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林怡君

葉有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被 告 陳錦城

張富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錦城應給付原告林怡君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錦城應給付原告葉有財陸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錦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怡君以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陳錦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城如以肆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林怡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葉有財以貳佰萬元為被告陳錦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城如以陸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葉有財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錦城、張富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

,訴外人葉明頎偕同訴外人陳文龍、李思寧尋葉明頎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林怡吟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被告陳錦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皆下車徒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被告陳錦城所占有使用中且放置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

㈡被告陳錦城為取回B車及放置於車內之現金,依B車所裝設之G

PS定位資訊,獲悉B車之位置,被告陳錦城以車輛及錢財遭人搶奪為由,央求友人協尋而糾集被告張富謙,以及訴外人鄭興隆、呂紹維(此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賠償損害事件審理)、饒均琳、梁凱崴、陳茂元、高逸龍、彭俊憲、彭鼎緯、葉佳斌、盧玉賢等人,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分別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被告陳錦城見B車行蹤,即與被告張富謙以及鄭興隆、呂紹維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意思,強行開啟B車車門,合力拉扯、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迫使葉明頎自B車下車、進入車牌號碼不詳、斯時由盧玉賢駕駛之車輛(下稱C車)後車廂內,旋由盧玉賢駕駛C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B車由呂紹維駛回,陳文龍則趁隙脫逃。

㈢嗣在系爭工廠內,被告陳錦城質問葉明頎有關陳文龍、李思

寧之資訊未果,主觀上雖無致葉明頎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四肢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如持棍棒奮力毆擊,可能造成人體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錦城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情緒激動失控下,持不詳長條狀鈍物,不斷毆打葉明頎,致葉明頎受有左額、左眉、左臉頰、上唇、下頦左側多處擦裂傷、四肢大片瘀傷且疊加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葉明頎並因而不支倒地。

㈣適被告陳錦城接獲呂紹維來電,告知被告陳錦城有關B車駛回

途中,為警另案查獲乙事,被告陳錦城為趕赴現場處理,遂在系爭工廠,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葉明頎自行步入廠區內之狗籠,然因葉明頎斯時負傷癱軟,遂由被告陳錦城攙扶葉明頎入籠,被告陳錦城復以束帶將葉明頎左手腕連同狗籠門扇綁縛閉鎖,始行離去。

㈤後訴外人曾雨凡(曾雨凡已於110年5月6日死亡,原告二人嗣

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賠償損害事件,撤回對曾雨凡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聞訊前來系爭工廠關切葉明頎狀況,見葉明頎被囚於狗籠,恰斯時葉明頎負傷且毒癮發作,苦痛難耐,葉明頎以無法自行施打為由,央請曾雨凡協助施打。曾雨凡遂將葉明頎所自備不詳重量、濃度之海洛因加水調製成溶劑,注射至葉明頎手臂血管內,以此方式幫助葉明頎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訴外人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所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其等將葉明頎自狗籠帶出就醫,然葉明頎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毒品中毒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㈥被告陳錦城、張富謙共同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葉明頎之自由

,應認被告陳錦城、張富謙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已侵害葉明頎之自由權,原告林怡君、葉有財繼承葉明頎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林怡君、葉有財請求被告陳錦城、張富謙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怡君、葉有財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錦城、張富謙連帶賠償原告林怡君、葉有財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㈦再者,被告陳錦城以上開手段侵害葉明頎之生命,原告二人

為葉明頎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陳錦城請求損害賠償,賠償之範圍分別如下:

⒈原告林怡君部分(總計:11,443,173元):

⑴醫療費用:12,208元。

⑵喪葬費用:266,370元。

⑶扶養費用:5,164,595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怡君(00年00月00日生)為54歲之人,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林怡君為受葉明頎扶養之人,再依108年臺灣地區之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原告林怡君尚有32.03年之平均餘命,另108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林怡君可請求受扶養費之損失為5,164,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⑷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原告林怡君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內心極為不捨與哀痛,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故請求6,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葉有財部分(總計:9,660,229元):

⑴扶養費用:3,660,229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葉有財(00年00月00日生)為64歲之人,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葉有財為受葉明頎扶養之人,另依108年臺灣地區之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原告葉有財尚有19.33年之平均餘命,而108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葉有財可請求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660,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

⑵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原告葉有財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內心極為不捨與哀痛,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故請求6,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錦城應給付原告林怡君11,443,1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錦城應給付原告葉有財9,660,2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錦城、張富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葉有財各6,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3頁)。

二、被告陳錦城、張富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葉明頎於109年8月16日上午2時許,因故與被

