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李春長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楊碧雲訴訟代理人 涂佑民被 告 楊鑫耀(兼楊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楊鑫龍(兼楊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楊鑫堅(兼楊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楊鑫童(兼楊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悅慈(兼楊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楊茜文
楊佳穎
楊佳蓉
楊佳珮被 告 YANG, DAVID(楊大為)
楊理欽楊淳惠楊淳茹KAO,YOGI PHILLIP(佑吉菲利普高)
KAO, RONALD RYAN(瑞諾瑞彥高)
ANGIE LILLIAN KAO(安琪麗玲高)
江佳勲
江長霖葉仁傑古俊明古俊鴻楊宏斌楊宏業楊宏璽楊麗玲楊麗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至7、17至37所示被告部分,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7、17至37「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及請求金額,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其中楊簡彩清、蔡春美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故追加楊簡彩清之繼承人即同為被告之楊淑瑛、楊青穆(惟因事後和解而撤回)以及追加蔡春美之繼承人即原本同為被告之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為被告(惟因事後和解而撤回),有楊簡彩清、蔡春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277、279、293頁);而原告起訴時依向各被告請求給付金額而分項,嗣改以各被告為分項,故調整訴之聲明項次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1頁),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是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屬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之追加,請求金額之調整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張秀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同為被告之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李悅慈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楊張秀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李悅慈、楊茜文、楊佳穎、楊佳蓉、楊佳珮、楊大為、楊理欽、楊淳惠、楊淳茹、佑吉菲利普高、瑞諾瑞彥高、安琪麗玲高、江佳勲、江長霖、古俊明、楊宏業、楊宏璽、楊麗玲、楊麗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桃園市○○區○○○地○○○○○○000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石城承租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5、3-21、3-23、3-30、3-40、3-41、3-42、3-43、3-44、3-
45、3-52、3-53、3-54、16-6、16-49、16-50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上開農地除3-23地號以外,其餘16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16筆土地)面積共計0.799公頃(即7,990平方公尺)因位於桃園市政府106年公告辦理第37期桃園市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範圍,經重劃後而於109年8月20日分別變更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然系爭6筆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因土地現狀改變而無水源灌溉,而無法從事耕作,以致於無法達到原租賃目的,桃園市政府因而於112年1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6筆土地從系爭耕地租約註銷,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也據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因系爭耕地租約經桃園市政府依職權依法註銷,且出租人於市地重劃後亦分配取得土地,故伊身為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2項第1款規定,得向出租人之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為補償。而系爭6筆土地於10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故原告依重劃前土地面積計算共可請求補償金額為2157萬3000元,而被告等人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故向如附表所示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聲明:(一)附表編號1至7、17至37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17至37「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碧雲:伊就系爭6筆土地原先確實均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各144分之18,然伊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履行契約訴訟之判決應移轉予原本同為本案被告但經與原告和解而撤回之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伊亦已於113年3月間將相關證件交付予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委任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故伊並非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對象,原告應向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請求為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俊明:系爭6筆土地要能出售才有錢給付給原告。
㈢被告葉仁傑:系爭6筆土地已出售,但還沒拿到錢,拿到錢就可以給付給原告。
㈣被告古俊鴻:系爭6筆土地已出售,都是楊俊德他們家處理,
他們因為稅務問題一直還沒把價金撥款給伊,導致伊必須一直繳交地價稅,請依法處理。
㈤被告楊宏斌:土地還在買賣中,時間已經超過1年,因為買主
稅務問題處理不完,因為伊還沒拿到買賣價金,無法給付給原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前向楊石城承租系爭重劃前16筆土地及桃園市觀音區樹
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23地號共17筆土地,面積共計0.9901公頃,並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嗣上開土地因位於桃園市政府106年公告辦理第37期桃園市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範圍,經重劃後而於109年8月20日分別變更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11年6月6日為租約變更登記,斯時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已變更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人等情,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6筆土地112年4月27日列印之土地謄本、111年6月6日系爭耕地租約附表、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3518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35189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6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至現場勘認後,認現況已重新規劃
道路及排水溝,無法提供農田灌排設施供灌溉使用,且地勢傾斜、夾雜石塊,影響蓄水及翻耕,較不適合水稻耕作,核屬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情形,而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辦理系爭耕地租約內系爭6筆土地註銷事宜,並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地重字第1120014051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4月7日桃市觀農字第1120005323號函暨112年4月7日系爭耕地租約附表、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31日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查案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則系爭6筆土地確實因辦理市地重劃而經桃園市政府逕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而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情形。
⒉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人確實有因
重劃後分配土地,且其等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如附表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有系爭6筆土地112年4月27日列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141頁);而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之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即屬有據。經查:
