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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張焯堂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庭律師

林聖崴律師被 告 吳淳洋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志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淳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萬90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淳洋負擔百分之17,被告鴻崴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淳洋如以新臺幣313萬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吳淳洋(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應給付原告327萬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鴻崴公司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

中華CMC;出廠日期:95年11月,引擎號碼:N60612,下稱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㈠吳淳洋應給付原告1,839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鴻崴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143頁),經核其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111年9月20日股權、所有權、讓渡書」(下稱讓渡書2)、「新北市○○區○○段00號千頃建設住宅新建工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劉庚灝、林勁宏、呂伯峰共同設

立鴻崴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並持有25%之股權,公司運作模式係由股東自行以鴻崴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施作,賺取之利潤由承攬股東取得。後伊自費以鴻崴公司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公司投資使用,另於108年3月11日購置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鴻崴公司名下,再於109年6月8日以鴻崴公司名義向千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千頃公司)承攬新北市○○區○○段00地號5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案,約定工程款總價2,494萬5,200元、分13期給付、含管理費7%(下稱系爭工程)。

㈡因伊個人生涯規劃,於111年9月20日與吳淳洋簽訂讓渡書2,

約定公司股權25%及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轉讓,扣除代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款項後給付予伊,惟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登記在鴻崴公司名下並繼續由其使用收益,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且合迪公司貸款本應由鴻崴公司負擔,是伊就讓渡書2第1條「及桃園市○○路00巷00號、16號不動產」、「扣除代償合迪貸款款項」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伊已於112年5月24日以律師函撤銷此部分意思表示,撤銷後該條約定應為「公司股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轉讓與乙方」。再吳淳洋明知伊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上開約定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依民法第86條但書亦不受拘束,伊業已將鴻崴公司股權25%移轉予吳淳洋指定之訴外人莊英志,吳淳洋自應依讓渡書2給付價金1,500萬元,爰依此於先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第一項作此請求。㈢原告否認吳淳洋有代償合迪公司貸款1,09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縱認確有代償一事,因系爭貸款之借貸目的,係為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星展銀行貸款及裝修費用,而系爭房地自始登記於鴻崴公司名下,並於伊離開公司後即由鴻崴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伊本無為其清償債務之義務,今因伊與吳淳洋間約定由吳淳洋清償系爭貸款,致鴻崴公司就其本應負擔之貸款債務毋庸清償,鴻崴公司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1,090萬元,致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鴻崴公司應返還伊1,090萬元,爰於第一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明之第二項為此請求。

㈣伊與千頃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係以鴻崴公司為

出名之契約當事人,伊與鴻崴公司間就此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伊僅委任鴻崴公司為名義上之簽約人,並未授權其得就系爭工程另行簽訂協議、變更或拋棄伊之工程權益。詎鴻崴公司於伊移轉股份後,竟逾越上開權限,擅自與千頃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拋棄系爭工程第10期剩餘工程款及第11至13期工程款,僅收取第11至13期2%管理費,致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鴻崴公司賠償第10期剩餘工程款283萬4,413元及第11至13期7%管理費40萬7,982元。退步言之,吳淳洋已於讓渡書2第2條承諾將確保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及管理費,詎鴻崴公司以系爭補充協議書拋棄之第10期剩餘工程款,並允諾僅收取2%管理費,致伊受有無法自千頃公司取得工程款及5%管理費之損害,爰依讓渡書2第2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淳洋賠償第10期剩餘工程款283萬4,413元及第11至13期5%管理費29萬1,416元,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鴻崴公司給付自千頃公司收取之第11至13期2%管理費20萬1,595元,爰於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明請求之。

㈤系爭車輛係伊於108年間自費購入,僅借名登記於鴻崴公司名

下,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鴻崴公司偕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於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之第三項作此請求。倘認鴻崴公司不負移轉義務,因吳淳洋於讓渡書2第3條就系爭車輛之移轉負有擔保之責,伊亦得依讓渡書2第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淳洋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25萬元,爰於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三備位聲明第一項為此請求等語。

㈥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⑴吳淳洋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鴻崴公司應給付原告324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鴻崴公司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⑷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⑴吳淳洋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鴻崴公司應給付原告1,414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鴻崴公司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⑴吳淳洋應給付原告1,837萬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鴻崴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三備位聲明:⑴吳淳洋應給付原告747萬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鴻崴公司應給付原告1,110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㈠吳淳洋部分:

