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鍾淳名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被 告 郭建斌(郭博昭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潮達(郭博昭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2⑴、35⑴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5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17萬7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2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5,4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博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4月2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郭趙淑梅、郭惠茹之訴,並最終於113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2⑴、35⑴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113年6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四、附表五中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7、339、34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本件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及占用土地之事實,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郭趙淑梅、郭惠茹(此2人已拋棄繼承)之起訴,並經其等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85頁),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雖曾於94年9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博昭簽訂土地房屋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郭博昭使用,惟系爭契約約定借用之期間至95年6月30日已屆滿,系爭建物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開113年6月13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鍾德亨前曾同意被告之父親郭博昭(108.4.1亡)使用並管理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況系爭契約並無其餘共有人之簽名,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就34-2、35地號之
應有部分,均為245899/240萬,被告郭潮達就前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8/10萬,郭建斌就前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077/10萬),而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父親郭博昭(於108.4.1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2人,該建物目前係作為被告郭潮達擔任負責人之「偉倡科技有限公司」倉庫使用等情,以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29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97-199、201-20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99、129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無誤,復經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內容略以:系爭建物之主體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分別為編號34-2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35⑴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參,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之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係具有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鍾德亨前曾同意被告之父親郭博昭(108.4.1亡)使用並管理系爭土地,被告繼承父親郭博昭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8638號處分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93頁)為憑。惟查,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該案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童文儀對郭博昭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指稱:郭博昭於系爭土地上搭鐵架經營地毯生意,故認郭博昭涉犯竊佔罪嫌等語,郭博昭於該案辯稱:乃徵得所有權人鍾德亨之同意而搭蓋並賣地毯等語,經檢察官調查並傳喚證人鍾德亨,其到庭證稱:該地其家族占所有權71~72%之間,因該地原係倉庫共有人眾分,原係其父親管理,近年該處失火,常有流浪漢住居,故同意郭博昭使用並看管,以免為他人竊佔等語,嗣經檢察官認定郭博昭既徵得占大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並看管,顯非竊佔故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93頁),據上可知,郭博昭當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有徵得鍾德亨家族共有人之同意,然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時至今日,於郭博昭108.4.1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續為占有使用,至鍾德亨則早於94年間過世,而依卷內資料,被告父親與被告多年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或相關償金與其他共有人,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舉證或提出被告或被告父親先前曾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之證明,則原告現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2.查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時(起訴日期112.4.27)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112.4.27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亦均屬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地上物)乃作為倉庫使用,其坐落地點位於桃園火車站附近,周圍環境經濟繁榮、交通便利(參本院卷第39-4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認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
4.查系爭土地自107年起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參本院卷第161-164頁歷年地價資料),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
07.4.26起至112.4.26(起訴前1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萬0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2.4.27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該法規與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2⑴、35⑴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52元,及自112.4.27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7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系爭土地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34-2⑴部分 附圖編號35⑴部分 面積 (㎡) 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面積 (㎡) 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1 107年4月26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共250/365年) 41,300元 33,040元 245899/0000000 22 2550元 348 40344元 2 108年 41,300元 33,040元 245899/0000000 22 3724元 348 58903元 3 109年 42,900元 34,320元 245899/0000000 22 3868元 348 61185元 4 110年 42,900元 34,320元 245899/0000000 22 3868元 348 61185元 5 111年 43,500元 34,800元 245899/0000000 22 3922元 348 62040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4月26日 (共116/365年) 43,500元 34,800元 245899/0000000 22 1246元 348 19717元 合計 19178元 30萬3374元 說明: ⒈公告地價見卷附地價資料查詢所載(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 ⒉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當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2萬2552元(即19178元+30萬3374元)【此即主文第二項前段金額】。 ⒋自民國112年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34-2地號部分: 34,800元×22㎡×5%÷12個月×原告應有部分245899/0000000=327元。 ⑵35地號部分: 34,800元×348㎡×5%÷12個月×原告應有部分245899/0000000=5,170元。 ⑶據上,327元+5,170元=5,497元【即主文第二項後段金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