⑴系爭重劃前16筆土地係桃園市政府106年公告辦理第37期桃園
市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範圍,而於10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已認定如前。系爭重劃前16筆土地於公告當期即1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有系爭重劃前16筆土地之謄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67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耕地租約面積合計0.9901公頃,其中系爭重劃前16筆土
地之面積為0.799公頃(計算式:0.9901公頃-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0.1911公頃=0.799公頃),即7,990平方公尺。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各出租人給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⑶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系爭6筆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經桃園市政府註銷租約,出租人並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原告於112年1月間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後,即得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經查:
①出租人楊張秀菊係於系爭耕地租約註銷後之113年1月7日死亡
,被告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李悅慈係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自應由楊張秀菊之全體繼承人繼受此項給付補償金之債務,核與楊張秀菊遺留受分配之土地究係由何人繼承取得(不論係依協議分割或遺囑分割)無涉。則原告請求楊張秀菊之全體繼承人給付之補償金應於繼承楊張秀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②另被告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李悅慈原本於系
爭耕地租約註銷時亦為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就其等原本持有部分,亦應各自向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併予敘明。
⒊被告楊碧雲辯稱其所持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判
決應移轉予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故原告應向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經查:
⑴被告楊碧雲於106年市地重劃即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後後有受分
配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如前述。⑵被告楊碧雲前因繼承楊石城而取得89年覺書土地,被告楊碧
雲又於96年5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89年覺書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楊良訓或其指定之人,因附表編號11之蔡春美前因繼承楊良訓之89年覺書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訴請被告楊碧雲依89年覺書之約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蔡春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楊碧雲應將包含系爭重劃前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美之全體繼承人即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確定,且被告楊碧雲也確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現已非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17日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90頁)。然查,楊俊德、楊偉煌、楊秀華、楊志華、楊敏華係依89年覺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碧雲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在判決移轉前被告楊碧雲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確實為系爭耕地租約註銷前之出租人;被告楊碧雲實係在系爭耕地租約註銷後才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自不能以此免除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
⑶被告楊碧雲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楊碧雲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認定金額」欄之補償金。
⒋至被告古俊明、葉仁傑、古俊鴻、楊宏斌表示系爭6筆土地已
出售,但還沒拿到買賣價金,故無法給付原告乙節;因被告古俊明、葉仁傑、古俊鴻、楊宏斌上開所辯,係其等事後處分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取得之補償金請求權無關,被告古俊明、葉仁傑、古俊鴻、楊宏斌自不因此免除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17至37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17至37「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除如附表編號2至7、17至29、34至37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如附表編號1、30至33部分,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姓名 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主文 1 楊碧雲 144分之18 2,696,625元 2,696,625元 (計算式:7,990㎡18/1448,100元/㎡1/3=2,696,625)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07頁) ㈠被告楊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99,000元為被告楊碧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雲如以新臺幣2,696,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碧雲負擔百分之17。 2 楊張秀菊 (113年1月7日歿) 楊鑫耀(即楊張秀菊之繼承人) 48分之1 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李悅慈應連帶給付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1/48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一第309頁) ㈠被告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李悅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張秀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李悅慈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李悅慈連帶負擔百分之3。 楊鑫龍(即楊張秀菊之繼承人) 楊鑫堅(即楊張秀菊之繼承人) 楊鑫童(即楊張秀菊之繼承人) 李悅慈(即楊張秀菊之繼承人) 3 楊鑫耀 48分之1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1/48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13頁) ㈠被告楊鑫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鑫耀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鑫耀負擔百分之3。 4 楊鑫龍 48分之1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1/48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15頁) ㈠被告楊鑫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鑫龍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龍負擔百分之3。 5 楊鑫堅 48分之1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1/48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17頁) ㈠被告楊鑫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鑫堅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鑫堅負擔百分之3。 6 楊鑫童 48分之1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1/48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一第319頁) ㈠被告楊鑫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鑫童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鑫童負擔百分之3。 7 李悅慈 48分之1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1/48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 (本院卷一第321頁) ㈠被告李悅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悅慈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悅慈負擔百分之3。 