系爭房地為原告找伊與林勁宏共同投資購買,三人需各自出資90萬元為頭期款,原告事後以週轉不靈為由,請伊代墊頭期款。系爭房地於購得後登記為鴻崴公司所有,銀行貸款600餘萬元亦由鴻崴公司繳納,自為鴻崴公司所有,原告明知上情,竟利用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以系爭房地向合迪公司分別貸款800萬元、500萬元私用,且未按期繳納本息,致系爭房地將遭拍賣,經鴻崴公司董事與原告協議後,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簽立「股權、所有權、財產讓渡書」(下稱讓渡書1)表明拋棄股權,由鴻崴公司代為清償前開債務,嗣原告心有不甘,於同年月20日脅迫伊簽立讓渡書2,將原本已聲明拋棄之股權以及原告既未出資亦未繳納貸款、更非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給伊,因讓渡書2係伊遭原告脅迫所簽,故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讓渡書2應不生效力。再伊於111年9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鴻崴公司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於同年10月11日指示環娛國際有限公司匯款600萬元,同月12日伊再匯入300萬元,再由伊母親於同月13日匯款9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鴻崴公司則以此款項於111年9月13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96萬元、於111年10月13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讓994萬1,000元至合迪公司合作庫帳號0000000***917帳戶(下稱合迪合庫帳戶),繳清剩餘貸款計1,090萬元,縱認伊須依讓渡書2給付1,500萬元,亦應扣除已代償之系爭貸款。另鴻崴公司於105年間承攬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發包之臨時誦經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誦經室工程),因原股東劉庚灝退股,原告向伊表示如以200萬元充作系爭誦經室工程投資款,工程完工後可得獲利3分之1,伊遂應允之,現系爭誦經室工程已完工,結算後原告可獲利65萬357元,原告自應返還伊200萬元工程投資款,並給付獲利65萬357元。又原告曾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甲辰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甲辰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水電裝修契約,並向甲辰公司出示讓渡書2表示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致甲辰公司向伊請求支付水錶申請費5萬8,994元、代購器具費7萬100元及工程款84萬元,共計96萬9,094元,茲以系爭誦經室工程投資款200萬元、獲利65萬357元、代墊原告應出資之系爭房地頭期款90萬元、甲辰公司費用96萬9,094元為抵銷抗辯。末伊並無參與系爭工程契約或系爭補充協議之擬定,亦非鴻崴公司股東,系爭工程非伊所能置喙,自無確保原告獲得工程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伊應給付第10期工程款及管理費差額自難謂有理由。而就系爭車輛部分,讓渡書2文句並無使被告負有給付約定或負擔義務,系爭車輛自始由原告占有,登記名義人為鴻崴公司,伊無從配合轉讓過戶,且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出廠,108年購入買賣價金為24萬5,000元,迄今已使用數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為25萬元,未降反升,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鴻崴公司部分:

原告於任職鴻崴公司董事長期間以伊名義向合迪公司及玉山銀行貸款私用,嗣於110年10月1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更換莊英志為董事長,系爭貸款乃原告未經鴻崴公司合法授權之越權背信行為,致鴻崴公司無端背負之鉅額債務,本應由原告自行清償,因吳淳洋代償系爭貸款受有債務消滅利益者為原告,鴻崴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鴻崴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公司營運模式為各股東自行以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方式運行,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雖股東僅以股份對公司負有限責任,然如以上開營運模式,則除有盈餘時由承攬股東取走而未增加公司利潤,虧損時最終則由公司負責,並因此將侵害股東之股份價值,其餘股東不可能同意此主張。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均為鴻崴公司與千頃公司,原告僅為現場負責人,自無權依工程契約對鴻崴公司為任何主張。縱系爭工程如原告主張係其自行以鴻崴公司名義對外接案而生,因原告於請領第10期部分款項後發生拖延工程及積欠下包廠商費用等違約情事,千頃公司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鴻崴公司履行契約並撤換工地負責人,鴻崴公司為解紛爭始出面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自第10期未完工部分至第13期工程均由千頃公司自行完成並直接給付下包廠商,鴻崴公司僅協助配合程序未參與施作,原告均無叫料或施工,此外,鴻崴公司曾於111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後續工程由鴻崴公司接續承作,依實作數量實報實銷,若有虧損由鴻崴公司墊付,有盈餘再分配予原告,鴻崴公司最終既僅取得2%管理費,未取得任何實質工程款,結算亦無盈餘,依協議書反面解釋,原告即不再主張管理費,自無權再對系爭工程為任何請款。另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間起,無論係購車款、燃料費、牌照稅、車險及定檢費等,均由被告公司作為會計憑證報列費用在案,足證系爭車輛為鴻崴公司出資購買,而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勁宏、劉庚灝、呂伯峰於103年間合資收購「

