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韓佩庭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賴順安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2年1月7日作成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2 年3 月1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債權予以否認得以分配而聲明異議,復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1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金額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及違約金,原告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簽立借款憑證3紙(下稱附表各編號借款憑證)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之本票3紙(下稱附表各編號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附表各編號借款憑證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雖均約定為「無」,然實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有合意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違約金約定「依債務契約約定逾期每百元每日2角」。附表各編號本票上關於違約金則約定「如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年利率3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另案前項利率加附3成。」;原告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分別⑴於107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87地號土地、10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9(下稱系爭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0月2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2角。⑵於107年10月8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387、377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龍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0月4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
新臺幣每佰元每日2角。
(二)被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予原告同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預扣3個月利息即30萬元;附表編號2借款金額30萬元,有預扣3個月利息即1萬8,000元;附表編號3借款金額500萬元,有預扣1個月利息即10萬元,就附表各編號借款金額,原告實際僅收到共988萬2,000元。
(三)原告已陸續向被告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並於109年7月29日清償完畢,被告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還款證明書(下稱109年7月還款證明)予原告,承諾於109年8月底前塗銷設定於系爭中壢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雖於109年8月28日塗銷系爭中壢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竟於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下,再於109年8月31日在系爭中壢房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8月23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3角(下稱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中壢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竟以系爭中壢房地抵押權人之身分,向系爭執行事件法院陳報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1,030萬元,及按附表各編號借款金額,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違約金數額,致系爭分配表表4、表5分別記載被告各得分得136萬1,373元、1,224萬8,672元,共1,361萬45元,惟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表4、表5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自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此外,原告既已清償債務,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況被告申報之債權總金額5,463萬5,351元,其中本金為1,030萬元,其餘4,433萬5,351萬元為違約金,縱認兩造間仍有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4、表5所載債權額2,000萬元(分配金額合計為1,361萬45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金額1,361萬45元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還款證明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兩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原告根本尚未清償,若原告主張已清償,自應提出還款金流。
(二)訴外人韓福隆前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通知被告及第三人鄭智杰參與調解,於109年8月21日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1、鄭智杰、賴順安同意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77建號建物(即系爭中壢房地)上對被告原設定在上開之抵押權辦理塗銷,包含韓福隆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1併塗銷。2、韓佩庭同意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4分之10重新預告登記給賴順安,且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鄭智杰、賴順安,鄭智杰擔保金額為60萬元,賴順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且鄭智杰抵押順位在賴順安之前,上開不動產現有之抵押權均不變動。」等內容。
(三)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由原告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借款憑證(下稱109年8月借款憑證)交付被告,約定原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中壢房地(含中壢區普義段977 建號建物14分之10、同段1087地號土地14分之10、同段1097-7地號土地14分之6),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並同意於108年1月2日前清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違約金約定「如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3角違約金計算」。故被告遂於109年8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設定於系爭中壢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9年8月31日,依109年8月借款憑證之約定,於系爭中壢房地(含中壢區普義段977 建號建物14分之10、同段1087地號土地14分之10、同段1097-7地號土地14分之6)設定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9年9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設定於系爭龍潭房地上之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告既尚未清償,則於系爭中壢房地拍定後,被告以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即屬有理由。
(四)依109年8月借款憑證約定,每逾1日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加計3角(即年利率108%)計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既係按兩造間之約定,即無過高之情事。況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尚有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24%),則被告尚有年息24%之利息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如欲酌減違約金,則應以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年利率24%~36%%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257頁)
(一)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金額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及違約金,原告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簽立借款憑證3紙(即附表各編號借款憑證)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之本票3紙(下稱附表各編號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附表各編號借款憑證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約定為「無」;違約金約定「依債務契約約定逾期每百元每日2角」。附表各編號本票上關於違約金則約定「如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年利率3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另案前項利率加附3成。」。
(二)原告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分別⑴於107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87地號土地、10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9(即系爭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0月2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2角。⑵於107年10月8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387、377地號土地全部(即系爭龍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0月4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2角。
(三)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均有約定利息為月息2%;被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1,030萬元予原告收受,原告於收受之同時有分別給付被告30萬元、1萬8,000元、10萬元之利息給被告。
(四)訴外人韓福隆前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通知被告及第三人鄭智杰參與調解,於109年8月21日作成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1、鄭智杰、賴順安同意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77建號建物(即系爭中壢房地)上對被告原設定在上開之抵押權辦理塗銷,包含韓福隆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1併塗銷。2、韓佩庭同意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4分之10重新預告登記給賴順安,且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鄭智杰、賴順安,鄭智杰擔保金額為60萬元,賴順安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且鄭智杰抵押順位在賴順安之前,上開不動產現有之抵押權均不變動。」等內容。
(五)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由原告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借款憑證(即109年8月借款憑證)交付被告,約定原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中壢房地(含中壢區普義段
977 建號建物14分之10、同段1087地號土地14分之10、同段1097-7地號土地14分之6),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並同意於108年1月2日前清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違約金約定「如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3角違約金計算」。
(六)系爭中壢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8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系爭龍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9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
(七)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將系爭中壢房地(含中壢區普義段97
7 建號建物14分之10、同段1087地號土地14分之10、同段1097-7地號土地14分之6),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8月23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3角(即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八)系爭中壢房地經共有人韓福隆、韓明君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系爭中壢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
(九)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計算書,主張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本金為1,030萬元,及本金500萬元、30萬元、500萬元,分別自108年1 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違約金數額。
(十)系爭中壢房地於109年9月8日查封登記;於109年10月27日經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於111年9月22日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7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表4記載被告為第4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2,000 萬元,分配金額為136萬1,373元,不足金額為1,863萬8,627元;系爭分配表表5記載被告債權額為1,863萬8,627元,分配金額為1,224萬8,672元,不足額為638萬9,955元;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4、表5之分配金額,合計為1,361萬45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一)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中壢房地109年9月8日查封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多少?
