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關於判處罰鍰部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經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下稱抗告人)之反訴,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駁回,並判處罰鍰12萬元,抗告人僅就罰鍰部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本院因此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