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李倉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第7項規定,經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並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下稱抗告人)之反訴,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駁回,並判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抗告人僅就罰鍰部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並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抗告人沒有在聲明不服時一併為之,本院因此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