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童文龍
童上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鄭簡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表明兩造間因買賣該土地而設定抵押權、嗣買賣契約解除,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卻沒有表明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本件前以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嗣於112年6月2日具狀到院,補陳繕本,並稱本件訴訟標的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且謂:「(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嗣因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後,始要求原告應設定如附表所示新台幣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支付30,000,000元之金額,原告於收受第一期款(含定金)30,000,000元後即依此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新台幣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針對上開新台幣30,000,000元金額所作之擔保,而非整個買賣契約之擔保。(二)因被告違約未履行而解除契約,其所交付之價金已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即應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云云。
(三)雖經補正,原告還是沒有表明,是基於什麼請求權基礎訴請塗銷;法律上可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權利有很多種,基於處分權主義,起訴的範圍應由原告自行決定,本院無法僅憑原告的事實主張,為原告決定要以哪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原告從起訴之初就沒有依法表明任何訴訟標的,再加上原告有委任執業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為避免混淆法院與律師的角色分際、阻礙律師責任之建立,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餘地,並無再行闡明之必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