告陳錦城發生衝突,被告陳錦城竟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夥同包含被告張富謙等其他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強行開啟葉明頎在內之B車車門,並合力拉扯、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迫使葉明頎自B車下車、進入車牌號碼不詳、斯時由盧玉賢駕駛之C車後車廂內,旋由盧玉賢駕駛C車前往系爭工廠。在系爭工廠內,被告陳錦城持不詳長條狀鈍物,不斷毆打葉明頎,致葉明頎受有左額、左眉、左臉頰、上唇、下頦左側多處擦裂傷、四肢大片瘀傷且疊加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葉明頎並因而不支倒地,嗣因被告陳錦城另有要事需離開系爭工廠,甚喝令葉明頎步入廠區內之狗籠,被告陳錦城復以束帶將葉明頎左手腕連同狗籠門扇綁縛閉鎖,始行離去。之後,曾雨凡前至系爭工廠,見葉明頎負傷嚴重又毒癮發作,苦痛難耐,遂替葉明頎注射由葉明頎所自備不詳重量、濃度之海洛因加水調製成溶劑,至葉明頎之手臂血管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系爭工廠,承諾處理上揭衝突所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其等將葉明頎自狗籠帶出就醫,然葉明頎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毒品中毒休克死亡等節,被告陳錦城、張富謙葉明頎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812號、109年度偵字第340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被告陳錦城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張富謙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而被告陳錦城、張富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陳錦城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陳錦城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持續以棍棒奮力毆擊

他人之頭部、四肢,恐造成人體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以棍棒毆擊葉明頎,終造成葉明頎死亡之憾事,原告林怡君、葉有財以被告陳錦城上開傷害舉止,造成葉明頎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向被告陳錦城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⒉茲就原告林怡君、葉有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林怡君部分①醫療費用:被告陳錦城應賠償12,208元

原告林怡君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8,722元、3,286元以及20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收據3紙相佐(重附民字第5號卷一第25頁及反面),而上開單據所示原告林怡君支出8,722元、3,286元之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一致(即109年8月16日),故原告林怡君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為有理由,而原告林怡君另所提出支出200元醫療費用之單據,該費用項目為證書費,且原告林怡君確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第5號卷一第21頁),欲證明葉明頎之傷勢,被告陳錦城又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則該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林怡君主張被告應賠償總計12,208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8,722元+3,286元+200元=12,208元),洵屬有理由。

②殯葬費用:被告陳錦城應賠償266,370元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⓶原告林怡君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66,370元、200,000元,

總計266,370元(計算式:66,370元+200,000元=266,37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儷巖生命禮儀治喪服務明細表相佐(重附民字第5號卷一第27-31頁),堪認原告林怡君確有因葉明頎之死亡,而支出上開殯葬費用,被告陳錦城就此部分之費用既未爭執,且衡酌喪禮規模、喪葬用品好壞、火化費用、法事人力、喪葬業者服務品質等,均影響喪葬費用之高低,而原告林怡君請求之喪葬費用並未明顯逾越大眾治喪項目之費用,當認原告林怡君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故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陳錦城賠償總計266,370元之喪葬費用,亦屬可採。

③扶養費用:被告陳錦城應賠償1,944,157元⓵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足見該項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⓶查:原告林怡君為葉明頎之母親,並有原告林怡君之戶籍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93頁),而依照原告林怡君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資料,原告林怡君之所得資料分別為200,236元、158,453元,另有2間房屋、3筆土地及1臺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個資卷),另觀諸原告林怡君所提出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約22,147元(重附民字第5號卷一第37頁),則以原告林怡君上開所得計算,原告林怡君之所得約僅能維持生活所需約7個月至9個月間(計算式:200,236元22,147元/月=9個月、158,453元22,147元/月=7個月,月以下四捨五入),其後即需以工作所得或變賣財產,否則無從維持其生活,原告林怡君自有受扶養之需。

⓷原告林怡君於葉明頎死亡之時為54歲,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其於葉明頎死亡時,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惟審諸原告林怡君上開財產所得狀況,足認其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林怡君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參以108年臺灣地區之簡易生命表(重附民字第5號卷一第33頁及反面),可知原告林怡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32.03年,則其自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1.03年(計算式:54+32.03-65=21.03),另原告所居住之桃園市地區,於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是每年應以265,764元(計算式:22,14712=265,764元)為計算基準,又於葉明頎死亡時,原告林怡君並無配偶,然原告林怡君於103年6月5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監護林詩芸,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故葉明頎對原告林怡君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即原告林怡君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葉明頎、林詩云)。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林怡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944,157元【計算式:{265,764元14.00000000+(265,7640.03)(15.00000000-00.00000000)}2=1,944,15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去整數得0.03]),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⓸是以,葉明頎本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然因被告陳錦城上開

舉止,造成葉明頎死亡之結果,故原告林怡君向被告陳錦城請求賠償扶養費用1,944,157元,確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並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被告陳錦城應賠償2,500,000元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⓶葉明頎因被告陳錦城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林怡君家庭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原告林怡君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考量原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原擔任保險業務之銷售,年收入大約40萬元、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葉有財、被告陳錦城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原告林怡君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陳錦城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原告林怡君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林怡君精神上所受損害,應請求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林怡君得向被告陳錦城請求醫療費用12,208元、殯葬費用266,370元、扶養費用1,944,157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總計4,722,735元(計算式:12,208元+266,370元+1,944,157元+2,500,000元=4,722,735元)。

