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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胡玉明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羅祥隆

羅祥源羅李振

羅李達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羅陳秀吉(即羅瑞境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被 告 羅李烟

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被 告 鄧賂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面積」欄所示),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一編號5「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面積」欄所示),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5「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一編號6「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面積」欄所示),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6「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一編號7「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表一編號7「面積」欄所示),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7「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一編號8「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表一編號8「面積」欄所示),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8「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一編號10「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0「面積」欄所示),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0「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一編號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1「面積」欄所示),並將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1「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至五項、第七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瑞境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生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羅陳秀吉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李烟、鄧賂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卻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擅自搭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羅祥隆、羅祥源、羅李振、羅李達、羅瑞彬、羅盛坤、羅喻

懷、羅陳秀吉(下稱羅祥隆等8人)以: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占有權源;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地上物,其既明知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仍願買受,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下稱羅志煌等3人)以: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地上物並非其等所使用;又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均本於系爭分管協議持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均無人異議,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知悉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自應受其拘束;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尚未確定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倘遭拆除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最後非由原告分得,將使其等遭受無謂之財產損害,原告提起本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鄧賂嫚以: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等語。

㈣羅李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是否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1.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即羅子翔以如附表一編號9「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為羅子翔所爭執。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羅子翔於另案履勘時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觀羅子翔於另案履勘時僅說明:如附表一編號9「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為豬舍之一小角,坐落在485地號土地上等語,並未表示該處為其占用,此有另案111年8月29日履勘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如附表一編號9「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確係羅子翔所占用,則原告請求羅子翔將如附表一編號9「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占用人」欄所示

之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1.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10「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即鄧賂嫚將如附表一編號5、10「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部分,因鄧賂嫚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4、20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羅祥隆等8人、羅志煌等3人則以前詞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羅祥隆等8人、羅志煌等3人辯稱:其等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應受拘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祖厝分配分管略圖(下稱系爭分管略圖,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證;而原告亦持有系爭分管略圖,此觀其亦提出相同內容之略圖即可確認(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分管協議有所知悉,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

⑵再查,系爭分管略圖雖僅概略以方格表示建物,惟依其所繪

建物之形狀、相對位置,對照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111年6月30日溪測法字第0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知系爭分管略圖所繪建物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3、4「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是如附表一編號1、3、4「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均經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分管,原告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3、4「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

⑶至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羅祥

隆等8人、羅志煌等3人雖辯稱亦在系爭分管協議之範圍內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羅志煌等3人復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仍在審理中,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對於其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羅志煌等3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11「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6至8、11「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關於鄧賂嫚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故就主文第2

、6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㈡關於原告與羅祥隆等8人、羅志煌等3人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3至5、7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一:編號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 占用人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203.36 486地號土地 羅祥隆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113.71 441、486地號土地 羅李振、羅陳秀吉、羅李達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72.01 486地號土地 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5.95 486地號土地 羅子翔、羅式欽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房屋 114.57 441地號土地 鄧賂嫚 6 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地上物 25.95 486地號土地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7 如附圖編號③所示之地上物 54.59 485、486地號土地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8 如附圖編號⑤所示之地上物 257.71 486地號土地 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 9 如附圖編號⑥所示之地上物 9.28 485地號土地 羅子翔 10 如附圖編號⑦所示之地上物 122.83 441地號土地 鄧賂嫚 11 如附圖編號⑧所示之地上物 205.30 441地號土地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備註 就原告於114年4月1日追加如本院卷第295頁附圖2著色部分與本院卷第343頁圖片之貨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37 2 鄧賂嫚 百分之17 3 羅李振、羅陳秀吉、羅李達 百分之8 4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百分之20 5 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 百分之18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1 羅李振、羅陳秀吉、羅李達 主文第一項 62萬元 184萬2,102元 2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主文第三項 14萬元 42萬0,390元 3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主文第四項 30萬元 88萬4,358元 4 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 主文第五項 139萬元 417萬4,902元 5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主文第七項 111萬元 332萬5,86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