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郭武明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倉吉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項規定,同法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二、駁回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訴請撤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贈與云云,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宗第174-1頁),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到院,仍為此聲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203頁),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以反訴被告違約為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元云云,因其原因事實顯不構成人格權的侵害,而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補正,反訴原告以前開書狀稱:「反訴被告交本案土地解除限制登記100萬元,極度惡意交了三次才完成。反訴被告把100萬元當成是一塊香噴噴的紅燒肉,而把反訴原告當作是一隻餓壞了的狗引誘來吃肉,反訴原告坐在台銀收銀員面前痴痴的等,收銀員且一直催,叫反訴被告快拿過來交錢,別把錢在面前晃來晃去,引誘人,快點否則電腦要關機了。整個辦公室人員均有看到,有具體行為,且交了二次都沒交,再把此香噴噴的紅燒肉取走,又把反訴原告當狗般踹開,違反民法第18條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懇求鈞院斟酌准許反訴被告賠償48萬元慰撫金為荷!實至感禱。」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11至215頁)。這不過是簡略地重述原本的主張,反訴原告甚至說不出,是什麼人格權受到侵害,只是用各種不同的方式訴說自己有多不爽;反訴原告同時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但違反誠信原則不是請求權基礎,而且無論違反誠信原則與否,都不會改變此部分原因事實無從構成人格權之侵害、不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的結果。此部分之訴經補正後,仍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反訴聲明第5項部分(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業經撤回,第4項聲明是訴訟費用負擔),請求返還反訴原告111年8月20日以後已交大園農會貸款12萬9,725元云云,沒有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補正,反訴原告以前開書狀稱此部分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依該契約之期限為111年8月20日,倘本訴原告無違法登記,無遭蘆竹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則大園農會貸款已在111年8月20日已清償,則反訴原告免再交貸款,而目前反訴原告仍在交貸款,過失責任為反訴被告,爰反訴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從履約保證中動撥該筆款項出來,反訴被告毫無損失,懇求鈞院審酌准許為荷!實至感禱」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15至217頁)。然而,這筆債務不是因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才發生的。反訴原告之所以必須還錢給大園農會,是因為反訴原告向大園農會貸款,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此部分之訴經補正後,仍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此,本件反訴雖經定期命補正,仍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裁處罰鍰部分:
(一)兩造在111年5月19日簽了一份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以1,902萬元買受反訴原告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隨同移轉不另計價;到了111年7月11日,反訴被告已經依約將全部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但直到現在,系爭土地還沒辦理移轉登記,反訴被告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原告依約履行,並給付違約金。
(二)關於系爭土地沒能辦理移轉登記的原因,如本訴判決所認定的,是因為反訴原告擅自從特約地政士邱苡珊那裡取回已用印契稅申報書、建物契約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後來又在邱苡珊提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案,自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遭偽造文書,並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提出書面異議,蘆竹地政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邱苡珊所為申請;惟反訴原告明知邱苡珊是經其授權而用印,反訴原告報案稱其遭偽造文書,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受理在案。
(三)儘管如此,反訴原告到了法庭上,仍說申請登記駁回是因為反訴被告申請不合法,跟反訴原告無關。而且,蘆竹地政的駁回通知書上,就寫著因反訴原告報案、書面異議而駁回申請,反訴原告卻指著這張抗辯,申請登記駁回是因為反訴被告申請不合法、跟反訴原告無關云云,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四)反訴原告另於本訴部分抗辯:反訴被告以假證據騙取假處分裁定、反訴被告找「類黑衣人士」恐嚇、檢察官與反訴被告顯有私相授受云云,這些都跟本件無關。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是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為給付,反訴原告完全沒有想要討論這個買賣契約的效力,反而透過上百頁的手寫書狀,一再以濫行抗辯,遲滯訴訟。
(五)問題並不在於反訴原告不懂法律或不擅文詞;問題在於,反訴原告的行徑,非但沒有把買賣契約當一回事,更在在顯示其對司法制度的蔑視。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何以顯無理由,本院裁定命補正時已有說明,反訴原告卻仍堅持原來的主張,法院在寫你都沒有在看。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法院竟然還要花時間去解釋,反訴原告本來就欠大園農會錢、本來就得還貸款,法官的時間就是這樣浪費的,納稅人的血汗錢就是這樣浪費的
(六)從反訴原告在本訴的抗辯及其在反訴的主張,還有本院命補正後其補正的情形,本件反訴之提起,顯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所為,惡性重大,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反訴原告罰鍰12萬元,以儆效尤。
四、確定訴訟費用金額部分:
(一)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其陳報為3萬4,900元(即系爭房屋之價值)、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2萬元(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市價,以兩造約定的價金金額計算)、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9,725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66萬4,625元,應徵裁判費18萬5,096元,業據反訴原告繳納。
(三)嗣反訴原告變更聲明,撤回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4,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法確定之,並命反訴原告負擔。又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7萬8,046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