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陳信強

林淑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姵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信強,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給付方式為陳信強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剩餘價金300萬元則支付予原告配偶陳運亭(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陳信強除遲未給付300萬元予陳運亭外,竟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淑華及第三人謝家嘉,擔保其積欠之75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信強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強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償還系爭土地因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價值有所減損之750萬元,復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華塗銷預告登記。倘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0萬元予陳運亭。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林淑華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10日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信強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信強應給付原告所指定之陳運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6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並由被告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原告業已收取全額價金,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逕自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又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兩造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陳信強名下,原告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任意處分,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淑華、訴外人謝家嘉,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750萬元,並非原告因此支出7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為原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陳信強,而其上分別設定有抵押權人為被告林淑華、訴外人謝家嘉之系爭抵押權,及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5-55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71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60萬元,其中300萬元應

給付予陳運亭,惟被告陳信強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12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業已給付遲延,故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節,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與被告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原告

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陳信強,雙方同意以140萬元,另由被告陳信強支付仲介費20萬元整,另增值稅約200萬元亦由被告陳信強支付(本院卷第133頁),其合約書內容載明價金為140萬元,並無提及660萬元之金額,亦無載有要求給付陳運亭300萬元之契約條件,則原告與被告陳信強間是否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訂有被告陳信強需支付陳運亭300萬元之條件,已非無疑。⒊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陳信強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

(本院卷第173-198頁),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陳信強間就合約內容仍有爭執,原告雖不斷提及價金為660萬,並要求被告陳信強給予陳運亭300萬元,然被告陳信強均未具體答覆或首肯,且就陳運亭部分,被告陳信強復稱尚有其他訴訟進行,陳運亭另要求500萬元等語,隨後雙方持續對話,被告陳信強提議至里長或調解處討論,惟未有定論,至對話結束時,雙方均未就上開爭議達成具體共識,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難以此對話錄音內容推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被告應支付陳運亭300萬元之補充條件。

⒋據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陳信強間訂有需給付陳運亭300萬元之買賣條件,則被告陳信強既已給付原告14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催告被告陳信強履行300萬元之給付義務,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尚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合,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續,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強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信強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淑華及第三人謝家嘉,並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林淑華,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應賠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75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分別簽有同意書,同意被告陳信強就系爭土地之辦理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地上權事宜等,有任何處分之權利;亦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林淑華之事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況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信強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得就系爭土地自由處分、收益,原告尚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華塗銷預告登記。又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亦屬無據。㈣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信強應依契約約定給付陳運亭3

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一節,惟原告與被告陳信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相關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信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信強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陳信強應給付原告所指定之陳運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