人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更名為鴻崴公司,原告於103年7月3日至110年10月29日擔任董事長,曾持有25%股權。

㈡鴻崴公司各股東均有各自管理之戶名為鴻崴公司之銀行帳戶。

㈢原告與訴外人邱曾富美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向邱曾富美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登記為鴻崴公司所有,首購款270萬元為吳淳洋代墊。

㈣林勁宏、原告、吳淳洋於106年11月20日簽署「合作協議」,

內容為「林勁宏、張焯堂、吳淳洋三人共同合作購買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號834、836)16號(建號835)房屋,現吳淳洋現先行出資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待銀行貸款後歸還」。

㈤鴻崴公司與千頃公司於109年6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書,承包千

頃建設五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案。千頃公司曾委由誠吅法律事務所寄發111年8月16日(111)律字第081601號律師函予鴻崴公司,稱原告擔任前開工程案之工地負責人有明顯不能勝任之情況要求更換他人。嗣鴻崴公司與千頃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在楊梅區公所就前開情事調解不成立,並於證明書上記載雙方經調解協議私下處理,原告與林勁宏於同日簽立本院卷三第47頁協議書,後於111年11月16日,千頃公司與鴻崴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㈥原告於擔任鴻崴公司董事長期間,以鴻崴公司為借款人,原

告、原告配偶劉燕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先後向訴外人合迪公司借款800萬元、500萬元。其中800萬元借款除代償星展銀行貸款243萬8,033元外,餘款556萬1,967元於110年7月28日匯入鴻崴公司於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鴻崴公司玉山帳戶),另500萬元借款於110年8月30日匯入上開帳戶。

㈦原告與吳淳洋於111年9月12日簽立讓渡書1,於111年9月20日簽立讓渡書2。

㈧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1日自訴外人林浥豪處購入,登記所有權人為鴻崴公司,現由原告占有。

㈨莊英志就鴻崴公司持有股份60萬股,為吳淳洋借名登記在莊英志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吳淳洋給付讓渡書2第1條約定價金部分:

⒈讓渡書2第1條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以系爭房地登記於鴻崴公司名下,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房

地之可能,且系爭貸款應由鴻崴公司清償,主張其於讓渡書2關於「及桃園市○○路00巷00號、16號不動產」、「扣除代償合迪貸款款項」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向邱曾富美買受,由邱曾富美移轉登記予鴻崴公司,系爭貸款則係原告於擔任鴻崴公司董事長期間,以鴻崴公司為借款人,原告、原告配偶劉燕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合迪公司先後借貸800萬元、500萬元所生,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為鴻崴公司所有,及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為鴻崴公司,當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簽訂讓渡書2時,自無誤認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其個人,及系爭貸款為其所借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讓渡書2第1條關於「及桃園市○○路00巷00號、16號不動產」、「扣除代償合迪貸款款項」為其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對價」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⑶原告另主張讓渡書2第1條關於「及桃園市○○路00巷00號、16

號不動產」、「扣除代償合迪貸款款項」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不受拘束等語。 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與吳淳洋上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吳淳洋否認,原告又無何舉證證明簽訂讓渡書2當時,吳淳洋有不欲受讓渡書2第1條「及桃園市○○路00巷00號、16號不動產」、「扣除代償合迪貸款款項」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原告所明知,或當時兩造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依民法第86條或第87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讓渡書2第1條所載之1,500萬元自始僅為原告移轉股權之對價云云,亦難憑信。

