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吳常全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謝長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與包含兩造內共七名子女,分別簽立五房協議書及四大房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預先將其等名下之財產分配予子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抽籤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A部分財產),被告則抽籤取得同段155、178地號土地全部,並另分配同段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7地號土地)130坪、171.84坪部分(下合稱系爭B部分財產),原告嗣遭被告矇騙,於109年7月14日與其約定兩造抽得前開土地部分權利互換外,被告另應移轉其原有系爭297地號土地100坪(換算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100坪土地)之權利予原告(下稱系爭合意),原告已將系爭A部分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僅將系爭B部分財產移轉予原告,未依約將系爭100坪土地移轉,故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履行,惟遭置之不理,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地號土地,如認解約不合法,另依系爭合意請求被告將系爭10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財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0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家父之命令與原告互換土地,原告主張成立系爭合意係遭矇騙,應負舉證之責,另系爭合意所稱之系爭100坪土地,乃指系爭B部分財產中系爭297地號土地之130坪,換言之被告僅需將系爭B部分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毋需額外移轉系爭100坪土地予原告,此部分文字疏漏應係當時匆促書寫所致,原告因系爭A部分財產之土地鄰近道路較有價值,竟蓄意於土地移轉登記3年後因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於108年6月24日與包含兩造內之共七名子女,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A部分財產,被告取得系爭B部分財產,嗣兩造於109年7月14日成立系爭合意,現由原告登記為系爭B部分財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登記為系爭A部分財產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合意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第247-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父母之財產預作分配予全體子女
,並將財產分成不同份數後,再由子女以抽籤決定可得分配何份財產,就兩造之部分,即將系爭A部分財產劃作一份,系爭B部分財產劃作一份後,由原告、被告依序抽籤取得前者及後者部分,本院認兩造之父母劃分不同份數之財產內容,應係考量財產整體價值之公平後,所為之決定,兩造若欲互相交換抽籤取得之財產,理應就前開兩份財產之「全部」互相交換,始符合常情,此應即系爭合意手寫文字記載:「E區(即系爭A部分財產)吳常全(即原告,下同)同意與B1、B2(即155、178地號土地)謝長祿(即被告,下同)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真意。至系爭合意另記載:「原甲區(即系爭297地號土地)謝長祿分配的持份坪數部分之壹佰坪農地(即系爭100坪土地),無條件讓渡予吳常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就形式上以觀,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系爭B部分財產包含系爭297地號土地之130坪、171.84坪,已有不同,被告辯稱系爭100坪土地與系爭B財產中,系爭297地號土地之130坪有關一節,實屬牽強,況兩造應就系爭A部分財產、系爭B部分財產全部予以互換,已如上述,實無於系爭合意文字中,就系爭297地號土地之130坪再特別記載,而獨漏提及系爭297地號土地中之171.84坪亦應併同移轉之理,在在顯示依照系爭合意之文義,被告除應將系爭B部分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另應「額外」將其所有之系爭100坪土地併同移轉,至為灼然;而兩造均自承於系爭合意成立時,其等叔公乃在場主持之人,經本院曉諭被告傳喚該證人到庭證述而未果(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從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之內容確為系爭合意內容之真意,依照系爭合意之文義解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諸系爭合意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100坪土地移轉登記之
期限,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即112年5月15日)請求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未為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未果(見本院卷第193-201頁),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意,於法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部分財產,應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此部分免供擔保之聲請即無為准許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