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唐崇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被 告 江衍彰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請求被告返還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之拍賣價金(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2項更正如後述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唐崇恩為原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映公司)之負責人,達映公司於107年8月10日邀同唐崇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另交付由達映公司擔任發票人、唐崇恩為背書人、發票日為107年11月1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以及由原告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擔保依約還款。唐崇恩再於108年8月12日邀同達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85萬元,約明應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並交付由原告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擔保依約還款,唐崇恩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之上開借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860號准予強制執行,復以該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票款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抵押權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屏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價金72萬5,029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萬5,029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72萬5,02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多筆,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原告所提原證7之匯款單據金額為1,304萬5,000元,僅其中107年10月30日之300萬元及109年4月23日之250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其餘之款項均係清償借款利息,而原告自110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故原告積欠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既為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擔保,則該票據之權利仍屬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拍賣價金72萬5,029元,自無理由。另兩造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於110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25號)拍賣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之房地,被告經拍賣分配價金為72萬5,029元,該筆分配價金業已分配給被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及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桃簡卷第19、20、22-2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而生既判力?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本案系爭本票所擔保2筆債權,即原告於107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向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債權存在均未獲償,故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有該前案判決可按(桃簡卷22-27頁)。則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有758萬元之債權(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於前述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揆之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原告於本訴中所提其業於109年4月23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304萬5,000元清償及匯款單據之主張(桃簡卷第28-41頁),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2月22日,桃簡卷第22頁)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要求受理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後訴法院(即本院)就原告有否於109年4月23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為清償之事實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5,02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⒉經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之房地,被告經拍賣分配價金為72萬5,029元,該分配價金業已分配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非不存在,則被告就拍賣原告所有房地獲分配價金72萬5,029元之部分,即屬依債權受償,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5,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5,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8月10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 TS007873 2 109年8月12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