(二)原告主張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分配表表4、表5所分配之136萬1,373元、1,224 萬8,672 元,應減至0 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1361萬45元分配給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中壢房地109年9月8日查封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988萬2,000元: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對於被告係於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同時,由原告當場按利率月息2分,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金額計算分別交付30萬元、1萬8,000元、10萬元之金額即相當於3個月或1個月之利息予被告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3項、本院卷第254頁),顯然原告於收受借款金額後,利息之清償並非係按月償還,反而係於收受借款之同時預先繳付1個月或3個月不等之利息予被告,足認原告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應為988萬2,000元【計算式:(500萬元-30萬元)+(30萬元-1萬8,000元)+(500萬元-10萬元)=988萬2,000元】,堪予認定。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兩造間所簽立之附表各編號借款憑證雖記載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30萬元,惟被告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41萬8,000元,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準此,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所示之消費借貸本金數額應為988萬2,000元,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為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關於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已於107年10月3日支付利息60萬元,及109年7月29日清償本金1,000萬元及支付19個月利息380萬元而全數清償完畢等語,雖據提出109年7月還款證明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否認109年7月還款證明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除提出109年7月還款證明1紙主張已清償借款外,均未能提出任何款項交付之匯款、轉帳資料;且觀109年7月還款證明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僅單純蓋用印文,且所蓋用之「賴順安」印文,與同時期即109年8月31日被告於系爭中壢房地設定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賴順安」印文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05-216頁),則109年7月還款證明是否確為被告所出具交付予原告,已屬有疑。
3、另依109年8月21日於法院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原告同意「於系爭中壢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予賴順安,擔保金額為2,000萬元,系爭中壢房地現有之抵押權均不變動。」等約定內容;而系爭協議書成立日期晚於109年7月還款證明之日期,果若依109年7月還款證明內容所示,原告已全數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按常理原告自不可能再同意被告再於系爭中壢房地設定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借款債務,自無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考量系爭協議書係法院於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後於法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亦已依約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中壢房地及系爭龍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足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均同意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由原本以系爭中壢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額抵押權及系爭龍潭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改由以系爭中壢房地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擔保;況由原告於109年8月24日願再簽立109年8月借款憑證交付被告一節綜合以觀(見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若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已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並未再交付其他借款金額予原告之情形下,依常理而言,原告自無可能再簽立109年8月借款憑證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於系爭中壢房地設定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顯然原告於簽立109年8月借款憑證時,知悉其尚未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語,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聲請傳喚邱秋煒、張玉嵩、常客煌、廖若榕等人欲證明109年7月還款證明為被告所書立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本院由後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109年8月借款憑證及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已足認定原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是以,原告聲請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作證,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從而,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為988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為無理由。
(三)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借款本金988萬2,000元;及本金988萬2,000元,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即拍賣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619萬193元,合計為1,607萬2,193元: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7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8月23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3角」,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16頁),因系爭中壢房地於109年9月8日遭查封登記,依上揭規定,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而於確定時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為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成立借款本金為988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堪予認定。
2、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第7項所示,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違約金,惟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而依109年8月借款憑證所示,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又本件借款債權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惟依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佰元每日加計3角計算,換算週年利率達10
9.5%(即0.3元×365天=109.5%),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253),然上開違約金約定利率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之利率甚多,故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無不合。
⑵本院參酌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意旨,以及原告借款數
額非小,違約情節非輕,然被告之借款債權早於108年1月2日清償期即已屆至,遲未實行抵押權,致債權延宕至今,難認被告毫無怠忽之責,並斟酌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消費借貸約定之利率等情形,認被告請求原告按「每逾1日每佰元每日加計3角」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6%計算,方為適當,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違約金,依據前開認定兩造間之借款本金988萬2,000元,自108年1月2日起至拍賣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619萬193元【計算式:988萬2,000元×16%×1429日÷365日=6,190,1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請求分配違約金於619萬19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得請求。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619萬193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借款本金988萬2,000元;及依本金988萬2,000元計算,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即拍賣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619萬193元,合計為1,607萬2,193元,亦為被告依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參予分配所得主張分配之金額,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607萬2,193元部分不存在,係屬可採,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系爭分配表表4、表5所示,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1,361萬45元,尚不足其債權額1,607萬2,193元,則原告請求將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分配所得金額1,361萬45元減至0元,並將減少金額1,361萬45元發還予原告,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金額1,361萬45元減至0元,並將減少金額1,361萬45元發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約定抵押權設定金額 約定還款日 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約定違約金 證據資料 借款憑證 本票 1 107年10月3日 500萬元 1,200萬元 108年1月2日 無 每百元每日2角 每日按年利率3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另案前項利率加附3成 本院卷第87、93頁 2 107年10月3日 30萬元 1,200萬元 108年1月2日 無 本院卷第89、95頁 3 107年10月11日 5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11月10日 無 本院卷第9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