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兆慶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被 告 周黃金連
陳惠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黃金連原為原告之董事,被告陳慧菁則為原告會計。
於被告執行職務之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侵占原告新臺幣(下同)37,718,425元貨款,而未將該貨款存入原告帳戶,因侵權行為時效關係,原告僅一部請求102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之受侵占款項20,806,4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款項,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具形式上真正,實際帳目均曾經原告特別代理人,及其配偶訴外人余素鳳簽名確認。且縱使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侵占原告款項共20,806,476元等語。然原告自陳其係於110年5月17日已取得相關帳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7日,應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迄至112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縱認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在後,其起訴亦已逾知悉後2年,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經核對帳冊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後,起訴時間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時點,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可採,是仍應認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06,47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