⑷吳淳洋辯稱讓渡書2係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夥同數名不明人士以若不簽訂即不得離去等語,脅迫其簽立,經其以112年9月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讓渡書2應屬無效等語。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淳洋就此固提出讓渡書1為證,然觀諸讓渡書1之抬頭為「股權、所有權、財產讓渡書」,內容為「本人張焯堂願拋棄持有鴻崴股份有限公司25%之股權、所有權及公司名下之財產(桃園市○○路00巷00號1樓、16號1樓),唯111年9月12日前與鴻崴之稅務、帳務不包含於本次讓渡範疇內。另有關與千頃建設工程案需配合業主結案完工,倘若無法與千頃完善結案,則由鴻崴後續股東接手處理 立書讓渡人:張焯堂 接收人:吳淳洋」,並經原告、吳淳洋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本院卷一第111頁),可見讓渡書1雙方當事人真意為原告將其持有鴻崴公司25%股權及鴻崴公司名下系爭房地相關權益讓與吳淳洋,嗣原告、吳淳洋於112年9月20日再簽訂讓渡書2,約定原告以1,500萬元之代價,將鴻崴公司25%股權及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淳洋,可認為雙方合意就讓渡書1之約定予以變更,並不當然可推論讓渡書2為原告脅迫吳淳洋簽立,且吳淳洋就讓渡書2係遭脅迫而簽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⒉吳淳洋已依讓渡書2第1項代償系爭貸款: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吳淳洋有代償合迪公司借款1,090萬元(本院卷二第381頁)。雖原告事後以鴻崴公司轉入之合迪合庫帳戶,非原告先前償還合迪公司貸款之收款帳戶,而為撤銷自認之表示。然經本院向合迪公司函查111年9月13日轉入合迪合庫帳戶之96萬元、111年10月13日轉入系爭帳戶之994萬1,000元,是否係用以清償鴻崴公司借款債務,該公司陳報稱「該二筆款項確為本公司所收受,並係用以清償如附件二之借款債務」,並檢送借貸金額分別為500萬元、8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2紙供參(本院卷三第203至210頁),顯無原告所稱上開款項非供清償系爭貸款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依上,吳淳洋主張已代償系爭貸款1,090萬元,應可憑採。

⒊吳淳洋依讓渡書2第1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410萬元: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其日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查讓渡書2第1條約定「付款期限111年 月 日」,僅約定年,而未約定月、日,則讓渡書2第1條所載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應以期間末日即111年12月31日為其給付期限,扣除吳淳洋已為原告代償之1,090萬元,吳淳洋尚應給付原告410萬元。

⒋吳淳洋主張原告受有451萬9,451元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於96萬9,0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吳淳洋辯稱原告邀同其投資系爭誦經室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還工程投資款200萬元並給付獲利65萬357元;系爭房地為林勁宏、原告、吳淳洋共同合作購買,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地頭期款90萬元由其代墊,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另為原告清償對甲宸公司因新生路房屋所生之承攬報酬債務96萬9,094元,爰以上開總計451萬9,451元款項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茲就吳淳洋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系爭誦經室工程部分:

吳淳洋主張其受原告邀請參與投資系爭誦經室工程案,並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誦經室工程係由原告與林勁宏、劉庚灝共同出資履約保證金合計105萬元,並以鴻崴公司名義承攬,至工程資金籌措、招募投資人等事宜,全由林勁宏主導辦理,林勁宏私下邀請吳淳洋投資,並與其逐一商討投資金額、分潤方式等一切投資條件,該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吳淳洋與林勁宏間,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吳淳洋主張其已交付投資款200萬元,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為證(本院卷三第83頁),惟該筆匯款之匯款人為林勁宏,並非原告,且匯款金額為205萬元,亦與吳淳洋所稱之投資金額200萬元不符,再由吳淳洋不爭執真正之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三第98頁),吳淳洋稱「200萬挪用我的資金,小馬(即林勁宏)要我先不用對你、他說等他釐清好跟你的帳款、他會跟我清」之內容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誦經室工程係林勁宏私下邀請吳淳洋投資,與其無涉等語,應非子虛。吳淳洋固稱投資款200萬元係其以現金交付林勁宏,林勁宏連同其他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鴻崴公司帳戶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吳淳洋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信,故吳淳洋主張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吳淳洋系爭誦經室工程案投資款及獲利共265萬357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⑵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

