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范春賢
范詠涵
范筠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被 告 范福祥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侵占訴外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99萬元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扣除遺產稅後平均分割給予各繼承人,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家調卷第3頁)。嗣於113年1月12日追加原告范詠涵、范筠芝(本院卷一第67頁、第279頁、本院卷四第102頁),並於113年4月30日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596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335頁),再於114年4月18日追加第3項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335頁),核追加全體繼承人即范詠涵、范筠芝,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聲明第2、3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母為范增添、范吳桶妹,被告於101年11月間起,未經范增添、范吳桶妹授權或同意,利用范增添有重度失智、意識不清、行動不便等情,擅自提領范增添苗栗市農會、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存款達1,665萬元(附表一)、提領范吳桶妹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達1,650萬元(附表二)。而上開提領金額,不符范增添、范吳桶妹101年12月3日出具之申請書,每月由被告提領老農年金7,000元之意旨(下稱系爭申請書),且系爭申請書上印章為被告保管、手印是否為范增添、范吳桶妹本人亦無法查證;亦不符兩造及范增添、范吳桶妹於101年12月29日簽署「贈與及分產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之約定:「范增添、范吳桶妹贈與范詠涵、范筠芝各100萬元;范春賢200萬元;范福祥300萬元及每年40萬元」,是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99萬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596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27頁)。
二、被告則以:范增添、范吳桶妹因行動不便,於101年12月3日出具系爭申請書,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苗栗市農會、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且於101年11月間,范增添、范吳桶妹即出售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憲文,得款約2,699萬元,可證范增添、范吳桶妹出具系爭申請書,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或可能;又兩造及范增添、范吳桶妹亦曾於101年12月29日共同簽立系爭議定書為財產分配,原告均未有任何異議,亦可見范增添、范吳桶妹有依其自由意志,處分生前財產,被告依系爭議定書,亦可受贈分配300萬元,及每年40萬元資助款,顯見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當有法律上原因;另原告以被告出具系爭申請書為行使偽造文書等提起刑事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462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被告並無侵害行為。退步言,被告和范增添、范吳桶妹彼此共同生活,互相依賴、照顧,由被告照顧范增添、范吳桶妹之起居,負擔日常生活開銷、醫療等費用,則范增添、范吳桶妹將苗栗市農會、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交由被告使用,實為感念照顧者之施捨、獎勵或慰藉,應屬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保有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103頁):⒈范增添、范吳桶妹為夫妻,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105年8月
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另訴外人楊范玉梅對范增添、范吳桶妹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不存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
⒉范增添於101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665地
號土地出賣予林憲文,得款約2,699萬元。其中1,375萬元匯入范增添苗栗市農會帳戶、1,324萬8,500元匯入范吳桶妹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⒊范增添、范吳桶妹及兩造於101年12月29日共同簽立系爭議定
書,約定范增添、范吳桶妹贈與范詠涵、范筠芝各100萬元;范春賢200萬元;范福祥300萬元及支應范增添、范吳桶妹生活照料及外勞費用每年40萬元。嗣106年12月2日再經協議後,范詠涵、范筠芝各增加100萬元。
⒋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合計為3,315萬元(詳附表一、二)。
⒌被告上開提領,所蓋用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印章均為真,原告僅爭執提領未經范增添、范吳桶妹授權。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頁):
⒈被告為附表一、二提領,是否未經范增添、范吳桶妹授權或
同意,而對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⒉被告為附表一、二提領,如為范增添、范吳桶妹「好意施惠
」,此是否為被告取得上開提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附表一、二提領,是否未經范增添、范吳桶妹授權或
同意,而對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金額,未經范增添、范吳桶妹授權或同意,自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間起未經范增添、范吳桶妹授權或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惟查:
⑴范增添、范吳桶妹於101年12月3日出具系爭申請書上記載:
「主旨:『范增添、范吳桶妹2人年齡90歲以上,現走路已不方便,今後由被告代領存戶存款及領款作業,並請農會和郵局協助辦理;說明:『11月26日范增添由被告帶領農會領每月老農年金7,000元,領到錢時要走出農會門口時,差一點倒下去,幸被告抓得快,才沒摔倒造成傷害。而老人家個性固執,不願讓人扶持走路,實在造成為人子女的感到不安;辦法:『因之前老人家體力健勇時,有向郵局及農會要求,只有本人(自己)才能領款、存款,但目前老人家年邁已高,行動不方便,心有餘,力不足,故今後由被告協助帶領,請苗栗農會及文山郵局協助,特立此文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復核兩造自承范增添、范吳桶妹自95年即與被告一同居住生活,而原告已搬出家中獨立生活3、40年之情(本院卷四第139頁),則范增添、范吳桶妹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以系爭申請書授權由照顧其等生活起居之被告提領苗栗市農會、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並非未經同意而擅自提領存款。
⑵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匯款時,如以自
動櫃員機,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匯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被告為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所蓋用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印章均為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已可推認被告有經范增添、范吳桶妹授權提領存戶內金錢,且觀諸附表一、二提領金額多高達百萬元,金額甚鉅,若范增添、范吳桶妹未同意被告提領,范增添、范吳桶妹於生前應得知悉,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范增添、范吳桶妹有反對被告提領之證據,是被告辯稱范增添、范吳桶妹有授權同意提領,尚屬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申請書上印章為被告保管、手印是否為范
增添、范吳桶妹本人亦無法查證等語,惟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范增添、范吳桶妹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卷四第102頁),是已足認系爭申請書形式上真正,而原告就被告盜用范增添、范吳桶妹印章等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就此節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而被告辯稱范增添、范吳桶妹於101年11月間出售系爭665地
號土地,可證范增添、范吳桶妹出具系爭申請書,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或可能等語。經查:
⑴范增添於出具系爭申請書前,即由被告代理其出具授權書,