8 楊淑瑛 24分之1 9 楊青穆 24分之1 10 楊簡彩清 (109年9月9日歿) 楊淑瑛 (即楊簡彩清之繼承人) 24分 之1 楊青穆 (即楊簡彩清之繼承人) 11 蔡春美 (112年3月26日歿) 楊俊德 (即蔡春美之繼承人) 144分之3 楊偉煌 (即蔡春美之繼承人) 楊秀華 (即蔡春美之繼承人) 楊志華 (即蔡春美之繼承人) 楊敏華 (即蔡春美之繼承人) 12 楊俊德 144分之3 13 楊偉煌 144分之3 14 楊秀華 144分之3 15 楊志華 144分之3 16 楊敏華 144分之3 17 楊茜文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7月13日海外公示送達 (本院卷一第377頁) ㈠被告楊茜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茜文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茜文負擔百分之1。 18 楊佳穎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7月13日海外公示送達 (本院卷一第377頁) ㈠被告楊佳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佳穎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佳穎負擔百分之1。 19 楊佳蓉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7月13日海外公示送達 (本院卷一第377頁) ㈠被告楊佳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佳蓉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佳蓉負擔百分之1。 20 楊佳珮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7月13日海外公示送達 (本院卷一第377頁) ㈠被告楊佳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佳珮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佳珮負擔百分之1。 21 楊大為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4年7月25日 (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㈠被告楊大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大為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大為負擔百分之1。 22 楊理欽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43頁) ㈠被告楊理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理欽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理欽負擔百分之1。 23 楊淳惠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45頁) ㈠被告楊淳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淳惠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淳惠負擔百分之1。 24 楊淳茹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47頁) ㈠被告楊淳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淳如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淳如負擔百分之1。 25 佑吉菲利普高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4年7月21日 (本院卷三第93頁) ㈠被告佑吉菲利普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佑吉菲利普高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佑吉菲利普高負擔百分之1。 26 瑞諾瑞彥高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4年7月21日 (本院卷三第95頁) ㈠被告瑞諾瑞彥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瑞諾瑞彥高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瑞諾瑞彥高負擔百分之1。 27 安琪麗玲高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4年7月21日 (本院卷三第97頁) ㈠被告安琪麗玲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安琪麗玲高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安琪麗玲高負擔百分之1。 28 江佳勳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55頁) ㈠被告江佳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佳勳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江佳勳負擔百分之1。 29 江長霖 104分之1 207,432元 207,432元 (計算式:7,990㎡1/1048,100元/㎡1/3=207,432.69,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59頁) ㈠被告江長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長霖如以新臺幣20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長霖負擔百分之1。 30 葉仁傑 8分之1 2,696,625元 2,696,625元 (計算式:7,990㎡1/88,100元/㎡1/3=2,696,625)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61頁) ㈠被告葉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99,000元為被告葉仁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仁傑如以新臺幣2,696,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仁傑負擔百分之17。 31 古俊明 144分之9 1,348,313元 1,348,313元 (計算式:7,990㎡9/1448,100元/㎡1/3=1,348,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2日 (本院卷一第363頁) ㈠被告古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3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古俊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俊明如以新臺幣1,348,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古俊明負擔百分之9。 32 古俊鴻 144分之9 1,348,313元 1,348,313元 (計算式:7,990㎡9/1448,100元/㎡1/3=1,348,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2日 (本院卷一第365頁) ㈠被告古俊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3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古俊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俊鴻如以新臺幣1,348,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古俊鴻負擔百分之9。 33 楊宏斌 144分之6 898,875元 898,875元 (計算式:7,990㎡6/1448,100元/㎡1/3=898,875)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67頁) ㈠被告楊宏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楊宏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宏斌如以新臺幣898,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宏斌負擔百分之5。 34 楊宏業 144分之3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3/144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69頁) ㈠被告楊宏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宏業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宏業負擔百分之3。 35 楊宏璽 144分之3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3/144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71頁) ㈠被告楊宏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宏璽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宏璽負擔百分之3。 36 楊麗玲 144分之3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3/144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73頁) ㈠被告楊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玲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玲負擔百分之3。 37 楊麗婉 144分之3 449,438元 449,438元 (計算式:7,990㎡3/1448,100元/㎡1/3=449,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375頁) ㈠被告楊麗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婉如以新臺幣449,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婉負擔百分之3。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