吳淳洋主張原告、林勁宏、吳淳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為270萬元,原告應出資之90萬元係由其代墊乙情,業據其提出經原告親簽之合作協議為憑(本院卷一第9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吳淳洋此部分所述,固堪信為真正。惟觀諸原告提出其與吳淳洋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317頁),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已自鴻崴公司玉山帳戶匯款270萬元至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吳淳洋之帳戶,而鴻崴公司玉山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吳淳洋確實有收到上開270萬元乙情,為吳淳洋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5頁、卷三第72頁),則原告抗辯吳淳洋代墊之頭期款90萬元業已清償,並無非據。吳淳洋雖辯稱匯款原因多端,不能證明該匯款係用來清償其代墊之頭期款,惟吳淳洋並未具體陳明該270萬元匯款究係用以清償其與原告間之何筆債務,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筆債務之存在,則吳淳洋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其主張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9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委非可信。

⑶代墊甲宸公司承攬報酬部分:

查原告與甲宸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房屋之水錶申請費5萬8,994元、代購器具費7萬100元及工程款84萬元,係由吳淳洋給付予甲宸公司乙情,有甲宸公司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固稱其與吳淳洋於簽署讓渡書2時,已就該裝修費債務達成移轉之合意,約定由吳淳洋承擔云云,惟為吳淳洋否認,且遍觀讓渡書2全文,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房屋承攬報酬債務應由吳淳洋承擔乙事,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吳淳洋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該承攬報酬債務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且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移轉而異,原告以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利已依讓渡書2置於鴻崴公司名下而由被告承受,辯稱裝修費應由吳淳洋及/或鴻崴公司負擔,顯有可議。準此,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屋裝修費96萬9,094元係由吳淳洋所代墊,原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吳淳洋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裝修費96萬9,094元。又原告得請求吳淳洋給付之410萬元,與吳淳洋請求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96萬9,094元,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而具抵銷適狀,則吳淳洋據此為抵銷抗辯,洵屬有理。

⒍綜上,原告得依讓渡書2第1條約定,請求吳淳洋給付410萬元

,吳淳洋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6萬9,094元,兩者互為抵銷結果,原告尚得請求吳淳洋給付313萬906元(計算式:4,100,000-969,094=3,130,906)。故原告請求吳淳洋給付313萬9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鴻崴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因伊與吳淳洋約定由吳淳洋清償系爭貸款,鴻崴公司毋庸清償本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鴻崴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090萬元等語。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吳淳洋係為履行其與原告間讓渡書2第1條之約定,而依原告之指示,代償系爭貸款債務,是鴻崴公司所受之利益,係本於原告之給付,則原告自應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鴻崴公司抗辯系爭貸款係原告擔任鴻崴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以鴻崴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貸並挪為私用,後續原告無力繳納貸款,經合迪公司催繳而為鴻崴公司發現,鴻崴公司於111年9月12日召開股東會,會議結論為由吳淳洋先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應退出公司經營,同時將股權轉讓與吳淳洋,系爭貸款本應由原告清償,鴻崴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查原告於擔任鴻崴公司董事長期間,以鴻崴公司為借款人,原告及原告配偶劉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先後向合迪公司借款800萬元、500萬元,其中800萬元借款除代償星展銀行貸款243萬8,033元外,其餘556萬1,967元於110年7月28日匯入鴻崴公司玉山帳戶,另500萬元借款於110年8月30日匯入鴻崴公司玉山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鴻崴公司玉山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亦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合迪公司交付之貸款,確有1,056萬1,967元係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又原告就鴻崴公司向合迪公司借款800萬元、500萬元,係經董事會決議後所為乙事,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以時任鴻崴公司董事之證人林勁宏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原告有拿系爭房地向合迪公司貸款,是合迪公司來催帳,才知道原告去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05頁),及原告因未經鴻崴公司內部決議或各董事及股東之事前同意,逕自以鴻崴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800萬元、500萬元,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移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併案處理,有併辦意旨書可佐(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暨讓渡書2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鴻崴公司股權讓與吳淳洋,亦即原告日後即非鴻崴公司股東,倘非原告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負最終清償責任,衡情原告應無指示吳淳洋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作為價金給付之可能,是鴻崴公司抗辯原告以鴻崴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合迪公司借款,係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於原告與鴻崴公司間,應由原告就系爭貸款負最終清償之責等情,非全然無據,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從判斷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自難徒以吳淳洋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即謂鴻崴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鴻崴公司給付1,090萬元,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千頃公司或吳淳洋給付系爭工程案第10期剩餘

