12月6日口頭協議「名下房屋資產部分,事後再依5房平均分配」,並依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云云,則原告主張口頭協議分配房屋,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自相矛盾,這就已經算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了。
(二)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訴訟上及訴訟外,原告早就多次表明,所謂「房屋資產」未經協議分配的事實:
1.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表明「各房名下不動產尚未做出合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第3頁第8行)。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聲請調解(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6號協議分配財產事件),其聲請調解狀也同樣表明「各房名下不動產並未做出合理分配」(見調解卷第5頁,調解聲請狀第2頁第17行)、「認為本件應聲請各房協議分配財產」等語(見調解卷第6頁,調解聲請狀第3頁第3行)。
3.尤有甚者,原告表明以110年12月6日口頭協議請求為訴訟標的之後,另以書狀陳稱「不動產方面(借名登記在各房名下)遲遲未分配處理,本人游守福曾多次要求協商;私下也到律師事務所協商三次未果。後來也曾經多次到法院協商未成,因此祈盼法官來為民做個公平公正的處理為禱」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
(三)原告既已多次表明沒有協商、沒有分配、沒有處理等語,則其以110年12月6日口頭協議為訴訟標的、聲請傳喚游賢德、游兆君、葉鳳琴到庭就口頭協議作證云云,反起反倒,自相矛盾,顯有臨訟捏造、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110年12月6日口頭協議不存在,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110年12月6日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