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何秋玉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告 余萬成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等14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等14人(下稱賣方)買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925萬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賣方嗣於112年1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被告雖於112年1月16日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要求賣方需先排除占有,且要求改由賣方支付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不同,故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合法,且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現場點交予買方。被告已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6日回覆願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不合法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現況點交。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賣方)負擔…。」;第5條第4項又約定:「產權移轉時,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甲方(買方):土地增值稅。」(本院卷第25、26頁)。前、後約定內容不同,致生疑義。
2.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賣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買方)…。」;第7條第4項又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本院卷第26頁)。前、後約定內容不同,致生疑義。
3.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等人委託我。111年6月1日委託我。委託售價每坪25,000元,總價1,920或1,925萬元。仲介佣金為4%,連絡窗口為○等。因賣方幾乎都是老人家,地上被鋪石頭,沒有做農業使用,不可能免稅,賣方說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賣方也不願意整地。就是原證10號附註三所寫,土地上面被停車、被鋪石頭由買方自行排除。代書應該將特約寫在後面。特約約定為勾選的,就是第5條第4項有勾選土增稅由甲方(買方)負擔。以這此為準。簽約時我在場。第7條是制式的合約書沒有劃掉騰空點交。實際上地主的意思是現況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54、157頁)。
4.依證人所述,可知買賣雙方之真意為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且現況點交,核與賣方於111年6月1日與證人於111年6月1日所簽「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書」註3記載「土地有被佔用部分,由買方自行排除,地主不負排除責任(現況交地)。」相符(本院卷第77頁),亦與買方即原告與證人於111年11月23日所簽「委託購買土地同意書」第2條第4項記載「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繳納,地上被佔用部分由買方自行排除,賣方不負排除責任(現況交地)。」相符(本院卷第79頁),故證人所述並非虛偽或臨訟捏造,堪可採信
5.嗣後買賣雙方於111年12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未將制式合約約定內容刪除(即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惟買賣雙方已增列第5條第4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現況點交確實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且為買賣雙方所明知。
6.雖賣方於112年1月10日寄發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誤載「實得金額尚須扣除台端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並不因此變更買賣雙方簽署之系爭契約內容。且賣方再於112年2月2日寄發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敘明「三、因本約土地舖有水泥,恐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原買賣契約即有約定本約土地增值稅均由買方全額負擔。(原存證信函所載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係為誤錄)。四、本約土地有他人占用、使用之情形,賣方不負排除責任,概由買方自行排除,並依土地現況點交。」(本院卷第42頁),已重新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
㈡被告未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1.被告雖於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6日表明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本院卷第121、122、137頁),但被告未於賣方指定之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21日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本院卷第43至50頁)。
2.且依被告答辯內容為「被告要求簽定由賣方負擔增值稅之買賣契約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要求簽定有以排除占用為內容之契約,並沒有變更買賣之同一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且現況點交」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被告行使之優先購買權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