工程款、第11至13期管理費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其借用鴻崴公司名義承攬,千頃公司應

給付鴻崴公司之第10期剩餘工程款(含7%管理費)283萬4,413元、第11期至13期管理費40萬7,982元,因鴻崴公司逾越權限與千頃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致原告未能取得該部分工程款及管理費,鴻崴公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為鴻崴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鴻崴公司之業務為經營土地及建築工程之承攬與統包,公司股東可以使用鴻崴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每個股東都有各自使用之鴻崴公司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工程款及支付材料、下包款項,股東林勁宏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股東游輝雄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因工程實際上是股東以鴻崴公司名義承攬,故定作人匯入各該帳戶之工程款歸屬持有帳戶股東所有,不會交給鴻崴公司,實際承攬工程之股東僅需給付鴻崴公司按工程造價2%計算之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即鴻崴公司股東林勁宏、游輝雄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卷三第8至11頁)。又千頃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所交付之票據,均係存入鴻崴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且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原告,為鴻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頁),參以鴻崴公司自承委任林勁宏與原告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載「鴻崴營造與千頃建設麗林段67地號5戶透天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剩餘工程款由鴻崴營造與千頃建設協商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並助處理至工程完工,與鴻崴營造前任股東張焯堂(即原告)先生所主張之工程權益及工程款項由鴻崴營造接續承作未完成部分並依據原契約精神下依實作數量,實報實銷以原始工程進行施作,若有虧損由鴻崴營造先行墊付,如有盈餘,結算後再依應分配之餘額分配與張焯堂先生,另本件工程由鴻崴營造林勁宏先生擔任與千頃營造之代表窗口。」等語(本院卷第三第47頁),可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施作,承攬報酬亦係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其借用鴻崴公司名義承攬乙情,應屬真實。

⒉又由系爭協議書「鴻崴營造與千頃建設麗林段67地號5戶透天

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剩餘工程款由鴻崴營造與千頃建設協商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並助處理至工程完工」、「另本件工程由鴻崴營造林勁宏先生擔任與千頃營造之代表窗口」等記載,可見原告有授權鴻崴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工程及工程款與千頃公司進行商議。原告固稱系爭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勁宏,與鴻崴公司無涉,縱認林勁宏係以代理鴻崴公司之意思與原告締約,惟林勁宏並非鴻崴公司之代表人,於鴻崴公司代表人承認前,系爭協議書尚屬效力未定,原告業以115年4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撤回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即自屬不存在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起因為千頃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鴻崴公司更換系爭工程負責人即原告,原告、鴻崴公司、千頃公司三方遂於111年11月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日鴻崴公司係委任林勁宏出席調解,原告就此清楚知悉,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92頁),原告於三方協議私下處理後,於同日續與林勁宏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開內容,明顯可見林勁宏係代理鴻崴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書內容之合意,鴻崴公司復於115年3月19日答辯(十)狀提出系爭協議書,陳明系爭協議書係林勁宏經鴻崴公司授權所為,是系爭協議書係林勁宏有權代理鴻崴公司與原告簽訂,要屬無疑,原告與鴻崴公司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⒊鴻崴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111年11月16日與千頃公司

