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張得均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告 黃盛德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7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2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60,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得均因胞弟即訴外人張然盛引介而認識被告黃盛德,
被告表示欲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400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分稱,或以系爭農地合稱)以作為種綠電、養雞、種有機蔬菜之用途,原告應允之,並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由訴外人劉佳鑫出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曾另案對劉佳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原告將系爭農地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若租賃期間產生罰單或地價稅及增值稅概由承租人支付(下稱系爭特別條款)。
㈡詎被告於承租系爭農地後,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擅
自從109年2月初起,委請訴外人范乃仁雇用怪手司機違法整地並回填土石方,違反土石採取法及區域計畫法,致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100萬元及7萬元,且因農地未作農用而需負擔地價稅23,780元,並於出售系爭農地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共2,193,725元等損害,另因清除土石而花費土石清除費共1,820萬元。又被告於承租系爭農地後,僅支付前3個月之租金,嗣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有上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發生,原告遂於110年5月5日以另訴對名義承租人劉佳鑫請求損害賠償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計算至原告向名義承租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遲付租金達13期(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4日止),欠繳租金共39萬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所受損害合計為21,877,505元(即租金39萬元+罰鍰100萬+罰鍰7萬元+地價稅23,780元+土地增值稅2,193,725元+土石清除費1,820萬元=21,877,505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系爭租約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遭課處之罰鍰、稅賦及土石清除等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農地已遭開挖,是兩造始於系
爭租約中額外追加系爭特別條款,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被告要回填土石方,而被告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為簽立系爭租約起至3月止,之後原告即將系爭農地交予其他人使用,兩造並口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至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均與被告無關,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9年3月底終止,被告亦已給付109年1月至3月之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後續13期之租金。
㈡原告雖遭桃園市政府裁罰100萬元及7萬元,然其原因係針對
系爭農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等地上物,而此等地上物均非被告所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況其遭裁罰時即111年4月21日,被告早已未再使用系爭農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僅承租系爭農地並使用三個月,自109年4月開始均係原
告交由其他人使用,是原告因系爭農地未農用而產生地價稅之差額及因出售系爭農地及其他筆土地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均與被告無涉。
㈣另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確實支出清除系爭農地上土石方
之工程費用,縱原告確實有支出,然被告於109年3月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農地,而109年3月以後所發生之回填土石方均與被告無關,況被告當初所載入之土石方即已經用在回填系爭農地,而系爭農地上原有之土石已遭原告開挖後賣出牟利,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清運之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農地,於109年1月20日由劉佳鑫出名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實際上之承租人為被告,並已給付至109年3月之租金共3期,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0、31至38頁)。
⒉桃園市政府根據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查報及109年5月15日現場
會勘紀錄,以109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122391號裁處書,就包括系爭農地在內之6筆土地堆置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情事,裁罰范乃仁18萬元,並有該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依據110年3月29日會勘紀錄以110年4月20日府經
公字第1100093588號函請原告就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農地採取土石一案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而依同法第36條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陳述意見後經裁處罰鍰100萬元,並已分期繳納完畢,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桃園市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3日桃經公字第110003666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69、299頁)。
⒋桃園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10102406號裁處書
,對原告就400地號土地(2500㎡)之特定農業區應農牧使用卻堆置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事,裁罰7萬元並限期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已經繳納罰鍰,並有該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299頁)。⒌原告於107年時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共為2,257元(其中系爭農
地免徵地價稅),嗣因系爭農地未農地農用而於110年度連同其他名下土地遭課徵並已繳納地價稅共26,037元,有107年度及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可稽(本院卷第77至80、298頁)。
⒍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15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5筆為出售應有部分)出賣他人後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共計2,193,725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1至101、207至211頁,但第91頁之印花稅原告未算入而非本件請求範圍,無庸審究,又被告對於以上⒊至⒍各項原告繳款之客觀事實無爭執,但否認應由被告負擔,另詳後述)。