⑵原告葉有財部分:

①扶養費用:被告陳錦城應賠償3,521,537元⓵原告葉有財為葉明頎之父親,有原告葉有財之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99頁),依照原告葉有財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資料,原告葉有財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原告葉有財明下之財產總額亦為0元,顯然原告葉有財自有受扶養之需。

⓶原告葉有財於葉明頎死亡之時為64歲,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其於葉明頎死亡時,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惟審諸原告葉有財上開財產所得狀況,足認其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葉有財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參以108年臺灣地區之簡易生命表(重附民字第5號卷一第35頁及反面),可知原告葉有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19.33年,則其自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18.33年(計算式:64+19.33-65=18.33),另原告所居住之桃園市地區,於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則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65,764元(計算式:22,14712=265,764元)為計算基準,又於葉明頎死亡時,原告葉有財並無配偶,亦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故葉明頎對原告葉有財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準此,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葉有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521,537元【計算式:265,76413.00000000+(265,764×0.33)(13.00000000-00.00000000)=3,521,536.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去整數得0.33]),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⓷從而,葉明頎本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然因被告陳錦城上開舉止,造成葉明頎死亡之結果,故原告葉有財向被告陳錦城請求賠償扶養費用3,521,537元,確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並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被告陳錦城應賠償2,500,000元

葉明頎因被告陳錦城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葉有財家庭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原告葉有財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考量原告葉有財高中畢業、待業等情(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葉有財、被告陳錦城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原告葉有財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陳錦城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原告葉有財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葉有財精神上所受損害,應請求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葉有財得向被告陳錦城請求扶養費用3,521,537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總計6,021,537元(計算式:3,521,537元+2,500,000元=6,021,537元)。

㈣被告陳錦城、張富謙侵害葉明頎自由權部分⒈原告二人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因葉明頎遭被告陳錦城、張富

謙妨害自由,原告二人繼承葉明頎遭損害自由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有所規定,顯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該項請求權之範圍,本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為限。

⑵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錦城、張富謙侵害葉明頎自由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專屬於葉明頎,本不得由原告林怡君、葉有財繼承,且原告林怡君、葉有財亦未主張及證明葉明頎之前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則原告林怡君、葉有財自不得主張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葉明頎所受自由權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陳錦城、張富謙給付精神慰撫金。

⑶從而,原告林怡君、葉有財主張其等繼承葉明頎對被告陳錦

城、張富謙侵害自由權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林怡君、葉有財於起訴狀就葉明頎遭被告陳錦城

、張富謙妨害自由部分,另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乙節: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⑵查:

葉明頎於前開時間,遭被告陳錦城、張富謙押至系爭工廠,嗣經被告陳錦城之要求進入系爭工廠之狗籠內,被告陳錦城、張富謙上開舉止,雖皆已妨害葉明頎之自由權,惟葉明頎上開遭被告陳錦城、張富謙二人侵害自由權之期間自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約3個多小時,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葉明頎拘禁在系爭工廠期間,包含曾雨凡、林俊志、林俊宏等人,均仍可進入系爭工廠內,顯然葉明頎所在之處所,尚非完全無法與外在接觸,雖事後生葉明頎逝世之憾事,惟單就上開「葉明頎遭妨害自由」乙節觀之,依照該具體情況既非長時間禁止、限制葉明頎與其親屬、友人聯絡接觸等類情形,將葉明頎非長時間押至他處,對於葉明頎之父母,實難認已達侵害其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酌諸此節,依照上開情況判斷,難認被告陳錦城、張富謙對於剝奪葉明頎行動自由行為部分,已對原告林怡君、葉有財之身分法益生重大侵害(至於被告陳錦城於上開拘禁葉明頎之期間,為傷害葉明頎之行為,致生葉明頎死亡結果部分,則已如前述),故原告林怡君、葉有財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錦城、張富謙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怡君、葉有財與被告陳錦城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陳錦城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林怡君、葉有財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告陳錦城,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重附民字第5號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陳錦城賠償原告林怡君4,722,735元、原告葉有財6,021,537元,並均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錦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編號 姓名 請求扶養費用之算式 (新臺幣) 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君 22,147元12月=265,764元 265,764元19.00000000=5,161,528元-32年之係數 265,764元19.00000000=5,263,745元-33年之係數 5,263,745元-5,161,528元=102,217元0.03=3,067元 5,161,528元+3,067元=5,164,595元 5,164,595元 2 葉有財 22,147元12月=265,764元 265,764元13.00000000=3,615,253元-19年之係數 265,764元14.00000000=3,751,543元-20年之係數 3,751,543元-3,615,253元=136,290元0.33=44,976元 3,615,253元+44,976元=3,660,229元 3,660,229元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