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郭武明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倉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表明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並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反訴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經查:
(一)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是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撤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之贈與云云,兩造間關於這棟房屋有沒有贈與關係是一回事,但民法上的形成權,指因一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而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進而使法律關係變動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形成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形成權人逕為提起形成之訴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此部分反訴即是如此。
(二)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以反訴被告違約為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所謂違約,是指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期給付金錢而言,反訴原告並且以相當篇幅手寫其請求、催促、等待反訴被告繳款期間的身心狀況:「被告身心煎熬,痛苦萬分,心臟蹦蹦跳,頭昏腦脹、忐忑不安、恐懼憤恨、不平、怒火攻心、即將爆血管、腦中風、眼冒金星,卻又不敢大聲」、「被告急得像熱鍋上螞蟻,直冒冷汗,身體不良的反應比上兩次更嚴重」、「拖了13天,致被告每天心驚膽顫、苦惱、睡也睡不著、飯也吃不下」、「一個如小孩般風燭殘年已66歲老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65至73頁),惟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關於反訴被告沒有在約定清償期給付金錢的事實主張,縱使為真,也不會造成人格權的侵害,跟反訴原告的身心狀況也都無關,反訴原告據以請求給付慰撫金,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0號假處分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⑴反訴不是對假處分裁定的正當救濟管道,本件反訴關於撤銷假處分裁定部分,是訴訟程序的誤用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⑵請求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名義固然是假處分裁定,不是判決,但假處分的本案請求,應由本案訴訟的受訴法院審判,倘債務人獲得勝訴確定,自得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反訴原告逕予訴請撤銷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樣是訴訟程序的誤用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反訴聲明第5項部分(第4項聲明是訴訟費用負擔),請求返還反訴原告111年8月20日以後已交大園農會貸款12萬9,725元云云,沒有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
(五)據此,反訴原告之反訴有前揭起訴不合程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