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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吳麗玉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柏舜聲 請 人 黃柏舜

黃馨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進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供役土地)設定有地役權(下稱系爭役權),系爭役權須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故聲請就系爭役權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法第856條規定:「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判決並已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是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脫漏。聲請人雖主張就系爭役權未經判決隨同移轉云云。然依上開民法第856條規定,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役權仍為存續,無需另經判決形成,或另由權利人為意思表示。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確定時,系爭地役權即依其性質當然存續於分割後之土地,無需另於判決主文宣示,地政機關亦應本於民法第856條規定辦理登記。至於地政機關以原判決未提及役權為由拒絕登記,係屬聲請人是否另行就地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與補充判決無涉,於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供役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