㈡原告主張至系爭租約終止,被告積欠13期租金未給付,且原
告因被告違法回填土石方,致系爭農地遭認定非農業使用而被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且因此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及支出清除土石方工程款而請求如上述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若干?⒉原告依系爭租約或是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農地之地價稅23,780元、土地增值稅2,193,725元、罰鍰107萬元、清除土石方工程款1,820萬元,有無理由?㈢有關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39萬元有
無理由?系爭農地自109年1月20日起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給被告使用,被告已經給付前3個月之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多次聯繫終止租約未果,故於110年5月5日對訴外人即租約名義人劉佳鑫請求損害賠償時,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被告則辯以系爭租約應於109年3月底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查:原告於本件曾以準備書狀稱於109年5、6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本院卷第201頁),且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問:租約何時終止?)109年2、3月間我發現他把土堆的很高超過他原本跟我說的高度,跟我一起去的青農也說他覺得這樣的使用很奇怪;黃盛德在109年4月就未繳租金,我們口頭終止租約大概是109年5、6月間」等語,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與范乃仁是朋友,有請其以怪手整地(指系爭農地),之後張得均有請人找伊出來談,後來土地就交給那些人處理,伊與張得均的土地租約就終止等語,證人范乃仁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朋友黃盛德委託伊幫他叫怪手整地,地主後來跟別人簽合約要恢復農地農用,裁決書下來後2至3天把其等趕走,機具也遷走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4號黃盛德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全卷查閱明確(筆錄見本院卷第219、214至215頁,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265號卷第71至72、81至83、93至95頁),佐以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及109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122391號裁處書,就包括系爭農地在內之6筆土地之堆置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情事,裁罰之對象為范乃仁,有該裁處書、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同上他字卷第65頁),足認至109年5月中旬被告所委請之范乃仁仍於系爭農地工作,被告所辯109年3月底即退場云云雖無可信,但堪認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屬可採。又對於已經合意終止之租約無從再由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不因原告之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而另生終止租約效果。從而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至6月之3期租金共9萬元,均已屆清償期而尚未給付,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租金給付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農地之地價稅差額23,780元、土地增
值稅2,193,725元、罰鍰107萬元、清除土石方工程款1,82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初起,被告委請訴外人范乃仁雇用怪手
司機違法整地並回填土石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109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122391號裁處書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對劉佳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歷審全卷,於該案中曾經法院調取該裁罰案之完整資料,可知該案係109年3月20日受理民眾檢舉疑為違規填土,於109年5月15日現場會勘,現場使用情形記載「現場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等使用398、400、401、402、416及420地號,面積約12774平方公尺」,會勘結論為已違反農業使用等語,並有109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拍攝之系爭農地現況照片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卷第99至155頁),佐以證人范乃仁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約在109年農曆年後的大年初八開始使用3
98、400、401、402、416及420地號土地,是朋友黃盛德委託伊幫他叫怪手整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均是黃盛德要伊做的;裁決書下來後2至3天把渠等趕走,機具也遷走等語等語(他字卷第71至72頁),足認系爭農地原本並無違法使用,係被告承租後始回填土石方致遭主管機關認非作農業使用,且被告於109年6月退場時尚未回復原狀甚明。被告辯稱僅使用土地至109年3月底云云,但109年5月15日稽查時現場遭裁罰之人為被告委請之范乃仁,且范乃仁也證稱是裁罰後才遷出機具等語,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間終止後,縱原告找他人進場施工致系爭農地之地形地貌改變,但無礙被告於租約終止前違規回填土石方致系爭農地遭認非農用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所涉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其理由係因主管機關未先對被告為行政裁罰,檢察官即逕行起訴,有違區域計畫法第22條「先行政後刑罰」之規定,並非直認被告無回填土石方之行為,故無從以被告於刑案曾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為有利之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系爭農地回填土石方等情,已如前述,迄至其退場前系爭農地均未回復原狀,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基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退場後有他人進駐施工,被告仍有於系爭農地上違法回填土石方,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於其進場前系爭農地已遭人挖掘云云,並無提出證據可證,且雖系爭租約有特別約定條款,但仍應視現場具體整地情節而定,非可一概當然解為原告已經容許被告違法大規模回填土石方之行為,否則以微薄租金收入卻換來日後花費鉅款回復原狀及遭主管機關裁罰,顯非原告所預見及其真意,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即明,且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農業用地係課徵田賦,但目前田賦已經停徵,等同不課徵地價稅,倘土地不符合農地農用,則改課地價稅。依據卷附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免徵地價稅,倘移轉給自然人於申報時一併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使用系爭農地致遭認定未作農業使用所生之罰鍰、稅金即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之:⑴有關原告請求賠償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部分
