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彭語謙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陳文源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彭郭秀卿
陳郭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文源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繕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5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彭郭秀卿、陳郭愛為被告(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24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39、143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郭林綿之外孫,於86年間因郭林綿之子即被告
陳文源對原告負有債務,郭林綿為替被告陳文源清償債務,同意將其所有並居住且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無償交由原告使用(期限為無期限),並約定死因贈與契約即郭林綿死亡後系爭4樓房屋無條件移轉予原告所有,有86年12月28日使用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憑。又因86、87年間被告陳文源仍陸續向原告借款,所欠債務過於龐大無法詳細計算,郭林綿復於88年1月5日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及同號5樓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讓與原告以抵償被告陳文源所欠債務。惟系爭4樓房屋爾後竟遭被告陳郭愛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郭林綿並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而郭林綿於101年1 月9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屬法定概括繼承,自應承受郭林綿上開死因贈與之約定,而郭林綿過世後並未發生死因贈與效力,郭林綿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郭林綿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繼承郭林綿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文源頂讓其萊爾富商店之經營權,負有返還其已支
付萊爾富超商店內架上貨品之貨款、生財器具設備、裝潢及必要費用之金錢債務,被告陳文源以此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於86年間成立1,00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關係,現郭林綿已死亡無法替陳文源清償債務,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陳文源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268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文源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文源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源表示:對於本件有上開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不爭
執,惟郭林綿死亡時已無任何遺產。又被告陳文源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原告就借款關係成立之時間、地點及金錢交付方式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文源有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且被告陳文源並非當事人,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郭秀卿表示:伊願與被告陳文源、陳郭愛一起給付1,0
00萬元予原告等語。㈢被告陳郭愛則以:系爭4樓房屋為伊所有,餘同被告陳文源所
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郭林綿之女兒即被告彭郭秀卿之子、為郭林綿之外孫
;郭林綿於101年1月9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㈡系爭4樓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郭林綿。
㈢郭林綿於95年間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經士林地院
95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判決郭林綿全部勝訴,命原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郭林綿,嗣經士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甲前案訴訟)。
㈣郭林綿以甲前案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樓
房屋經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0885號執行事件於00年0 月間實施強制執行點交返還予郭林綿。
㈤系爭4樓房屋於97年6月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編訂為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登記基地為同小段27、2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郭愛。
㈥被告陳郭愛於96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上述2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216。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案(即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下稱乙前案訴
訟)起訴主張其與郭林綿間有如系爭契約書第4條所示之死因贈與約定,惟系爭4樓房屋於郭林綿生前00年0月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被告陳郭愛所有,爰請求被告陳郭愛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林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所有,再由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乙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上開約定於郭林綿過世後,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原告部分,係以郭林綿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屬死因贈與契約,惟於郭林綿死亡時該房屋已非郭林綿所有,其繼承人無從移轉該房屋而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乙前案訴訟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乙前案訴訟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是否成立死亡贈與契約,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情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同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依首揭說明,乙前案判決就「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為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⒊按所謂「死因贈與」,乃約定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並以斯時受贈人仍生存作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就其性質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乙節,與贈與相同,惟就其效力,須於贈與人死亡時始能生效乙節,則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作為其生效之前提,且以繼承開始時(贈與人死亡時)尚存在之被繼承人財產(贈與人遺產),作為贈與之標的物,故贈與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因契約尚未生效,贈與人無從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契約生效後,由其繼承人負給付義務。經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內容為死因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效力,既自郭林綿死亡時始為生效,則該約定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且給付義務人亦非郭林綿,是郭林綿自無負給付不能責任可言,被告自無從繼承郭林綿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148條繼承之規定,據以請求郭林綿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⒋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
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死因贈與契約仍屬贈與契約,已如上述,於此仍應有所適用。查郭林綿雖與原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惟郭林綿嗣後於95年間向士林地院提起返還贈與標的物即系爭4樓房屋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點交完成,又於97年6月5日就系爭4樓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郭愛所有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是郭林綿生前此等行為,已明顯其拒絕履行贈與。揆諸上揭說明,郭林綿生前既有拒絕履行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答辯拒絕給付贈與物,尚非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死因贈與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即1,00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源成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固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67-71頁)為憑,惟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郭林綿與原告,並非被告陳文源,且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第1條係記載:「甲方(即原告)借款予乙方(即郭林綿)…」、「由於甲方(即郭林綿)於民國86年87年間陸續向乙方(即原告)借款…」等語,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文源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陳文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存在、消費借貸標的價值為1000萬元等情,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源間有1,00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源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主張本案應有郭林綿甲前案(第一審)訴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該前案當事人為郭林綿、原告,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顯無於本件適用爭點效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復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268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文源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