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茲就乙方(即鴻崴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甲方(即千頃公司)所簽承攬工程契約書,即由乙方承攬甲方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千頃建設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稱千頃新建工程),因目前停工中,經雙方協商後,同意訂立補充協議書,以取代原承攬工程契約書,俾茲遵守:1.經雙方確認截至目前千頃新建工程進度為第10期[建物外牆裝修]階段 但因尚未完成 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召集施作外牆之各承包商,以解决乙方欠款事宜;至於甲方自行要求及施作部分,由甲方自行負擔工程款。2.千頃新建工程總價原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5,500元,共330.4坪計算所得,但工程迄今經本案建築師計算不足300坪,雙方同意改以300坪(每坪以75,500元計算)核定工程總額。3.乙方同意千頃新建工程進度第11期「建物室内裝修」迄至第13期「建物點交」,均交由甲方自行完成,本體建物之五大管線項目(自來水、消防、台電電力、電信、NCC、天然瓦斯、污水排放、透水保、公設復原、道路AC等,亦由甲方自行支出工程費用,乙方並願無條件及時配合申請本案之使用執照,甲方則同意於乙方依上述方式及時配合完成後,依前述第11至第13期工程費用依比例支付2%管理費(不含5%營所税)予乙方。4.前條第11至第13期工程費用由甲方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方同意交甲方保管,並於本案完工及甲方領訖該帳戶内款項後,再由甲方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乙方。5.乙方同意就包含第10期及之前期別乙方所施作部分之工程負責。若原施作廠商或第三人對甲方主張上揭期別之工程款或其他款項等,乙方同意自行與渠等解決,並應即時排除任何不利於甲方施作千頃新建工程之主張或行為。」(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原告固稱鴻崴公司以系爭補充協議書拋棄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款及管理費,致其受有無法取得第10期剩餘工程款及第11至13期管理費之損害。然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載,系爭工程案第10期「建物外牆裝修」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完成,後續未完工部分均由千頃公司自行完成,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第10期剩餘工程款283萬4,413元債權可資行使,尚非無疑,原告復未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0期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致其受有無法請領第10期剩餘工程款283萬4,413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可信。又原告自承並未施作系爭工程第11期至第13期工程(本院卷二第400頁),其既未實際管理、施作第11期至第13期工程,自無向千頃公司請求7%管理費用40萬7,982元之權利。至鴻崴公司雖有自千頃公司取得第11期至第13期之2%管理費共計20萬1,595元,然此係源於鴻崴公司需無條件及時配合申請本案之使用執照之給付義務而來,此觀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規定甚明,該管理費非鴻崴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向鴻崴公司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鴻崴公司給付第10期剩餘工程款283萬4,413元、第11期至第13期管理費40萬7,982元,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鴻崴公司給付2%管理費20萬1,595元,均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吳淳洋應依讓渡書2第2條約定、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前揭第10期剩餘工程款及第11至13期5%管理費,為吳淳洋所否認。觀諸系爭讓渡書2第2條「千頃建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段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新建工程案之所有權屬張焯堂個人之個案需配合完成結案及取得使用執照,與千頃建設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及需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均屬乙方(即原告)權利義務」之約定,並無任何吳淳洋負有使原告取得前揭第10期剩餘工程款及第11至13期工程管理費義務之意旨,故原告主張吳淳洋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第10期剩餘工程款及第11至13期5%管理費,非可憑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鴻崴公司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與林浥豪於108年3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向林浥豪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於108年3月11日由林浥豪變更為鴻崴公司,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31頁),並為鴻崴公司所不爭執。再查,鴻崴公司曾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車貸,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應繳金額為7,950元,上開汽車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現已清償完畢,且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亦係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提出裕融公司繳款通知、繳費證明聯、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使用牌照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39至149、233至247頁),參以原告提出並為鴻崴公司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見代號「林妹妹,」之鴻崴公司員工(下稱「林妹妹,」)曾對原告表示「有一張BBZ-7095(即系爭車輛)的燃料稅等會給您噢」、「張先生,這個燃料稅沒有繳費收據噢」,於112年3月20日稱「另外,電話、貨車.....等還是用鴻崴名字的也要麻煩您儘快過戶」,暨於原告詢問「4月6日可以配合辦過戶登記嗎?」時,告知汽車過戶辦理流程,稱「你把相關證件寄來還有過戶費用,可能要繳的牌照、燃料稅等費用也一併寄來,我們協助代辦」(本院卷二第229、230、249至252頁),均足證系爭車輛實際上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借名登記在鴻崴公司名下乙情,堪信為真正。至鴻崴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則僅係鴻崴公司單方製作之公司內部作帳之憑證及資料,並無法由其記載內容逕推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稅費、保險費,均係由鴻崴公司支出,自不足為有利於鴻崴公司之認定。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所取得之登記名義,亦應移轉於借名人。鴻崴公司於112年3月20日要求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原告繼而詢問辦理過戶之日期、手續,可見原告與鴻崴公司已合意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崴公司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讓渡書2第1條之約定,請求吳淳洋給付313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本院卷一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崴公司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就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