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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瞿家凱

戴杏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卞世緯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於92年間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開始經營之婚紗攝影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廖碧鴻、吳信賢於民國92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58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合夥經營婚紗攝影事業(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嗣搬遷並更名為「雲裳麗塔」、「I DO愛度文創婚紗攝影」、「ky度婚紗攝影」,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訴外人吳信賢、廖碧鴻分別於103年1月23日、104年1月28日將其等出資轉讓與被告,故目前持分為原告瞿家凱26.2%、原告戴杏敏13.1%、被告60.7%。而系爭合夥事業於106年間已結束營業,故其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符合民法第693條第3項之法定解散事由;被告前亦對原告瞿家凱就其配偶帳戶內之300萬元合夥財產訴請為結算之請求(前案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並任意排除另一合夥人即原告戴杏敏,而經前案以當事人不適格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2人因而再就此提起本件訴訟,且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為盡速完成清算而就賸餘合夥財產進行分配,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合夥經營婚紗攝影之系爭合夥事業、持股比例等情並無意見,且系爭合夥事業確實已解散,也尚未進行清算,故應進行清算後始能進行合夥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前與廖碧鴻、吳信賢共同出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因吳信賢、廖碧鴻分別於103年1月23日、104年1月28日將其等出資轉讓與被告,故目前持分為原告瞿家凱26.2%、原告戴杏敏13.1%、被告60.7%,然系爭合夥事業業已解散,惟尚未進行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經前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存有合夥契約關係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時間點意見雖略有不同,但系爭合夥事業確實於106年間已解散,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堪認系爭合夥事業確實解散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