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羅陳含笑被 告 陳文章
陳文彥陳幼芬
陳謝灼妹
林恆山
林梓烈(已殁)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生前居桃園市大園區菓林村1鄰拔子林4 之209林銘勳
林聰舜
林武力
王淑珍林福安(已殁)
生前居桃園市○○區○○村○○路○ 段000號林福興(已殁)
林福村
林益堂
林顯貞
林益寬林國書林國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於經提起訴訟後,亦無從由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與否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梓烈、林福安及林福興三人,已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4月13日及109年2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本院個人資料卷足憑,亦即被告林梓烈、林福安、林福興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梓烈、林福安、林福興三人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或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該部分起訴之程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㈠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亮(已歿)與訴
外人林春茂(已歿)及被告林福安、林福興、林福村、林益堂、林顯貞、林益寬、林國書及林國盛等人(下稱原出租人),自38年起,就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該租約並於80年間由陳亮之子即訴外人陳連進與原出租人向(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載明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0日止(不足6年)。而該租約變更登記因明顯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變更,故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仍為訴外人陳亮,而非陳連進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章、陳文彥、陳幼芬及陳謝灼妹)。而訴外人陳亮已於81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即承受伊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耕作權以及繳納租金之權利義務,且因系爭土地之原租賃期限於79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訴外人陳亮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訴外人陳亮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陳文章、陳文彥、陳幼芬及陳謝灼妹等人亦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原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因此該租約,自80年1月1日後,按照減租條例第1條、民法第451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訴外人陳亮或其繼承人與原出租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方式維持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若自80年1月1日起接續計算以每6年為一期之租約,該租約即應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地卻於上開租約存續中,即資09年11月2日經原出租人出售洪姓訴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此恐有存在不法行為,導致原出租人得以終止耕地租約而損害訴外人陳亮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被告陳文章、陳文彥、陳幼芬及陳謝灼妹身為陳連進之繼承人,卻因系爭土地而領取高達4,000萬元以上之利益,無論取得之原因為何,該等款項均應屬於訴外人陳亮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同共有,故被告陳文章、陳文彥、陳幼芬及陳謝灼妹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即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陳文章、陳文彥、陳幼芬及陳謝灼妹(即陳連進之繼承人)與訴外人林春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恒山、林梓烈、林銘勳、林聰舜、林武力、王淑珍)、林福安、林福興、林福村、林益堂、林顯貞、林益寬、林國書及林國盛等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下稱租賃關係一)存在」、「⑵確認陳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佳鴻、陳中緯、陳柏宇、陳建論、陳玉芳、陳徐金鳳、訴外人陳寶蓮、被告陳文章、陳文彦、陳幼芬、陳謝灼妹)與訴外人林春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恒山、林梓烈、林銘勳、林聰舜、林武力、王淑珍)、林福安、林福興、林福村、林益堂、林顯貞、林益寬、林國書及林國盛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下稱租賃關係二)存在」、「⑶被告陳文章、陳文彥、陳幼芬及陳謝灼妹應返還就系爭土地所受領之4,000萬元予訴外人陳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羅陳含笑、訴外人陳佳鴻、陳中緯、陳柏宇、陳建翰、陳玉芳、陳徐金鳳、陳寶蓮、被告陳文章、陳文彥、陳幼芬、陳謝灼妹),及自其領得上開4,000萬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下稱不當得利請求)」等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是參以上開說明可知,原告確係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一、
二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而租賃關係一為不存在、租賃關係二則為存在,故訴請確認之,此應核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揆之前開說明,須先經調解、調處始得提起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有經調解、調處,是關於此部分爭議尚無從由司法機關處理。原告就此等爭議未循法律程序即逕行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關於系爭租賃關係一、二是否存在,因未經調解、調處,而尚無從由司法機關處理,已如前述。然此所謂司法機關尚不得處理之範圍,除直接訴請確認存在與否外,應包括於訴訟中以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為先決要件、前提事實之情形在內。準此,原告於本案訴訟中,除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外,復聲明為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而為附帶請求,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係認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植基於系爭租賃關係一不存在,且系爭租賃關係二存在之基礎上,但因本院尚無法確認該租賃關係一、二存在與否,而無法確認此不當得利請求之先決要件、前提事實存在與否,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林梓烈、林福安、林福興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一不存在、系爭租賃關係二存在,並為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卻未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而逕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