授權訴外人信諾不動產仲介經紀自101年5月29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出售系爭665地號土地(本院卷四第67頁,下稱系爭授權書),嗣於101年9月23日即由被告代理范增添和林憲文簽署買賣契約,以2,756萬元出售前揭土地(本院卷四第73頁),並於101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完畢,得款約2,69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復核證人何恭燕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偵查時證稱:「我是地政士,於101年11月21日有幫范增添出售系爭665地號土地,出售土地是范增添、范吳桶妹決定的,他們家的事都是聽母親范吳桶妹在發落,2人出賣系爭665地號土地時精神狀況正常,就是年紀大了,講話也清楚跟我說要賣這塊地等語(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即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495頁至第496頁),另有林憲文於上開偵查案件出具書狀稱:「土地是和范增添買的,由范增添授權被告處理,被告代理范增添來簽約,以支票付款給范增添」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即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卷第159頁),足見范增添、范吳桶妹於101年11月間,仍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而授權被告出售系爭665地號土地,而觀諸系爭申請書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3日,與系爭665地號土地出售時間相近,足見被告抗辯范增添、范吳桶妹出具系爭申請書,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或可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尚非無稽。
⑵另原告雖以系爭授權書上文字及蓋印均為被告所為,並非范
增添親自簽名、蓋印,被告為無權代理,應由被告證明有權代理等語,執此為由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授權書上蓋用范增添之印章,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爭執系爭授權書上蓋印為被告所為(本院卷四第103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范增添無授權被告蓋用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授權書上係書寫被告為「代理人」,則被告以范增添印章蓋用於系爭授權書上並表明代理意旨,以足推知范增添有授權之意思。是原告以上情否認系爭授權書形式上真正,即屬無據。
⒋次查,兩造及范增添、范吳桶妹於101年12月29日共同簽立系
爭議定書所載:「范增添、范吳桶妹均已年邁,就范增添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及將來身後遺產有預作規劃、預先分配之必要,故會同全體子女(即受贈人)共同商議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並為不爭執事項⒊之財產分配,亦可見101年12月間范增添、范吳桶妹有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或可能,與101年11月間系爭申請書出具時間相近,亦可認范增添、范吳桶妹出具系爭申請書時,當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財產事務之意思或可能。又系爭議定書雖未提及范增添、范吳桶妹名下苗栗市農會、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之存款分配,但被告既已有系爭申請書作為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系爭議定書是否有授權被提領范增添、范吳桶妹苗栗市農會、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之存款乙節,即非所問,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⒌再查,觀諸系爭申請書所載,係於主旨欄稱:「今後由被告
代領存戶存款及領款作業,並請農會和郵局協助辦理」等語,復於說明欄稱:「11月26日范增添由被告帶領農會領每月老農年金7,000元,領到錢時要走出農會門口時,差一點倒下去」等語,足見范增添、范吳桶妹於主旨授權被告代領存戶存款及領款,並未有任何限制,僅係於說明欄提及曾於11月26日領取每月老農年金7,000元時曾差點失足乙事,此為授權被告代領存戶存款及領款之緣由,並非授權之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解釋上授權範圍僅止於每月老農年金7,000元等語,難認可採。
⒍末查,原告雖曾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范增添、
范吳桶妹之簽名後交予農會、郵局人員行使,致農會、郵局人員誤認係范增添、范吳桶妹同意或授權等提起偽造私文書等告訴,嗣曾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1462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案件調查,以證人何恭燕、林憲文出具之書狀等認無法排除范增添、范吳桶妹出具系爭申請書委由被告代為取款及領款之可能,另函詢苗栗市農會、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系爭申請書非其等人員書寫,無法排除係經范增添、范吳桶妹授權製作之可能等證據及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依前揭所論,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方符前揭侵害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上開偵查結果既經查無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上開案卷內容,均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乙節盡其舉證之責。
㈡被告為附表一、二提領,如為范增添、范吳桶妹「好意施惠
」,此是否為被告取得上開提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既有上開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是否為范增添、范吳桶妹好意施惠行為,使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以此作為被告保有提領金額之法律上原因,本院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9萬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給付596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一:范增添帳戶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101年11月6日 苗栗市農會帳戶 一般提轉200萬元 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本院家調卷第25頁) 2 102年2月26日 苗栗市農會帳戶 提取定儲200萬元 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本院家調卷第26頁) 3 102年3月12日 苗栗市農會帳戶 提取定儲200萬元 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本院家調卷第27頁、第30頁上) 4 102年4月1日 苗栗市農會帳戶 提取定儲200萬元 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本院家調卷第28頁、第30頁中) 5 102年4月17日 苗栗市農會帳戶 提取定儲200萬元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本院家調卷第24頁、第29頁、第30頁下) 6 102年4月24日 苗栗市農會帳戶 提取定儲20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家調卷第24頁)、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7 102年5月14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取定儲16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家調卷第24頁)、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 8 102年4月30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存簿20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家調卷第31頁) 9 102年4月30日 苗栗市農會帳戶 提轉存簿105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家調卷第31頁) 合計:1,665萬元附表二:范吳桶妹帳戶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1年12月25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存簿22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2 102年1月18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11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3 102年1月18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定期4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4 102年2月26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定期20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5 102年3月12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定期20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6 102年3月22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存簿22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7 102年4月1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定期2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8 102年4月16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定期6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9 102年4月17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定期20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10 102年4月24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定期20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11 102年5月14日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提轉定期180萬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7頁) 合計:1,6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