依據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原告於110年度因系爭農地遭課徵地價稅稅額各為12022.8元、12015.2元,從而與107年度稅金比較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承租系爭農地而違規回填土石方致不符合農地農用,而遭課徵地價稅23,780元(未逾上開金額之加總)應由被告賠償,認有理由。又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15日將連同系爭農地在內之名下土地出賣他人後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共計2,193,725元(本院卷第91頁之印花稅原告未算入而非本件請求範圍,無庸審究),其中屬系爭農地之土地增值稅而應由被告負擔者,金額共2,041,74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81、83、84、92、93、94、95、9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一併請求之印花稅8,447元(本院卷第82頁)是憑證稅,乃針對契約等文件而徵收,納稅義務人也非原告,又其他非關本案之地號土地之增值稅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應由被告負擔賠償範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縱改依系爭租約請求,亦認該印花稅與非本案土地之增值稅乃因原告自己之土地買賣交易行為所生,與被告承租系爭農地之契約義務無關,故結論亦同。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款項為地價稅23,780元,土地增值稅部分為2,041,7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有關原告請求其遭課處罰鍰共107萬元部分
其中有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10102406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7萬元並限期停止非法使用部分,所載違法事實為就系爭400地號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堆置土石方使用,違規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故而裁罰,有該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觀其違規事實與被告違法堆置土石方地點、行為相符,且被告退場時並未回復原狀,被告辯稱與伊無涉,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由被告負責賠償,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之100萬元罰鍰部分,係桃園市政府依據110年3月29日會勘紀錄以110年4月20日府經公字第1100093588號函請原告就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農地採取土石一案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而依同法第36條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陳述意見後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但依據所載違法內容為違規土地(即400、401地號土地)面積567.6平方公尺,挖掘深度約6.2公尺等語(本院卷第65頁),所指違法採取土石與被告係回填土石方之行為態樣不符,且比對109年5月15日現場履勘照片系爭土地為填平土石方之狀況,110年3月29日之現場照片則除有不規則堆置之土堆外,並有大型坑洞,此有該二次之現場照片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卷第141至155、307至313頁),堪認係被告退場後之另外之挖掘行為所致,被告辯稱違法採取土石與其無關,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請求難認有理,縱改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結論亦同。綜上,有關原告遭裁罰繳納之罰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上開⑴⑵請求有理由部分既已允准,其同時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有關原告請求清除土石方工程款1,8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農地回填土石方,故自行聘請訴外人李翊豪施工清除土石方以回復原狀,費用共1,82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支出此筆工程費用,且辯以被告退場後始發生之違法事實與被告無關云云。但查被告違法回填土石方,且土石方中含有石塊、磚、柏油,確實造成原告所有之農地遭主管機關認定非供農業使用,有109年5月15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109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122391號裁處書可憑,且該廢棄土石方須清運移除後方能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合於規定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又被告退場時並未回復原狀,則清運系爭農地上之廢棄土石方以回復原狀,理當有費用支出且屬必要。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已明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或得更周密之保障,而增設此項規定,從而清運系爭農地上之廢棄土石方以回復原狀所須之工程費,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而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且其重在是否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而非必由債權人先行支付後方得向債務人請求,從而被告質以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云云,與認定原告可否請求此筆款項無必然關連。被告雖再辯以其退場後所生違規情形與被告無關,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農地之面積合計為5,008平方公尺,從被告退場後之稽查紀錄,雖可見有挖掘坑洞及土石堆積隆起之地貌改變,但直至桃園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10102406號裁處書所載有關系爭400地號土地之違法事實現況堆置土石方使用,違規面積仍約2,500平方公尺,未見明顯新生之大量棄置土石方之情形,且挖掘與堆置之情形與原告所述僱工進場施工情節相符,被告退場時既未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清運土石方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若干,原告提出訴外人李翊豪出具之收據、工程合約書、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件為證(本院卷第105、107至10
9、221至233頁),證明工程費用為1,820萬元,但依據109年5月25日之裁處書所載違規事實,本件遭違規使用之土地除系爭2筆農地外,尚有瑞湖段398、402、416、420等筆土地,違規面積達12,774平方公尺,本案系爭土地所占面積為5,008平方公尺,被告爭辯非盡皆應由其負擔,亦屬可採,況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載施工地點僅為系爭農地,但合約書製作之日期為111年8月20日,與前開收據所載工程施作日期時序矛盾,且與被告退場後之現場施工情況不合,難認該合約金額盡屬系爭農地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無法詳細證明清運土石方之工程費細項計算結果,本院審酌一切情況按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農地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7,135,243元(1,820萬元×5008/12774平方公尺≒7,135,2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住所,於112年9月19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131頁),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就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租金給付請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9,360,764元(計算式:租金9萬元+地價稅23,780元+土地增值稅2,041,741元+罰鍰7萬元+清除土石方費用7,135,243元=9,360,764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