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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林文周

林文增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訓豪等間請求土地租賃合約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林文周之住所,另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林文增之住所,於112年4月3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均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